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鍵忠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
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57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鍵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鍵忠前於民國107年9月15日透過不知情之邱鳳琴向黃新松
、黃騰衛、張盛寶、張福榮、張福鎮承租坐落新竹縣○○鄉
○○○段寶斗仁小段128-1、128-2、128-3、128-10、128-1
1、128-12、556、556-6、556-7、556-8、564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洪鍵忠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明知系爭土地
為行政院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在山坡地內從事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洪鍵忠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
上,以每車收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陸續收受1
,000車次來源不明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瀝青、廢鋼筋及
生活垃圾等而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
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堆置,以此
方式從事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並造成系爭山坡地
保育區有大規模之填方邊坡裸露、高差甚大,致生水土流失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新竹縣
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鍵忠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
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仲介邱鳳琴於警詢
中(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7757號偵查卷《下稱偵7757卷
》第38至40、41至42頁);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張福榮、管
有人張福炎(見偵7757卷第110至112頁、第117至118頁)
陳述在卷。又被告向萬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黃土之事實,
業據證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鄭淑娟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歷歷(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1000號偵查卷《下稱
他1000卷》第76至78、115、121至122頁)。另經證人吳
水金於警詢中陳稱: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土地現場工作等語
在卷
可按(見偵7757卷第93至94頁)。
(二)復有警員張立源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10
00卷第2至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環
業字第1083400540號函檢附108年1月2日稽查編號EPB-000
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07年1月2日現場照片28幀翻拍照片
(見偵7757卷第153至156頁);108年3月18日現場空拍照
片4幀(見他1000卷第14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1000卷第15至17頁、第17頁
背面至18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路線示
意圖6幀(見他1000卷第21至2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
年4月2日序號2157號稽查督察紀錄(見他1000卷第28至3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
年4月2日序號2152號稽查督察紀錄(見偵7757卷第130至
131頁);108年1月9日、3月18、21、27日之現場照片16
幀(見他1000卷第34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108年4月2日上午11:15之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鍵忠)(見他
1000卷第38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108年4月2日下午12:00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洪鍵忠、地主張福榮等
)(見他1000卷第42至45頁);被告與黃騰衛、黃新松間
、被告與張盛寶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1000卷第46至
50頁、第51至55頁);張盛寶於107年9月15日、黃騰衛於
107年9月19日、黃新松於107年9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共3份(見他1000卷第56至58頁);108年4月2日之稽
查現場照片10幀(見他1000卷第59至61頁);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日12:00出具之稽查編號EPB-0000
00號稽查工作紀錄(見他1000卷第62頁);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日16:30出具之稽查編號EPB-000000
號稽查工作紀錄(見他1000卷第63頁);新竹縣政府108
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080號函檢附108年4月2日新
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128-1、128-2、128-3、
128-8、128-10、128-11、128-12、556、556-6、556-7、
556-8、9014-3地號1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暨會勘照片32幀(見他1000卷第127至139頁)附卷
可稽。
及張福炎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7年4月間之原貌照片8幀(見偵7757卷第119至
1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於108年4
月18日出具之樣品檢測報告9份(報告編號:NEPA-108-R0
85~NEPA -108-R093)(見偵7757卷第132至136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8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AA108D 0037號檢測報告暨附件(見偵7757卷第136頁背
面至14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8年5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A108D0038號檢測報告暨附件(見偵77
57卷第146頁背面至151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前後對照圖(見偵7757
卷第159至160頁);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11
9、128-1、128-2、128-10、128-12、556-6、556-8、556
-33、56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
7757卷第161至165、172至176頁);新竹縣○○鄉○○○
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地主關係圖(見偵7757
卷第201頁);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836
02972號函(見偵7757卷第216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2
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70195164號函(見偵7757卷第218頁
)在卷
可參。
(三)另有下列資料
可資佐證:
⒈ 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193號函及
檢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六(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1457號偵
查卷《下稱他1457卷》他1457卷第1至32頁):
⑴【附件一】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7年12月20日寶農字第
0000000000B號函檢附(如下):他1457卷第9至15頁
①新竹縣寶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
②現場照片4幀
③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7年12月10日寶農字第00000000
00A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
通知書
⑵【附件二】108年1月3日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現場照片22幀:第16至23頁
⑶【附件三】108年1月23日之新竹縣○○鄉○○○段寶
斗仁小段128-1、128-2、128-3、128-8、128-10、128
-11、128-12、556、556-6、556-7、556-8、564號等1
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會勘照片6幀:他145
7卷第24至28頁
⑷【附件四】水土保持法第33條條文:他1457卷第29頁
⑸【附件五】108年1月21日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件到府陳述紀錄表:他1457卷第30頁
⑹【附件六】新竹縣政府108年2月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
0000B號函:他1457卷第31至32頁。
⒉新竹縣政府107年度12月12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
翻拍照片(偵7757卷第217頁)。記載: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6萬
等情。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
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
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
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
二法律的犯罪
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黃新松
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造成現場有
大規模之填方邊坡裸露、高差甚大,致生水土流失現象,
有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會勘照片6幀(見他
1457卷第24至28頁)在卷
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
罪。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
案被告所傾倒之物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瀝青、廢鋼筋
、生活垃圾、廢玻璃等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8年4月2日12:00出具之稽查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
作紀錄
附卷可稽(見他1000卷第62頁)。
⒉又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均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同
此見解)。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
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系爭土地並
整地後,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以
每車收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陸續收受傾倒
、堆置來源不明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瀝青、廢鋼筋及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具有持續性、反覆性,共1,000車次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在山坡地堆置、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資源、環
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
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5年8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法於山坡地堆置、
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一犯行,堆置之黑土來源為每車1500元收受傾
倒,共進場1000車次,每車12至15立方米,向駕駛收款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日16:30之稽查
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明確(見他1000卷第
63頁)。故以每車收受1,500元之價格、共1,000車次計算
,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轉運證明文件(108年2
月至108年4月間)1份、108年2月1日購土合約書1紙、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與
本案犯罪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