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2687 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將
扣案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義務。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至第6行應補充
更正為「…
詎其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遠東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總發字第1090000058號函所
附車號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車輛通行明細表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
孫開來所丟棄之廢棄物,係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
、塑膠試管、玻璃試管,經被告分別以塑膠罐、塑膠袋、紙
袋分裝之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
款之生物醫療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附卷為憑(見107偵12687卷㈠第11頁)是被告孫
開來所任意棄置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自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
構成要件。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
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
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開來係孫開來骨科外科診所之負
責人,其行醫所生之醫療廢棄物均係委託甲晟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清除,有生物醫療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合約書在卷
可佐(
見107偵12687卷㈠第66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孫開來自身
並未領有任何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
件等情,否則即毋庸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除其所開立診所內
之醫療廢棄物,是被告未將醫療廢棄物交由甲晟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清除、處理,卻自行任意丟棄於國道3號寶山休息站
之垃圾筒內,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
件。
㈢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前後2次棄置醫療廢棄物之
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
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孫
開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
告孫開來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事實及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然此與起訴部
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孫開來係骨科診所之負
責人,行醫多年,當知已使用之針筒、針頭及輸液導管等物
,屬於感染性廢棄物,未小心清除,有感染無辜之人致病之
風險,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自行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即任意棄置於國道3號寶山休息站之垃
圾筒內,不但影響環境之維護,更容易對健康之人產生致病
之風險,惟念被告孫開來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被告棄置醫療廢棄物之次數,所棄置醫療廢棄物,皆為新竹
縣環境保護局所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自述碩士畢
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孫開來骨科診所,尚有妻子、小孩
及其他親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查被告為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自知醫療廢棄
物具感染性,更何況廢棄針頭更易傷及無辜之人而致人染病
,且其已然有委託合法之清除業者,竟不交由該業者處理,
反貪圖小利、方便,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衡其在社會
上之經濟地位及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從而,辯護
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信。
㈥另查被告孫開來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被告孫開來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併
參酌公訴人之意見,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孫開來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將
本件由其所棄置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此緩刑
條件目的為使被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以替代服
自由刑
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末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孫開來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復此敘明。
㈦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1.針頭2罐
2.玻璃試管1袋
3.塑膠試管8袋
4.蝴蝶針頭(含血液)1袋
5.塑膠針桶(紙袋裝)2包
6.塑膠針桶4袋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87號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孫開來骨
科、外科診所」之執業醫師,明知已使用過針頭、針筒及輸
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已取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合格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處理,詎其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9時36分至同日
19時41分、107年11月11日18時3分至同日18時4 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3號96.6公里寶山休息
站(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境內),將已使用過針頭、針筒及輸液
導管分別以塑膠罐、塑膠袋、紙袋分裝,棄置在寶山休息站
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內,共計丟棄2 罐已使用過
針頭、1袋已使用過之蝴蝶針頭、2包已使過之塑膠針筒、4
袋已使用過之塑膠針筒、1袋已使用過之玻璃試管、8袋已使
用過之塑膠試管。
嗣經寶山休息站清潔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開來警詢、偵查中│被告孫開來坦承有在寶山休息站丟│
│ │供述 │棄垃圾,惟否認其所丟棄的是醫療│
│ │ │廢棄物。 │
├───┼───────────┼───────────────┤
│2 │
證人鄧茂勝警詢中證述、│證人鄧茂勝係寶山休息站清潔人員│
│ │偵查中
結證 │,於107年10月28日發現休息站垃 │
│ │ │圾筒內遭人棄置針頭、針筒等醫療│
│ │ │廢棄物,另其同事於107年11月11 │
│ │ │日又再發現有人丟棄醫療廢棄物。│
├───┼───────────┼───────────────┤
│3 │證人廖錦河警詢中證述 │寶山休息站委外清潔廠商發現有人│
│ │ │棄置針頭、針筒、輸液導管在寶山│
│ │ │休息站垃圾筒內。 │
├───┼───────────┼───────────────┤
│4 │證人廖浩伯警詢中證述、│高速公路局通報寶山休息站遭人棄│
│ │偵查中結證 │置針頭、針筒、輸液導管等物,及│
│ │ │針頭、針筒、輸液導管屬於有害事│
│ │ │業廢棄物,須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
│ │ │者處理,不能依一般垃圾處理。 │
├───┼───────────┼───────────────┤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證人廖浩伯至寶山休息站稽查針頭│
│ │查工作紀錄 │、針筒、輸液導管等物遭棄置之情│
│ │ │形。 │
├───┼───────────┼───────────────┤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遭丟棄之2罐已使用過針頭、1袋已│
│ │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採證│使用過之蝴蝶針頭、2包已使過之 │
│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塑膠針筒、4袋已使用過之塑膠針 │
│ │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 │筒、1袋已使用過之玻璃試管、8袋│
│ │ │已使用過之塑膠試管現狀。 │
├───┼───────────┼───────────────┤
│7 │107年10月28日、107年11│被告孫開來於107年10月28日、107│
│ │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號自用小客車到寶山休息站,棄置│
│ │ │針頭、針筒、輸液導管等物在垃圾│
│ │ │筒內。 │
├───┼───────────┼───────────────┤
│8 │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 │被告孫開來於107年10月28日棄置 │
│ │ │醫療廢棄物離開後遭清潔人員發現│
│ │ │。 │
├───┼───────────┼───────────────┤
│9 │遭棄置藥物標籤採證照片│遭棄置藥物標籤品名為「安節益關│
│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節內注射劑」,係由和康生物科技│
│ │公司函及附件。 │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由區域經銷│
│ │ │商騰行銷有限公司銷售給次級區│
│ │ │域經銷商大鵬有限公司,大鵬有限│
│ │ │公司再銷售給孫開來骨科外科診所│
│ │ │。 │
├───┼───────────┼───────────────┤
│10 │遭棄置注射器採證照片、│勤達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售│
│ │勤達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遭棄置之批號 T180819 、 │
│ │司函及附件。 │t000000 0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
│ │ │針(LUER)5cc/ml23Gx11/4產品給孫│
│ │ │開來骨科外科診所。 │
├───┼───────────┼───────────────┤
│11 │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被告孫開來所營之孫開來骨科外科│
│ │契約書、生物醫療廢棄物│診所與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簽│
│ │代處理合約書 │訂合約,證明被告孫開來明知醫療│
│ │ │廢棄物須委由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
│ │ │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 │
└───┴───────────┴───────────────┘
二、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