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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268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義務。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至第6行應補充 更正為「…其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遠東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總發字第1090000058號函所 附車號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車輛通行明細表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 孫開來所丟棄之廢棄物,係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 、塑膠試管、玻璃試管,經被告分別以塑膠罐、塑膠袋、紙 袋分裝之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 款之生物醫療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附卷為憑(見107偵12687卷㈠第11頁)是被告孫 開來所任意棄置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自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 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 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開來係孫開來骨科外科診所之負 責人,其行醫所生之醫療廢棄物均係委託甲晟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清除,有生物醫療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合約書在卷可佐( 見107偵12687卷㈠第66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孫開來自身 並未領有任何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 件等情,否則即毋庸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除其所開立診所內 之醫療廢棄物,是被告未將醫療廢棄物交由甲晟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清除、處理,卻自行任意丟棄於國道3號寶山休息站 之垃圾筒內,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 件。 ㈢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前後2次棄置醫療廢棄物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孫 開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 告孫開來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事實及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然此與起訴部 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開來係骨科診所之負 責人,行醫多年,當知已使用之針筒、針頭及輸液導管等物 ,屬於感染性廢棄物,未小心清除,有感染無辜之人致病之 風險,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自行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即任意棄置於國道3號寶山休息站之垃 圾筒內,不但影響環境之維護,更容易對健康之人產生致病 之風險,惟念被告孫開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被告棄置醫療廢棄物之次數,所棄置醫療廢棄物,皆為新竹 縣環境保護局所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孫開來骨科診所,尚有妻子、小孩 及其他親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查被告為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自知醫療廢棄 物具感染性,更何況廢棄針頭更易傷及無辜之人而致人染病 ,且其已然有委託合法之清除業者,竟不交由該業者處理, 反貪圖小利、方便,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衡其在社會 上之經濟地位及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從而,辯護 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信。 ㈥另查被告孫開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被告孫開來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之意見,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孫開來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將 本件由其所棄置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此緩刑 條件目的為使被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以替代服自由刑 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末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孫開來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復此敘明。 ㈦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1.針頭2罐 2.玻璃試管1袋 3.塑膠試管8袋 4.蝴蝶針頭(含血液)1袋 5.塑膠針桶(紙袋裝)2包 6.塑膠針桶4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87號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孫開來骨 科、外科診所」之執業醫師,明知已使用過針頭、針筒及輸 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已取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合格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處理,詎其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9時36分至同日 19時41分、107年11月11日18時3分至同日18時4 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3號96.6公里寶山休息 站(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境內),將已使用過針頭、針筒及輸液 導管分別以塑膠罐、塑膠袋、紙袋分裝,棄置在寶山休息站 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內,共計丟棄2 罐已使用過 針頭、1袋已使用過之蝴蝶針頭、2包已使過之塑膠針筒、4 袋已使用過之塑膠針筒、1袋已使用過之玻璃試管、8袋已使 用過之塑膠試管。經寶山休息站清潔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開來警詢、偵查中│被告孫開來坦承有在寶山休息站丟│ │ │供述 │棄垃圾,惟否認其所丟棄的是醫療│ │ │ │廢棄物。 │ ├───┼───────────┼───────────────┤ │2 │證人鄧茂勝警詢中證述、│證人鄧茂勝係寶山休息站清潔人員│ │ │偵查中結證 │,於107年10月28日發現休息站垃 │ │ │ │圾筒內遭人棄置針頭、針筒等醫療│ │ │ │廢棄物,另其同事於107年11月11 │ │ │ │日又再發現有人丟棄醫療廢棄物。│ ├───┼───────────┼───────────────┤ │3 │證人廖錦河警詢中證述 │寶山休息站委外清潔廠商發現有人│ │ │ │棄置針頭、針筒、輸液導管在寶山│ │ │ │休息站垃圾筒內。 │ ├───┼───────────┼───────────────┤ │4 │證人廖浩伯警詢中證述、│高速公路局通報寶山休息站遭人棄│ │ │偵查中結證 │置針頭、針筒、輸液導管等物,及│ │ │ │針頭、針筒、輸液導管屬於有害事│ │ │ │業廢棄物,須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 │ │ │者處理,不能依一般垃圾處理。 │ ├───┼───────────┼───────────────┤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證人廖浩伯至寶山休息站稽查針頭│ │ │查工作紀錄 │、針筒、輸液導管等物遭棄置之情│ │ │ │形。 │ ├───┼───────────┼───────────────┤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遭丟棄之2罐已使用過針頭、1袋已│ │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採證│使用過之蝴蝶針頭、2包已使過之 │ │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塑膠針筒、4袋已使用過之塑膠針 │ │ │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 │筒、1袋已使用過之玻璃試管、8袋│ │ │ │已使用過之塑膠試管現狀。 │ ├───┼───────────┼───────────────┤ │7 │107年10月28日、107年11│被告孫開來於107年10月28日、107│ │ │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號自用小客車到寶山休息站,棄置│ │ │ │針頭、針筒、輸液導管等物在垃圾│ │ │ │筒內。 │ ├───┼───────────┼───────────────┤ │8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孫開來於107年10月28日棄置 │ │ │ │醫療廢棄物離開後遭清潔人員發現│ │ │ │。 │ ├───┼───────────┼───────────────┤ │9 │遭棄置藥物標籤採證照片│遭棄置藥物標籤品名為「安節益關│ │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節內注射劑」,係由和康生物科技│ │ │公司函及附件。 │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由區域經銷│ │ │ │商騰行銷有限公司銷售給次級區│ │ │ │域經銷商大鵬有限公司,大鵬有限│ │ │ │公司再銷售給孫開來骨科外科診所│ │ │ │。 │ ├───┼───────────┼───────────────┤ │10 │遭棄置注射器採證照片、│勤達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售│ │ │勤達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遭棄置之批號 T180819 、 │ │ │司函及附件。 │t000000 0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 │ │ │針(LUER)5cc/ml23Gx11/4產品給孫│ │ │ │開來骨科外科診所。 │ ├───┼───────────┼───────────────┤ │11 │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被告孫開來所營之孫開來骨科外科│ │ │契約書、生物醫療廢棄物│診所與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簽│ │ │代處理合約書 │訂合約,證明被告孫開來明知醫療│ │ │ │廢棄物須委由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 │ │ │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 │ └───┴───────────┴───────────────┘ 二、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