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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選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諒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陳清臺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賄賂 物品」欄所示之茶葉共貳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㈦ 至「賄賂物品」欄所示之茶葉共拾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賄賂物品」欄所示之茶葉禮盒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羅明諒係「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 表第一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 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求順利 當選竹東鎮鎮民代表,詎其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㈠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新竹縣○○鎮○○里鄰0 000000000號㈠所示茶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作為約使陳清臺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 持羅明諒之對價。羅明諒及陳清臺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羅明諒同時交付14袋茶葉(市價 均約各為200 元)予陳清臺,指示陳清臺將茶葉交予選區選 民即中正里其餘鄰長,以期本次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 持羅明諒。陳清臺收受羅明諒所交付之茶葉後,先於附表編 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新竹縣○○鎮○○里鄰 0000000000號㈡所示茶葉,作為約使陳振豊於10 7 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持羅明諒之對價,並於同日交付9 袋 茶葉予同具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意之陳振豊,指示陳 振豊將茶葉協助交予選區選民即其餘中正里鄰長,以期本次 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羅明諒,陳清臺及陳振豊即分 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 ㈢至所示有投票權之葉張瑞菊等13人贈送如附表編號㈢至 所示茶葉,作為約使附表編號㈢至所示葉張瑞菊等人於 107 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持羅明諒之對價(陳振豊所涉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就 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9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羅明 諒、陳清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06 至110 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明諒、陳清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羅明諒部分見新竹地 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偵查卷《下稱108 選偵9 卷》 第18至24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8 頁、第 121 頁;陳清臺部分見108 選偵9 卷第33至35頁、第42至 43頁、第45至46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50頁 、第118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108 選偵9 卷第 49至51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 118 頁、第121 頁)、證人即收受賄賂者黃文政(見108 選偵9 卷第60至61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2 至113 頁 )、葉張瑞菊(見108 選偵9 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 )、張棟春(見108 選偵9 卷第89至92頁、第94頁)、陳 讚年(見108 選偵9 卷第98至100 頁、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蕭雲增(見108 選偵9 卷第115 至116 頁、 第120 至121 頁)、羅運雄(見108 選偵9 卷第123 至12 4 頁、第128 至129 頁)、徐德海(見108 選偵9 卷第13 1 至133 頁、第139 至140 頁、第245 至246 頁)、梁禮 庚(見108 選偵9 卷第142 至144 頁、第150 至151 頁、 第245 至246 頁)、黃彩芸(見108 選偵9 卷第154 至15 6 頁、第159 至160 頁)、彭清棟(見108 選偵9 卷第16 2 至165 頁、第169 至170 頁、第245 至246 頁)、余正 南(見108 選偵9 卷第172 至175 頁、第181 至182 頁、 第245 至246 頁)、劉文禎(見108 選偵9 卷第185 至18 7 頁、第192 至193 頁)、彭德宗(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 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下稱108 選偵14卷》第63至64頁 、第69至7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茶葉禮盒照片5 張(見108 選偵9 卷第25至26頁、第52頁 、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108 選偵9 卷第62至76頁)、 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公報、 107 年11月30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卷第56至 7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茶葉罐暨包裝袋2 組可佐 ,足認被告羅明諒、陳清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明諒、陳清臺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投票行賄部分: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107 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自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⑵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羅明諒、陳清臺為本 案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5 、6 月間某日」,確 切時間點雖不明,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 次修正主要係因應刑法總則有關沒收章節之修訂,酌作文 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論處。 2、投票受賄部分: 被告陳清臺於本案收受賄賂之時間為「107年5、6月間某 日」、「107 年夏天某日」,確切時間不明,然查刑法第 143 條規定業於107 年5 月8 日修正,107 年5 月23日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 罪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之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度已有加重,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及從舊從輕原則,認被告 陳清臺係於修法前收受賄賂,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清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處 斷。 (二)是核被告羅明諒就附表編號㈠至所為、被告陳清臺就附 表編號㈡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 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陳清臺就附表編 號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 賄賂罪。 (三)被告羅明諒指示同案被告陳清臺、陳振豊為交付如附表編 號㈡至所示茶葉禮盒賄賂之行賄犯行,同案被告陳清臺 即應允並實行之,是其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㈡至所 示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 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 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 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 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 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明諒對 同案被告陳清臺及與同案被告陳清臺共同向如附表編號㈡ 至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 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 人羅明諒得以順利當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 竹東鎮第一選區之鎮民代表,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 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 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 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五)被告陳清臺就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明諒、陳清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 自白犯行,自應均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陳清臺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陳清臺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清臺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國家民主 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羅明諒、 陳清臺2 人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 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 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陳清臺 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本應以公 平、合法之方式尋求民意進而選賢與能,被告羅明諒係智 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 竟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分別與陳清臺、 陳振豊以茶葉禮盒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 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 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陳清臺案發時擔任鄰長 一職,亦係社會經驗豐富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一時受 惑,囿於人情壓力,除收受賄賂,允於前揭選舉時投票支 持被告羅明諒外,更進而協助被告羅明諒以茶葉禮盒賄選 ,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 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被告羅明諒、陳清臺所為對國家社 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羅明諒、陳 清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前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8至100 頁),兼衡被告羅明諒自述其大學進修部 進修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從事 旅遊業,與小孩、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清臺 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已成年,現在跟 子女、孫子、98歲的母親同住,案發時是鄰長,現在無業 在家帶孫子,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交付與收受 之賄賂價額、於本案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臺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羅明諒、陳清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白認罪 ,深表悔悟,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 告羅明諒、陳清臺均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 告羅明諒為候選人,被告陳清臺案發時擔任鄰長,其等所 為已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足認其等法治觀念不足, 且為顧及法律正義與社會觀感,並使被告2 人深切反省, 得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明諒、陳清臺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元,並均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上開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 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 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 告羅明諒、陳清臺等人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罪,均係該法第5 章之罪;而被告陳清臺所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係刑法分則第6 章之 罪,其等上開犯行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陳清臺所受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 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再者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羅明諒、陳清臺依法宣告之褫奪 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 條第2 項有關沒收收受 賄賂之規定於107 年5 月8 日刪除,於107 年5 月23日公 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關沒收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4 月17 日修正,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 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 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用以交付之賄賂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編 沒收相關規定。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 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合先敘明。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賄賂物品」欄所示之茶葉禮盒1 盒 (內含茶葉2 罐,價值共500 元),係被告羅明諒用以交 付被告陳清臺之賄賂(見108 選偵9 卷第28頁反面、本院 卷第120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 告陳清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賄賂物品」欄所示之茶葉共2 袋 (內均含茶葉1 罐,價值各200 元,見108 選偵9 卷第28 頁反面)部分,均屬被告羅明諒與同案被告陳清臺共同交 付予具投票權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證人收受,該等部 分均核屬已交付之賄賂,既經扣案,即應依修正後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㈦至「賄賂物品」欄所示之 茶葉共12袋(內均含茶葉1 罐,價值各200 元,見108 選 偵9 卷第28頁反面)部分,係被告羅明諒與同案被告陳清 臺、陳振豊共同用以交付如附表編號㈡至㈤、㈦至所示 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此部分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亦未曾據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被 告羅明諒、同案被告陳清臺、陳振豊及前揭各該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目前尚無確定之執 行名義得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賄賂自均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羅明諒諭知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扣案之裕鑫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租車合約書、金色IPHO 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電源線1 條),雖係被告羅明諒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3、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行賄對象 │ 賄賂物品 │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元) │ │ ├─┼──────┼──────┼───────┼─────────┼──────────┤ │㈠│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陳清臺(時任中│茶葉2罐(價值共5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月間某日 │東寧路一段35│正里第4鄰鄰長 │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羅明諒交付予陳清│ │ │ │1巷20號之陳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臺收受,並請託於投│ │ │ │清臺住處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㈡│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陳振豊(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月間某日 │東寧路一段35│正里第5鄰鄰長 │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清臺交付予陳振│ │ │ │1巷20號之陳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豊收受,並請託於投│ │ │ │清臺住處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㈢│107 年5 、6 │新竹縣關西鎮│葉張瑞菊(起訴│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月間某日 │南和里9 鄰下│書附表編號3誤 │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清臺交付予葉張│ │ │ │南片105 號之│載為「葉張瑞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瑞菊收受,並請託於│ │ │ │4 之阮建良住│」應予更正,中│請沒收)。 │ 投票時支持羅明諒。│ │ │ │處 │正里第1鄰鄰長 │ │ │ │ │ │ │之妻) │ │ │ ├─┼──────┼──────┼───────┼─────────┼──────────┤ │㈣│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蕭雲增(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月間某日 │東寧路一段18│正里第2鄰鄰長 │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清臺交付予蕭雲│ │ │ │3巷8號之蕭雲│)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增收受,並請託於投│ │ │ │增住處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 │ │ │ │ │ ├─┼──────┼──────┼───────┼─────────┼──────────┤ │㈤│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羅運雄(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月間某日 │東寧路一段21│正里第3鄰鄰長 │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清臺交付予羅運│ │ │ │9號之羅運雄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雄收受,並請託於投│ │ │ │住處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㈥│107 年夏天間│新竹縣竹東鎮│彭清棟(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某日 │東寧路二段3 │正里第6鄰鄰長 │元)(扣案且經新竹│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 │號之彭清棟住│)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本院108 年度院保│ │ │ │處 │ │聲請沒收)。 │ 字第107 號編號2,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③由陳振豊交付予彭清│ │ │ │ │ │ │ 棟收受,並請託於投│ │ │ │ │ │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㈦│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劉文禎(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間某日 │東寧路二段23│正里第7鄰鄰長 │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振豊交付予劉文│ │ │ │號之劉文禎住│)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禎收受,並請託於投│ │ │ │處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㈧│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黃文政(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間某日 │東寧路二段 │正里第8鄰鄰長 │元)(未扣案且未經│由陳振豊交付予黃文政│ │ │ │44巷10號之劉│)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收受,並請託於投票時│ │ │ │文禎住處 │ │請沒收)。 │支持羅明諒。 │ ├─┼──────┼──────┼───────┼─────────┼──────────┤ │㈨│107 年夏天間│新竹縣竹東鎮│徐德海(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某日 │中正路4巷12 │正里第9鄰鄰長 │元)(未扣案且未經│由陳振豊交付予徐德海│ │ │ │號之陳振豊住│)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收受,並請託於投票時│ │ │ │處 │ │請沒收)。 │支持羅明諒。 │ ├─┼──────┼──────┼───────┼─────────┼──────────┤ │㈩│107 年夏天間│新竹縣竹東鎮│張棟春(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某日 │中正路33號之│正里第10鄰鄰長│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振豊交付予張棟│ │ │ │張棟春住處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春收受,並請託於投│ │ │ │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107 年夏天間│新竹縣竹東鎮│梁禮庚(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由│ │ │某日 │工業一路7巷 │正里第11鄰鄰長│元)(未扣案且未經│②陳振豊交付予梁禮庚│ │ │ │17號之梁禮庚│)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收受,並請託於投票│ │ │ │住處 │ │請沒收)。 │ 時支持羅明諒。 │ ├─┼──────┼──────┼───────┼─────────┼──────────┤ ││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彭德宗(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由│ │ │月間某日 │中正路4巷12 │正里第12鄰鄰長│元)(未扣案且未經│②陳振豊交付予彭德宗│ │ │ │號之陳振豊住│)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收受,並請託於投票│ │ │ │處 │ │請沒收)。 │ 時支持羅明諒。 │ ├─┼──────┼──────┼───────┼─────────┼──────────┤ ││107 年5 、6 │新竹縣竹東鎮│陳讚年(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月間某日 │復興街46巷8 │正里第13鄰鄰長│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振豊交付予陳讚│ │ │ │號之陳讚年住│)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年收受,並請託於投│ │ │ │處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107 年6 至8 │新竹縣竹東鎮│黃彩芸(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月間某日 │中正路94巷18│正里第14鄰鄰長│元)(未扣案且未經│②由陳振豊交付予黃彩│ │ │ │號之黃彩芸住│)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 芸收受,並請託於投│ │ │ │處 │ │請沒收)。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 ││107 年夏天間│新竹縣竹東鎮│余正南(時任中│茶葉1罐(價值共200│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某日 │中正路4巷12 │正里第14鄰鄰長│元)(扣案且經新竹│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 │號之陳振豊住│)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本院108 年度院保│ │ │ │處 │ │聲請沒收)。 │ 字第107 號編號1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③由陳振豊交付予余正│ │ │ │ │ │ │ 南收受,並請託於投│ │ │ │ │ │ │ 票時支持羅明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