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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竹簡交字第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智彬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 市○區○○○路東向路外「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區 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謝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W1-4號路燈前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宗翰告訴被告謝智彬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1至4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