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竹簡交字第85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謝智彬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
市○區○○○路東向路外「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區
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
告訴人謝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W1-4號路燈前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宗翰告訴被告謝智彬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
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1至4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