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潼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調偵字第126 號),被告兼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兼代表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潼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中正 七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七街」、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安全帶」之記載應刪除贅字「安」1 字、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前之當日 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關於「勞職北字第 1071046697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勞職北5 字第10710466 97號函」、編號4 關於「法醫檢驗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醫檢驗報告書」、「107 年7 月12日竹線湖警偵字」之 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12日竹縣湖警偵字」;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人廖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 8 頁反面)」、「被告陳潼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潼洲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 條原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 通過失論處,改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其最重 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 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 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 陳潼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陳潼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陳潼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潼洲身為雇主,枉顧 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被害人江信安於 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墜落身亡,釀 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 ,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然因故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業務過失情節之輕重,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 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處被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京 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 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號15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潼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潼洲為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代表人,其 向新傳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廣告帆布之製作、拆、掛之 工程,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並為工地現場負責 人。為因應瑪莉亞颱風來臨,陳潼洲於民國107 年7月7日聯 繫 京華公司 僱請之勞工江信安前往新竹縣○○鄉○○○路 ○○○號新傳建設有限公司新傳遠景接待會館1樓樓頂之工地現 場拆卸廣告帆布,陳潼洲原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有墜落危險時,雇主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若設置前揭設備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注意對新雇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訓練教育,竟疏未注意及此,讓未接受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訓練教育之江信安,於107 年7月8日下午3時5分 許,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護欄等防護設備,即站立在距 1 樓地面高度4.5公尺、距1樓樓頂地面約1.24公尺之女兒牆 上,往上攀爬頂部管架距1 樓樓頂地面高度約3.55公尺、中 間管架距1 樓樓頂地面高度約1.85公尺之廣告牆上拆卸廣告 帆布 , 致江信安於施作時不慎從廣告牆上墜落1 樓樓頂地 面,當場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死亡。 二、案經江信安之配偶魏晶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潼洲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魏晶華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害人江信安受雇於被│ │ │訊之指述 │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 │ │事實。 │ ├──┼───────────┼────────────┤ │ 3 │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認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 │ │ │57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107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 │ │學鑑定書1 份、現場勘驗│ │ │ │相片8 張、勞動部職業安│ │ │ │全衛生署108年1月31日勞│ │ │ │職北字第1071046697號函│ │ │ │暨所附檢查報告書1份 │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佐證被害人江信安因墜落死│ │ │醫檢驗報告表各1 份、新│亡之事實。 │ │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 │ │107年7月12日竹線湖警偵│ │ │ │字第1070900367號函暨所│ │ │ │附相驗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潼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致發生勞工江信安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被告京華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論 處。被告陳潼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