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潼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調偵字第126 號),被告兼代表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兼代表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潼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中正
七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七街」、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安全帶」之記載應刪除贅字「安」1
字、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前之當日
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關於「勞職北字第
1071046697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勞職北5 字第10710466
97號函」、編號4 關於「法醫檢驗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醫檢驗報告書」、「107 年7 月12日竹線湖警偵字」之
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12日竹縣湖警偵字」;證據部分
應補充「
證人廖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
8 頁反面)」、「被告陳潼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陳潼洲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 條原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
通過失論處,改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其最重
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
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
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
陳潼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陳潼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陳潼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潼洲身為雇主,枉顧
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被害人江信安於
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墜落身亡,釀
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
,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並考量其坦承
犯行
,然因故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業務過失情節之輕重,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
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處被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京
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為
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
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號15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潼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潼洲為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代表人,其
向新傳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廣告帆布之製作、拆、掛之
工程,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 並為工地現場負責
人。為因應瑪莉亞颱風來臨,陳潼洲於民國107 年7月7日聯
繫 京華公司 僱請之勞工江信安前往新竹縣○○鄉○○○路
○○○號新傳建設有限公司新傳遠景接待會館1樓樓頂之工地現
場拆卸廣告帆布,陳潼洲原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有墜落危險時,雇主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若設置前揭設備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注意對新雇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訓練教育,竟疏未注意及此,讓未接受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訓練教育之江信安,於107 年7月8日下午3時5分
許,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護欄等防護設備,即站立在距
1 樓地面高度4.5公尺、距1樓樓頂地面約1.24公尺之女兒牆
上,往上攀爬頂部管架距1 樓樓頂地面高度約3.55公尺、中
間管架距1 樓樓頂地面高度約1.85公尺之廣告牆上拆卸廣告
帆布 , 致江信安於施作時不慎從廣告牆上墜落1 樓樓頂地
面,當場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死亡。
二、案經江信安之配偶魏晶華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潼洲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2 │
告訴人魏晶華於警詢及偵│
佐證被害人江信安受雇於被│
│ │訊之指述 │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 │ │事實。 │
├──┼───────────┼────────────┤
│ 3 │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認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 │
│ │57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107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
│ │學
鑑定書1 份、現場
勘驗│ │
│ │相片8 張、勞動部職業安│ │
│ │全衛生署108年1月31日勞│ │
│ │職北字第1071046697號函│ │
│ │暨所附檢查報告書1份 │ │
├──┼───────────┼────────────┤
│ 4 │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佐證被害人江信安因墜落死│
│ │醫檢驗報告表各1 份、新│亡之事實。 │
│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
│ │107年7月12日竹線湖警偵│ │
│ │字第1070900367號函暨所│ │
│ │附相驗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潼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致發生勞工江信安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被告京華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論
處。被告陳潼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