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菁
陳明宗
上二人共同
楊忠憲律師
張凱婷律師
蘇亦民律師(民國114年5月2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彭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林智瑋律師(民國112年3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克強
温宏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曾耀德律師(民國113年8月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家榮
許家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陳智淳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51號、少連偵字第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之「
子○○明知其與甲○○及黃衒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刪除,並更正為「
子○○因其所經營之直銷商品銷售不佳,且要求甲○○、癸○○(原名黃衒嘉)取回貨品未果,遂夥同戊○○、庚○○(庚○○業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辛○○、乙○○、壬○○、丁○○、丙○○、己○○及少年彭○恩(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發票人均為黃衒嘉、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分別黃衒嘉、甲○○、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均為725萬元之本票共2張」。
㈢增列證據「被告子○○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12頁、第222頁、第223頁)」。
二、被告子○○等8人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修正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子○○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子○○等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子○○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子○○等8人所犯應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04頁、第210頁、第221頁),無礙被告子○○等8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又公訴人雖將本案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等語,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子○○等8人共同對告訴人甲○○、癸○○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恐嚇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
被告子○○等人先於人文年代咖啡內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甲○○、被害人癸○○,嗣再將告訴人甲○○2人強押上車前往被告庚○○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被告子○○等8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子○○等成年人與少年
彭○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少年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彭○恩於行為時已年滿16歲,並非年齡甚小之人,且證人即少年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受被告己○○之邀約而前往人文年代咖啡館,現場我只認識被告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70-71頁、第156頁反面),少年彭○恩既僅認識被告己○○,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己○○及其餘被告子○○等7人對於少年彭○恩為少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緒、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戊○○等8人共同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癸○○權益,動用私刑使該等2人受有損害,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子○○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除被告子○○、戊○○2人外,其餘被告辛○○、乙○○、壬○○、丁○○、丙○○、己○○等6人均已和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達成和解,承諾願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9-241頁),被告辛○○、丁○○、丙○○及被告己○○等4人更已給付完畢,有陳報狀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281頁、第295-303頁、第305-309頁),告訴人等2人已獲部分補償,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子○○等8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內部行為分工與被告子○○等8人分別之可非難性程度不一(被告子○○為本案事主、被告戊○○亦為本案主要主導者),及被告子○○等8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2-213頁、第224頁),被告子○○等8人、其等之辯護人等、公訴人、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4-216頁、第226-227頁)、被告子○○等8人之素行、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5-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壬○○、丁○○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壬○○、丁○○、己○○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等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9-241頁),良有悔意,其等3人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3人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壬○○、丁○○、己○○3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壬○○確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丁○○、己○○2人業已履行完畢),並使被告3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及一定預防功能履行事項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壬○○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至於被告辛○○、乙○○則因均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被告丙○○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論罪
科刑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子○○、戊○○2人則因
迄今未和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本院認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九、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等人就本案共同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犯妨害自由等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51號卷一第208-209頁、第9-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難認和被告子○○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被告壬○○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9-241頁)之內容,對原告即告訴人甲○○、被害人癸○○(原名黃衒嘉)等2人給付損害賠償。 | |
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839號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1.立切結書人為被害人癸○○(黃衒嘉)。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4頁。 |
| | | 1.債務人為告訴人甲○○、被害人癸○○(黃衒嘉)2人。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5-26頁。 |
| | | 1.面額均為725萬元、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發票人分別為甲○○、癸○○(黃衒嘉)。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2-23頁。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51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子○○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中寮里延平路3段34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中寮里延平路3段34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與戊○○為夫妻關係。子○○與甲○○及黃衒嘉係直銷商同業關係。子○○明知其與甲○○及黃衒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其經營直銷商品銷售不佳,要求甲○○及黃衒嘉取回貨品未果,而夥同戊○○、庚○○、辛○○、乙○○、壬○○、丁○○、丙○○、己○○及少年彭○恩(00年0月00日生)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9月23日8時15分許,由子○○藉故邀集甲○○及黃衒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人文年代咖啡」內,先由子○○與戊○○談判取回貨品事宜未果,再由庚○○、辛○○、乙○○、壬○○、丁○○、丙○○、己○○及少年彭○恩等人圍坐在甲○○及黃衒嘉旁,由庚○○等人以人數優勢包圍甲○○及黃衒嘉,再由庚○○持續不斷以言語及動作挑釁甲○○及黃衒嘉,再以左手掐住黃衒嘉下巴、頸部,以徒手掌摑甲○○巴掌,並對甲○○及黃衒嘉恐嚇稱:「問你話都不會回」、「你們兩人好像都不給我大哥(指戊○○)面子」、「等一下把你們帶上車好好處理」、「你很嗆」、「你很白目,等一下一定好好處理你」、「你不要這麼白目,要好好處理,不然等一下湯匙會插在你身上」、「你們別想報警,我們都打點好,不然怎麼都沒人來救你」、「如果今天沒也看到錢,我不可能放人」、「你要是不處理,茶壺可能會打你頭上」等語,待子○○與甲○○及黃衒嘉協商未果,戊○○復對庚○○稱:「換一個地方再處理」等情後,由庚○○指示辛○○、乙○○、壬○○、丁○○、丙○○、己○○等人,將甲○○及黃衒嘉強押上車,載往庚○○新竹市○○路○段000號庚○○租屋處後,由庚○○強行取走甲○○及黃衒嘉持用手機,並持球棒恐嚇甲○○及黃衒嘉稱:「想被子彈打看看」、「要看槍」、「拿錢出來處理」等語,使甲○○及黃衒嘉心生畏懼,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新臺幣(下同)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該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車,子○○另要求黃衒嘉簽發發票人均為黃衒嘉、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庚○○等人並要求甲○○及黃衒嘉不得報警並於10日內籌款200萬元贖回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車。嗣由警據報後,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後,自子○○與戊○○之新竹市○區○○里○○○街0號3樓之1住處扣押附表1所示之物,再自庚○○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扣押如附表2所示之物,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子○○、戊○○及庚○○等人到案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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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子○○與戊○○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庚○○等人,邀集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子○○與戊○○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庚○○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⑴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⑵被告庚○○使用LINE通訊軟體截圖6張。 | 被告庚○○受被告子○○與戊○○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辛○○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辛○○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乙○○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壬○○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丁○○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丙○○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被告己○○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 少年彭○恩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人文年代咖啡館監視器燒錄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衒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人文年代咖啡館監視器燒錄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 |
| ⑴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 ⑵人文年代咖啡館監視器燒錄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及刑案蒐證照片24張。 ⑶提款交易明細表18張 ⑸ 司法警察職務報告2 份;通聯紀錄及網路歷 程分析各1份。 |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 佐證被告子○○等人有實施上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 |
二、核被告子○○、戊○○、庚○○、辛○○、乙○○、壬○○、丁○○、丙○○、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子○○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等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少年彭○恩共犯上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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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發票人均為黃衒嘉、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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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PLUS手機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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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