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
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活力寶貝瓶(水壺)壹個,沒
收之。
理 由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從
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
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
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
為人』,以資明確」,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二、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
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
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嗣於94
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
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
第2 項增訂之(見該條94年2 月2 日修正立法理由),是
參
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
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
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指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
,前揭所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如
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馮維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6428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15日確定,106 年9 月
1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仿冒「kid
zinger」商標之活力寶貝瓶(水壺)1 個等物(新竹地檢署
104 年度保管字第971 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 年,
迄至106 年9 月
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新竹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
暨執行卷
宗
無訛。
㈡而本案扣案之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活力寶貝瓶(水壺)
1 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971 號,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0
頁),經
斯時之商標權人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並
指定商標
鑑定之
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上開扣案物
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等情,此有布萊德艾創
新有限責任公司授權委託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
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鑑識日期104 年3 月31日
鑑識報告(含比對照片)各1 份、扣案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5頁)
。
堪認本案前開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
收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案上開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為告
訴人鑫倉有限公司所購入並提供予警辦理等情,雖據告訴
代
理人王紹祖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然告訴人鑫倉有限
公司斯時是否有購買之真意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已不無疑
義,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鑫倉有限公司就本案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乙節有無異議,其亦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8 月24日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
卷第19頁)存卷
可考,是本院衡酌上開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
物,法院對於沒收並無裁量權限,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對此亦無意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
12第3 項後段規定,逕予裁定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段、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