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98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及背包各壹件,及仿冒「
NIKE」商標圖樣之服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玟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9982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確定,
嗣於10
7 年9 月19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上開本案扣得
被告所有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及背包各1 件,及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服飾3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
等語。
二、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於105 年12月15日
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
明。再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日,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982、1006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20
日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確
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又扣案有「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及背包各1 件,
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服飾3 件,經
鑑定結果確皆屬仿
冒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8 月2 日函、ADIDAS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
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
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