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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虹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劉虹妤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某時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在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特約 之經銷商「鑫豐車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營業處所內,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該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而 其中7 萬656 元部分,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25日應繳款金 額為2944元,在全部價金尚未付清前,遠信公司仍為前開重 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劉虹妤不得擅自處分。詎劉虹妤於同年 1 月23日取得前開重型機車之占有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全部 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後 即拒絕繳納,且未經遠信公司同意,擅自將前開重型機車過 戶予他人(現登記車主為胡滎玹)使用,而以此方式將前開 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發覺劉虹妤並未依約繳款 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虹妤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虹妤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52 號卷 第73、94、95、111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0202 號卷第2 頁、易字第 152 號卷第95頁),且有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1 份、行車執照1 份、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1 份、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7日108 遠資法 戊字第38016 號函1 份、應收帳款明細1 份、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及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242號卷第4 、5 、8 至13頁、偵字第10202 號卷第4 、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 虹妤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劉虹妤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前開重型機車,並與 告訴人遠信公司約定於繳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前開 重型機車之所有權,是以在車款尚未清償前,告訴人遠信 公司仍保有前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僅立於占有、使 用該機車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竟擅自將所持有之前開重 型機車移轉過戶予他人,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 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與 告訴人遠信公司約定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 用前開重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前開重型機車 移轉過戶予他人,致使告訴人遠信公司求償無著,是其所 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 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遠信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及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52 號 卷第95、111 、112 頁)、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父親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現於幼兒園工作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202 號卷第40頁、易字第 152 號卷第119 、12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部分款 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 告訴人遠信公司如期履行如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 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 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 「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 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 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 解,雙方和解金額為9 萬元,被告應於109 年11月13日給付 2 萬元,餘款7 萬元分24期給付,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 10月為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000元;及於111 年11 月月底前給付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侵占 所得款項,已經有部分清償,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尚未實 際賠償予告訴人遠信公司,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既 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且正在分期給付中,被告就其 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約定之條件 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 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沒收 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遠信公司始得另 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不便於告訴人遠信公司依與 被告之和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和解協議內容履 行之排擠效應,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意旨,並增刑 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困擾,足認此部 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例 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 被告劉虹妤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九萬元,其中二萬元應於109 年11月13日前給付,剩餘款項 七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109 年12月起至111 年10月止,每月 月底前給付三千元,111 年11月月底前給付一千元。給付方式皆 為轉帳至板信銀行秀朗分行(代碼118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