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124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瑩犯
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靜瑩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為美化學歷以增加求
職時之聘用機會,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97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金額,購買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經濟學系
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張,並將該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竄
改為「黃靜瑩」、「陸拾肆年伍月參日」,以此方式偽造清
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並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日,應徵
址設新竹市○○路○號4樓之晶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錡公司)資深業務專員一職時,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其最高
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學士,
嗣於98年11月23日到職時,即持
前揭偽造之清大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晶錡公司對於錄取、
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二、黃靜瑩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碩士班,為美化學歷以
增加求職時之聘用機會,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國立清華大學
理學院物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三種版本之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共
4張,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8日,應徵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號之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化公司)產品業務副理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
於101年1月10日到職時,即持前揭變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
影本1張(如附表編號1)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純化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
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3月30日,應徵址設新竹縣○○市○○街○○號之竹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懋公司)特別助理,向該公司承
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黃靜瑩於104
年4月1日到職時,即持前揭偽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
張(如附表編號2)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
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竹懋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
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7月9日,應徵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
中英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英友公司)職員,向該公司承
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黃靜瑩於104
年7月15日到職時,即持前揭偽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
1張(如附表編號3)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
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中英友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
料之正確性。
㈣於107年10月17日,應徵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信
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紘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為美
化學歷以增加聘用機會,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
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黃靜瑩於107年11月5日到職時,即持
前揭偽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張(如附表編號1)交與
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
信紘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靜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4011號他字卷第83至84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60至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發人廖宸梓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見4011號他字卷第4之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晶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1份、信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19日信字(108)第022號函1份、竹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08)竹管字第001號函1份、中英友
科技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中英字第108080001號函1份、純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純化人字第1080819001號
函1份、國立清華大學108年3月25日函1份、被告變造之清大
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張及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4張在卷
可稽
(見他字4011號卷第11至21頁、第46至63之1頁、第65至71
頁、他字1550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
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
法律變更而
應予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可資參
造)。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
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黃靜瑩變造清華大學學士學位、碩士學位證書,核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之
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向各該公司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持變造之學位證書分別向5家公司行使,所犯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行
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被訴條文相同,且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自毋庸
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而被告
為求謀職,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竟行使變造之清華大
學畢業證書,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清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
證及任職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亦危害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
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行使偽造之清華大學畢業證書遭
該校發現,此有國立清學大學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被告切
結書及清華大學97年9月26日註冊組便簽各1份附卷
可考(見
他字第1550號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惡
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考除清
華大學表示希望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外,其餘被
害公司均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並考量其變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及行使之次數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離婚
育有2女,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
至於卷附變造之學士學位證書1紙、碩士學位證書4紙,業經
被告行使交付與前揭各該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
定應為
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品,自不得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字號 │變造方式 │張數│行使對象 │
├──┼──────┼──────────┼──┼──────┤
│ 1 │清(九四)碩│將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2張 │純化公司 │
│ │字第0一五八 │日期竄改為「黃靜瑩」│ │信紘公司 │
│ │號 │、「陸拾肆年伍月參日│ │ │
│ │ │」 │ │ │
├──┼──────┼──────────┼──┼──────┤
│ 2 │清(九二)碩│將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1張 │竹懋公司 │
│ │字第0一五八 │日期竄改為「黃靜瑩」│ │ │
│ │號 │、「陸拾肆年伍月參日│ │ │
│ │ │」 │ │ │
├──┼──────┼──────────┼──┼──────┤
│ 3 │清(九二)碩│將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1張 │中英友公司 │
│ │字第0一五八 │日期竄改為「黃靜瑩」│ │ │
│ │號 │、「陸拾肆年伍月參日│ │ │
│ │ │」,並將「理學院」更│ │ │
│ │ │改為「科技管理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