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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1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瑩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靜瑩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為美化學歷以增加求 職時之聘用機會,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97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金額,購買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經濟學系 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張,並將該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竄 改為「黃靜瑩」、「陸拾肆年伍月參日」,以此方式偽造清 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並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日,應徵 址設新竹市○○路○號4樓之晶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錡公司)資深業務專員一職時,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其最高 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學士,於98年11月23日到職時,即持 前揭偽造之清大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晶錡公司對於錄取、 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二、黃靜瑩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碩士班,為美化學歷以 增加求職時之聘用機會,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國立清華大學 理學院物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三種版本之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共 4張,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8日,應徵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號之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化公司)產品業務副理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 於101年1月10日到職時,即持前揭變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 影本1張(如附表編號1)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純化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 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3月30日,應徵址設新竹縣○○市○○街○○號之竹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懋公司)特別助理,向該公司承 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黃靜瑩於104 年4月1日到職時,即持前揭偽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 張(如附表編號2)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 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竹懋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 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7月9日,應徵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 中英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英友公司)職員,向該公司承 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黃靜瑩於104 年7月15日到職時,即持前揭偽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 1張(如附表編號3)交與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 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中英友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 料之正確性。 ㈣於107年10月17日,應徵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信 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紘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為美 化學歷以增加聘用機會,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其最高學歷為 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嗣黃靜瑩於107年11月5日到職時,即持 前揭偽造之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張(如附表編號1)交與 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籍管理及 信紘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靜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4011號他字卷第83至84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告發人廖宸梓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見4011號他字卷第4之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晶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1份、信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19日信字(108)第022號函1份、竹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08)竹管字第001號函1份、中英友 科技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中英字第108080001號函1份、純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純化人字第1080819001號 函1份、國立清華大學108年3月25日函1份、被告變造之清大 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張及清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4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4011號卷第11至21頁、第46至63之1頁、第65至71 頁、他字1550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 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 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可資參 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靜瑩變造清華大學學士學位、碩士學位證書,核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向各該公司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持變造之學位證書分別向5家公司行使,所犯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被訴條文相同,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而被告 為求謀職,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竟行使變造之清華大 學畢業證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清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 證及任職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亦危害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 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行使偽造之清華大學畢業證書遭 該校發現,此有國立清學大學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被告切 結書及清華大學97年9月26日註冊組便簽各1份附卷可考(見 他字第1550號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考除清 華大學表示希望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外,其餘被 害公司均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並考量其變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及行使之次數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離婚 育有2女,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於卷附變造之學士學位證書1紙、碩士學位證書4紙,業經 被告行使交付與前揭各該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 定應為義務沒收違禁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字號 │變造方式 │張數│行使對象 │ ├──┼──────┼──────────┼──┼──────┤ │ 1 │清(九四)碩│將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2張 │純化公司 │ │ │字第0一五八 │日期竄改為「黃靜瑩」│ │信紘公司 │ │ │號 │、「陸拾肆年伍月參日│ │ │ │ │ │」 │ │ │ ├──┼──────┼──────────┼──┼──────┤ │ 2 │清(九二)碩│將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1張 │竹懋公司 │ │ │字第0一五八 │日期竄改為「黃靜瑩」│ │ │ │ │號 │、「陸拾肆年伍月參日│ │ │ │ │ │」 │ │ │ ├──┼──────┼──────────┼──┼──────┤ │ 3 │清(九二)碩│將證書上之姓名及出生│1張 │中英友公司 │ │ │字第0一五八 │日期竄改為「黃靜瑩」│ │ │ │ │號 │、「陸拾肆年伍月參日│ │ │ │ │ │」,並將「理學院」更│ │ │ │ │ │改為「科技管理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