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瑞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明瑞犯
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
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明瑞為
告訴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
司)營業副主任,負責不動產買賣及代長冠公司向委託人收
取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廖明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李韋儒之委
託,購買新竹市○○路○○○ 巷○○號3 樓房屋時,向李韋儒
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服務報酬後,將其中7 萬元據
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二)於108 年4 月6 日,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魏伯如之委託,
購買新竹市○○街○○巷(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7弄
3 號房屋時,向魏伯如收取17萬元服務報酬後,將其中4
萬元據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三)於108 年6 月初,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帥祺昌之委託,購
買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時,向帥祺昌收取與賣
方議價之12萬元斡
旋金後據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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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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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即廖明瑞)願給付原告(即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 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6 日起,於每月6 日前│
│ 給付貳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
│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如被告依本和解條件履行,原告願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