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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2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明瑞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明瑞為告訴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 司)營業副主任,負責不動產買賣及代長冠公司向委託人收 取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廖明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李韋儒之委 託,購買新竹市○○路○○○ 巷○○號3 樓房屋時,向李韋儒 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服務報酬後,將其中7 萬元據 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二)於108 年4 月6 日,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魏伯如之委託, 購買新竹市○○街○○巷(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7弄 3 號房屋時,向魏伯如收取17萬元服務報酬後,將其中4 萬元據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三)於108 年6 月初,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帥祺昌之委託,購 買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時,向帥祺昌收取與賣 方議價之12萬元斡金後據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和解筆錄 │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即廖明瑞)願給付原告(即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 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6 日起,於每月6 日前│ │ 給付貳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 │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如被告依本和解條件履行,原告願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