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9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4日22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製剪刀及扳手各1 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林金清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昌半導體廠),持上
開剪刀剪斷電線,並以扳手
旋開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變電
箱內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銅製金屬板及線材(共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88萬5,415 元),得手後因引發爆炸,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
贓物離去。
嗣林金清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金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俊宏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訊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頁
、第67至68頁),核與
告訴人林金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
卷第17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照
片19張、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10月8 日東
祕總字第1080001377號函檢附被告張俊宏107 年4 月14日就
醫紀錄
暨傷勢照片1 份、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
7 日城東管字第1080000003號函及所附報價單等資料1 份(
見偵卷第26頁、第44至59頁、第136 至139 頁、第149 至15
5 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
萬元提高為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102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
於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
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上開①、②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乙)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丙
)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甲)(乙)經接續執行
,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
殘刑1 年16日,與(丙)經
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
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
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
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
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
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NFB 開關銅
牌」係指工資,
而非失竊物品,業據
告訴人林金清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
求
予以縮減(見本院卷第61頁),顯非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鐵製剪刀及扳手各1 支,未
據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
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 價值 │
├──┼───────────┼────┼──────┤
│㈠ │XLPE電纜線 │485米 │33萬9,100元 │
├──┼───────────┼────┼──────┤
│㈡ │PVC接地線 │30米 │1 萬500 元 │
├──┼───────────┼────┼──────┤
│㈢ │銅牌& 絕緣熱縮套BBIT │1式 │5,670元 │
├──┼───────────┼────┼──────┤
│㈣ │銅牌&支座 │3式 │51萬300 元 │
├──┼───────────┼────┼──────┤
│㈤ │銅牌&支座 │1式 │1萬9,845元 │
├──┴───────────┴────┴──────┤
│ 總計:88萬5,4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