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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4日22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製剪刀及扳手各1 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林金清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昌半導體廠),持上 開剪刀剪斷電線,並以扳手開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變電 箱內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銅製金屬板及線材(共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88萬5,415 元),得手後因引發爆炸,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離去。林金清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金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俊宏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頁 、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林金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 卷第17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照 片19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10月8 日東 祕總字第1080001377號函檢附被告張俊宏107 年4 月14日就 醫紀錄傷勢照片1 份、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 7 日城東管字第1080000003號函及所附報價單等資料1 份( 見偵卷第26頁、第44至59頁、第136 至139 頁、第149 至15 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 萬元提高為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102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 於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 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上開①、②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乙)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丙 )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甲)(乙)經接續執行 ,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6日,與(丙)經 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 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 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 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 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 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NFB 開關銅 牌」係指工資,而非失竊物品,業據告訴人林金清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 求予以縮減(見本院卷第61頁),顯非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鐵製剪刀及扳手各1 支,未 據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 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併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 價值 │ ├──┼───────────┼────┼──────┤ │㈠ │XLPE電纜線 │485米 │33萬9,100元 │ ├──┼───────────┼────┼──────┤ │㈡ │PVC接地線 │30米 │1 萬500 元 │ ├──┼───────────┼────┼──────┤ │㈢ │銅牌& 絕緣熱縮套BBIT │1式 │5,670元 │ ├──┼───────────┼────┼──────┤ │㈣ │銅牌&支座 │3式 │51萬300 元 │ ├──┼───────────┼────┼──────┤ │㈤ │銅牌&支座 │1式 │1萬9,845元 │ ├──┴───────────┴────┴──────┤ │ 總計:88萬5,4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