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䜢圳(原名:官珀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67號)及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適用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䜢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䜢圳(原名官柏谷),明知KOMATASU(小松)廠牌PC800
-6,機號30191 號挖土機一部(下稱係爭挖土機),係張山
本以驊茂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茂豐公司)名義於民國(
下同)98年7 月28日從日本進口,原與官䜢圳協商,由官䜢
圳尋找買主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壢公司,袁
阿井為負責人),並向合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
迪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形式上賣給合
迪公司,由合迪公司付現金予張山本,合迪公司再以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賣予新壢公司及官䜢圳,並先以租賃形式由新壢
公司占有,官䜢圳每個月支付合迪公司款項,直到繳清價金
為止,新壢公司之負責人袁阿井、官䜢圳及張山本、翁范勝
等人並共同簽發600 萬元本票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但因官
䜢圳之財務不符資格,新壢公司負責人袁阿井最後復反悔,
故最後契約並未成立。張山本則繼續委由官䜢圳尋覓買主,
係爭挖土機亦交官䜢圳保管,但未交付所有權,張山本仍
持
有係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等相關文件。後因王靖
壹所經營之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益公司)表示有
意購買,故於99年11月3 日先將係爭挖土機運至嵩益公司所
開採○○○鄉○○○段之砂石場試行操作,但並未交付,張
山本仍保有其所有權,而嵩益公司最後亦未購買而將係爭挖
土機暫放於該砂石場。然官䜢圳前因向彭佩瑤貸款新台幣(
下同)230 萬元無法償還,秦安正表示可借款300 萬元予之
,利息每月15萬元,另需簽立係爭挖土機之動產所有權讓渡
契約書作為擔保,官䜢圳雖知其並無處分係爭挖土機之權限
,竟為取得貸款,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
詐
欺取財之犯意,同意秦安正之條件,並於100 年3 月2 日與
秦安正簽立動產所有權讓渡契約書,並在嵩益砂石場拍攝「
點交」之照片,將係爭挖土機讓渡予秦安正,以擔保該貸款
之清償,但因官䜢圳並無實際所有權,亦未交付業界為挖土
機交易時表徵所有權轉讓之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故實際上
並未完成交付。後於100 年1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偵辦嵩益公司涉嫌盜採砂石一案,查扣該挖土機,
因張山本及秦安正均表示挖土機為其所有,經調查後,發現
張山本持有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
原本,為真正之所
有權人,
乃將挖土機發還予張山本,並查獲官䜢圳之業務侵
占行為。
二、案經秦安正訴由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官䜢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
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20
號易緝卷】第57至59頁、第75至77頁),核與
證人張山本、
李緒忠、秦安正、王靖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理
人陳雅珍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
2967號卷【下稱2967號偵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5頁、第
40至43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7 頁、第167 頁、第234 至
235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9 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
並有係爭小松廠牌PC800-6 挖土機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驊
茂公司聲明函、動產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及點交照片、官䜢圳
匯款至秦安正指定帳戶(秦蘭森、彭梅琴)之匯款單、合迪
公司與新壢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98年7
月29日)、官䜢圳提出之與驊茂公司之訂購合約書(98年7
月30日)、官䜢圳寄予張山本之簡訊2 則、官䜢圳提出之與
張山本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動產所有權讓渡契約書、簽收
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1 年6 月27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蘭字第254 號函
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
可佐(見2967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
頁、第22頁、第29至32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82至83
頁、第84至86頁、第91頁、第98頁正面及反面、第145 至
147 頁、第153 至155 頁,他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即為9 萬元);而修正後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其
修法理由即明載「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
法定
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被害人張山本司之委
託而保管係爭挖土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竟利用被害人
對其之信任,以保管行為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及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張山本及
告訴人秦安正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秦安正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商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3 名子女均已成
年,經濟狀況很差,尚有積欠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自告訴人秦安正取得之3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
自陳業已清償180 萬元(見20號易緝卷第59頁),剩餘120
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