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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舜翔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64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其後開被訴犯罪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舜翔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范舜翔自民國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期間任 職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其前於10 1 年7 月9 日簽署「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 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明知離職前不得竄改或刪除個 人或公司資訊系統資料庫,且客戶聯絡資料為信義房屋公司 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資料,竟意圖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6日離職前之106 年6 月9 日19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21時8 分許止期間,接續在新 竹市○○路○○○ 號信義房屋公司新竹中央店內,以其所使用 信義房屋公司配發之帳戶、電腦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建置之「 不動產委託物件資訊系統網頁」後,無故以竄改、刪除該系 統所儲存客戶電話號碼部分號碼之違背其任務行為方式,變 更、刪除信義房屋公司新竹中央店管領該資料庫設備中客戶 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共400 餘筆,幸信義房屋公司總公司伺 服器尚存有備份資料,始未造成該公司因無法使用該等資訊 以接觸、聯繫客戶,營業收入減少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而 未遂。 二、案經信義房屋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舜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智訴卷第79至8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杜 中平律師於警詢、調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文慶於調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惠平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北檢他10502 卷第114 至117 頁、竹檢他3951 卷第4 至5 、30至31、80、85至89頁、竹檢偵9645卷第41至 44、51至53、56至58頁),並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 意書1 紙、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遵守個人資料保護 法作業要點1 份、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簽署之『公司資訊 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1 份、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簽署 之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1 份、被告變更信義房屋公司客 戶電話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 份、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委請 杜中平律師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與被告、案外人范揚錦、 徐佳妏、曜慶不動產有限公司(永慶房屋新竹科園店)之台 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577 號郵局存證信函1 份、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寄發與杜中平律師、曜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新竹 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85 號郵局存證信函1 份、被告之離職 / 留停/ 退休申請單1 紙、被告參與信義房屋教育訓練之個 人教育訓練明細表1 份、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辨法1 份在 卷可稽(見北檢他10502 卷第12至21、40至60、10至11頁、 竹檢他3951卷第13、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背信罪結果犯,必須是因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造成 財產性損失。所謂財產性損失,是指「從經濟性角度評價本 人的財產狀況,由於被告的行為而使本人的財產價值減少, 或者本應增加而未能增加」。至於背信之既、未遂判斷時點 ,在於已著手實施違背任務行為之時有無發生財產性損失為 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幸信義房屋公司總公司伺服器尚存有備份資料,實際尚未 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之背信 行為應屬未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 為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 更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背信未遂罪(見智訴卷第81頁), 本院據此論罪如上,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變更、刪除信義房屋公司新竹中央 店管領該資料庫設備中客戶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共400 餘筆 ,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信義房屋公司財 產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本應善盡職責為公司處理事務,不得為任何違背其 任務行為,竟因故於離職前夕,意圖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 益而接續為變更、刪除信義房屋公司新竹中央店管領該資料 庫設備中客戶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共400 餘筆,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和解筆錄各1 紙為憑(見智訴卷第65至68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房屋仲介,平均月入新臺幣10萬元,離婚,無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智訴卷第17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表 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因有意 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妨害營業秘密、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及證人黃俊衡之同意或授權,於10 6 年6 月5 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告訴人之新竹 中央店,趁證人黃俊衡所使用之電腦未關機且該電腦已經登 入信義房屋公司建置之「不動產委託物件資訊系統網頁」之 機會,無故擅自以證人黃俊衡使用之電腦,查詢告訴人資料 庫中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證人黃俊衡 帳號內之『潛在買方客戶』未對外公開之營業秘密後,於 同日21時22分許起至同日21時26分許止陸續以列印方式,擅 自重製前開潛買客戶資料共315 筆之資訊而取得前開營業秘 密之電磁記錄,並將所列印之文件攜出信義房屋公司供自己 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黃俊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等語。㈡【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本判決之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嫌,與背信未遂罪之間為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罪名部分,依刑法第363 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爰 就公訴意旨另略以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不 經言詞辯論,於主文第2 項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 本判決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原 起訴此部分所涉兩罪名之間經檢察官認定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