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明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
位於新竹市○○街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6 瓶後(未達
心神喪
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其公司「民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 號5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 號前,與李昆鴻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葉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1141號速偵卷第9 頁至
第11頁、第37頁)。
㈡
證人李昆鴻於警詢之證述(1141號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
㈢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20時4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
可憑(1141號速偵卷第14頁、第15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1141號速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26頁、第28頁)。
㈤
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2毫克,
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
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
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
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