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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明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 位於新竹市○○街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6 瓶後(未達心神喪 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其公司「民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 號5 樓之住處。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 號前,與李昆鴻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41號速偵卷第9 頁至 第11頁、第37頁)。 ㈡證人李昆鴻於警詢之證述(1141號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 ㈢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20時4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1141號速偵卷第14頁、第15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1141號速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26頁、第28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2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 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