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鋒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鋒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佳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山溪地高爾夫球
場」內飲用啤酒3 罐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
,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
許駕駛「雅沃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巷00號4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
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林佳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1202號速偵卷第5 頁至
第6頁、第22頁及其背面)。
㈡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18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
可憑(1202號速偵卷第7 頁、第8 頁)。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
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本
院卷第17頁、第19頁;1202號速偵卷第9 頁)。
㈣
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
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