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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佳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山溪地高爾夫球 場」內飲用啤酒3 罐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 許駕駛「雅沃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巷00號4 樓之住處。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 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佳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02號速偵卷第5 頁至 第6頁、第22頁及其背面)。 ㈡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18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可憑(1202號速偵卷第7 頁、第8 頁)。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本 院卷第17頁、第19頁;1202號速偵卷第9 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