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童兆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004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兆年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童兆年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
2時6分,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在「韓國瑜後援會」臉書社
團內張貼發表「抓到了!王立強平時由民進黨眷養在香港,
本來要在明年總統大選前幾天才對韓國瑜出奧步抹紅,因為
反送中事件外逃到澳洲才曝光- 與黃昆松和賈霸」之留言並
引用一張有標註「王立強」名字之林飛帆餐聚照片,以此方
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
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
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
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
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
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
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
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
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
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
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
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
故意捏造或明
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
實事實捏造之謠言,
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
公眾,且
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形,
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
貼於「韓國瑜後援會」臉書社團中,並有臉書截取畫面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伊係自Line
群組中取得該不實訊息,屬於善意言論發表,且是為了促進
社會的多元討論,使真相愈辯愈明等語。可知前開文字係被
移送人轉貼分享他人之文章,
而非被移送人所撰寫,得否遽
認被移送人係憑空捏造虛構不實之謠言,自非無疑。復觀其
發表內容,並非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之事項,亦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
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
移送人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
構成要
件不符,移送機關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所張貼之上開貼文係
被移送人捏造且已害及公共安寧,僅以被移送人於網路上發
表上開文章,即認被移送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加以移送,尚嫌草率,
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