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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金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所拾得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2個紙箱係告訴人林怡吟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不慎遺忘於其經營之新竹市○○路00號精品店前停放之機車上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2個紙箱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明知在他人商店前停放之機車上所拾得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2個紙箱係他人遺落之物,竟圖一己私利,將他人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後,能深切惕勵,再勿重蹈覆轍。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取得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2個紙箱,依聲請書記載其價值共約3萬8320元,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向告訴人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8號
  被   告 陳金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蘭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林怡吟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精品店前,見林怡吟所有之紙箱2個(內有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3萬8,320元)遺忘於店前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紙箱侵占入己。嗣於109年8月16日林怡吟發現上揭紙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陳金蘭,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洪月桃及陳員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紙箱內容物照片、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及過磅明細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因侵占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視力保健品
3罐
2
迪士尼小飛象皮夾
1個
3
COACH正櫃款零錢包
1個
4
COACH耳環
1對
5
項鍊
1條
6
加拿大音樂襪
3雙
7
CONVERSE牛皮拖鞋
1雙
8
愛迪達&SURPREME聯名款上衣
2件
9
COACH手拿包
2個
10
COACH長皮夾
1個
11
ARMANI EXCHANGE手錶
2個
12
MICHAEL KORS女用墨鏡
1副
13
玻璃三層架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