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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更正 為「...下午2時5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查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 ⑵.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年2月、1年2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 年7月26日確定。嗣再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前揭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 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行為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因該鑰匙之財 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 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犯 罪 所 得 │ │ │刑書犯罪事實 │ │ ├──┼───────┼───────────────┤ │ 1 │ 一(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2 │ 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王徽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2次)、1年2月(2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8年8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取翁安政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油料耗盡再棄置於某處。 嗣經翁安政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大樓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 扣案)竊取尤吉祥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油料耗盡再棄置 於某處。嗣經尤吉祥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安政、尤吉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㈡ │1 、告訴人翁安政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時之指訴。2 、監視 │一)事實。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 17 │ │ │ │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及偵查報 │ │ │ │ 告各 1 紙。 │ │ │ │ │ │ ├──┼───────────┼───────────┤ │ ㈢ │1 、告訴人尤吉祥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時之指訴。2 、監視 │二)事實。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 12 │ │ │ │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偵查報告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