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更正
為「...下午2時5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查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
⑵.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年2月、1年2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
年7月26日確定。
嗣再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88號
裁定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前揭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
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
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行為後坦
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因該鑰匙之財
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
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犯 罪 所 得 │
│ │刑書犯罪事實 │ │
├──┼───────┼───────────────┤
│ 1 │ 一(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2 │ 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王徽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2次)、1年2月(2次)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8年8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取翁安政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迨油料耗盡再棄置於某處。
嗣經翁安政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大樓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
扣案)竊取尤吉祥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油料耗盡再棄置
於某處。嗣經尤吉祥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安政、尤吉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
自白。 │ │
│ │ │ │
├──┼───────────┼───────────┤
│ ㈡ │1 、
告訴人翁安政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時之指訴。2 、監視 │一)事實。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 17 │ │
│ │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及偵查報 │ │
│ │ 告各 1 紙。 │ │
│ │ │ │
├──┼───────────┼───────────┤
│ ㈢ │1 、
告訴人尤吉祥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時之指訴。2 、監視 │二)事實。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 12 │ │
│ │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偵查報告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