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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0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智民明知自身並無車輛可供營運機場接送服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前某日時,在「蝦皮拍賣」app 上刊登低價提供機場接送 服務之不實拍賣連結,其後: ㈠張雅惠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瀏覽該連結,並與王智民 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32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智 民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嗣因王智民於雙方約定時間未依約前往,張雅惠始悉 受騙。 ㈡林時玄於107 年5 月11日某時瀏覽該連結,並與王智民聯繫 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500 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王智民於 雙方約定時間未依約前往,林時玄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民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林時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雅惠、林時玄之相關報案紀錄、其等所提供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0日函。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於104 年7 月 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 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 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 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 「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 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 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 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 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 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 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 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 (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 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 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 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 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