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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臺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犯罪時 間應補充為「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7 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在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內查獲前某日時許為止」;證據部分 ,應補充「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為「一中工業社陳營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營臺媒介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10名外 國人為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工作, 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補充後所示 犯罪時間媒介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10名外國人非法為欣中公 司工作,依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其係透過同1 名身分不 詳之人介紹進而媒介本案10名外國人非法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該10名外國人至同一地點非法為同一 公司工作,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關於罪數部 分同此見解)。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每人每日可抽取新 臺幣(下同)400 元之金錢利益,媒介10名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打工之風氣 ,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同時影響國人就 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擔任一中工業社負責人,於專 勤隊詢問時供稱為欣中公司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每人每日 抽取的400 元是微薄利潤,其尚有供應午餐及飲料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反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 衡其於專勤隊詢問時上開所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坦承媒介本案10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今獲利之犯罪所得約20萬元(見偵卷第12頁),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陳營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營臺為一中工業社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逃逸外籍移工非法工作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接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媒介越南籍之NGO THI HAI 即吳氏海、NGUYEN THI HUONG 即阮氏香、NGUYEN THI SAN即阮氏珊、DANG THI AN 即鄧氏安、NGUYEN THI PHUONG 阮氏紅、CHU THI THUC即周 氏實、NGUYEN VAN NAM即阮文南、NGUYEN THI MAI即阮氏梅 、NGUYEN THI DUNG 即阮氏蓉、NGUYEN THI HUYEN即阮氏玄 等失聯移工,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址設新竹 縣○○市○○路○段○○○ 號),從事向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中環保公司)承攬之清潔服務工作,並於每 半個月向欣中環保公司以每人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工資請款;另以每人每天1100元之工資支付上開失聯移工, 賺取每人每天400 元之差額,而以上開方式媒介逃逸外勞非 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之 正確性及雇主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營臺之自白,(二)證人桑若芝、洪桔亮、 NGO THI HAI 即吳氏海、 NGUYEN THI HUONG 即阮氏香、 NGUYEN THI SAN 即阮氏珊、 DANG THI AN 即鄧氏安、 NGUYEN THI PHUONG 阮氏紅、 CHU THI THUC 即周氏實、 NGUYEN VAN NAM 即阮文南、 NGUYEN THI MAI 即阮氏梅、 NGUYEN THI DUNG 即阮氏蓉、 NGUYEN THI HUYEN 即阮氏玄 之證述,(三)委任服務契約書、一中工業社陳營臺之三信用 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統一發票、打卡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營臺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