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235號、第136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鴻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鍊鋸壹把、安全帽壹頂,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古李興就上開竊盜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349,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18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
假釋,並於108年1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短
期間再犯,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
人身自由
保障原則、第23條
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
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鍊鋸1把、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沙灘車1部、鍊鋸1把已經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郭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4萬9,000元,經與
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
甫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且於108年
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
知悔悟,郭志鴻與古李興(
通緝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9月26日6時許,先由古李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
小客車搭載郭志鴻前往張嘉麟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
村○○○00號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再由郭志鴻進入
該倉庫後,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沙攤車1部(價值新台幣9萬
元)、並由古李興竊得倉庫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及
鍊鋸2台(價值共38,000),再由郭志鴻騎乘所竊取之上開沙
灘車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再由
古李興向郭志鴻稱欲銷贓而騎乘該沙灘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並於108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水坑
31號2樓扣得鏈鋸1把(已發還張嘉麟)、同年月16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小人國主題樂園旁停車場扣得遭竊之沙
灘車1部(已發還張嘉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張嘉麟於警│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經過。│
│ │詢中之指證。 │ │
├──┼───────────┼────────────┤
│3 │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
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
│ │共 25 張。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局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 │份。 │ │
└──┴───────────┴────────────┘
二、核被告郭志鴻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古李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 775 號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除沙攤車 0 部及鏈鋸 1 把已
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