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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268號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等情,足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新竹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湳雅廣場 EPURE服飾店之店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見該服飾店對面之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 司)所開設NEW BALANCE運動用品店店員不在場,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運動用品店貨架 上短袖衣服3件、長褲、短褲各1件得手。後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該服飾店內,將所竊上開物品交付予不知情之胞 妹陳怡汶(陳怡汶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攜離。 嗣紐巴倫公司店經理邵琬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紐巴倫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邵琬芹│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證人即陳怡汶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竊之物由其攜離之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 │ │ ├──┼───────────┼────────────┤ │4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員│ │ │ │警偵查報告等。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本件犯 罪所得即上開短袖衣服 3 件、長褲、短褲各 1 件,經被告 當庭返還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 5 件衣物外,併竊取 其他衣物共計 101 件等語。然此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目擊 證人或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佐,實難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