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
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見易字第268號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
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等情,足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新竹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湳雅廣場
EPURE服飾店之店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見該服飾店對面之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
司)所開設NEW BALANCE運動用品店店員不在場,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運動用品店貨架
上短袖衣服3件、長褲、短褲各1件得手。後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該服飾店內,將所竊上開物品交付予不知情之胞
妹陳怡汶(陳怡汶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攜離。
嗣紐巴倫公司店經理邵琬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紐巴倫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邵琬芹│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證人即陳怡汶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竊之物由其攜離之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 │ │
├──┼───────────┼────────────┤
│4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員│ │
│ │警偵查報告等。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本件
犯
罪所得即上開短袖衣服 3 件、長褲、短褲各 1 件,經被告
當庭返還
告訴代理人,爰不
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 5 件衣物外,併竊取
其他衣物共計 101 件等語。然此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目擊
證人或案發監視器畫面
可佐,實難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