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華東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華東犯
故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柴油肆佰捌拾公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戚華東明知羅景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4
號審理中)為寶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寶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營業貨車】載運進出貨之鋼筋,亦明知羅景春所販售
之柴油係利用載運鋼筋之機會所取得並
侵占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
之
期間內,由羅景春駕駛
上揭營業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高鐵
橋下某空地,使用抽油馬達、油管等工具,將該營業貨車油
箱內之柴油抽出至戚華東準備之塑膠桶內,戚華東再以每公
升新臺幣15元之低於市價價格,陸續向羅景春購買80公升之
柴油1次、100公升之柴油4次(總計共480公升),並供己使
用。
嗣經寶興公司發覺該營業貨車之油資異常,派員跟蹤羅
景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戚華東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桃園地檢
署108 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下稱他5001卷】第8至9頁、新
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第6至7頁),並有
證人施
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6572號影卷【下稱偵6572影卷】第26至27頁、第90頁)、證
人羅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572影卷第6至7頁、
第181至182頁、他5001卷第13至14頁),復有臺灣中油公司
歷史油價表(見偵6572影卷第70至75頁)、賒銷交易明細表
(寶興)及預付交易明細表(寶興)(見偵6572影卷第91至
94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49頁)、豫章興企業有限公
司簽帳客戶對帳單及豫章加油站(股)公司簽帳客戶對帳單
(見偵6572影卷第95至111頁、第114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戚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二)被告上開5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參(見109 年度竹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然其明知系爭柴油為侵占之贓物,卻仍貪小便宜,
予以
購買使用,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購贓物之數量與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購買之柴油共480公升,為其犯本件5次故買贓物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