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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0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3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文松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松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下午,在新竹縣○○市○○○ 路○段○○○ 號之「6+plaza 」商場內之豪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豪邁公司)酒展攤位處試飲酒類後,同意向豪邁公司訂 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600 元之酒類商品、並於填寫豪 邁公司銷售專員楊雅惠所提出之訂購單後,遂以其所申辦、 卡號為400361**03**2***號(詳卷)之中信商銀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並於豪邁公司門市店長管卯龍所 提出之信用卡無紙化簽帳系統簽單上簽署其姓名資以驗證確 認,並旋經中信商銀將刷卡紀錄傳送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中。詎曾文松明知上揭刷卡消費經過,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23分許,前往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報案, 誣告上開消費係遭身分不明之人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不實情 節,再經中信商銀同意取消該筆刷卡消費帳務(惟已撥款予 豪邁公司)。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楊雅惠、 管卯龍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文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信商銀承辦人陳禹伸、證人管卯龍、楊雅惠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108 年4 月2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之報案筆錄暨相關報案紀錄、被告親 自填寫之豪邁公司商品訂購單、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消費 之信用卡無紙化簽帳系統簽單上被告所簽署之姓名、被告10 8 年4 月1 日出示予中信商銀之聲明書、本案信用卡正反面 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109 年5 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 三、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向中信商銀繳清 本案消費所生之帳款,另有本院109 年8 月7 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已見其悔意,應認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0000 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