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0
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3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文松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松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下午,在新竹縣○○市○○○
路○段○○○ 號之「6+plaza 」商場內之豪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豪邁公司)酒展攤位處試飲酒類後,同意向豪邁公司訂
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600 元之酒類商品、並於填寫豪
邁公司銷售專員楊雅惠所提出之訂購單後,遂以其所申辦、
卡號為400361**03**2***號(詳卷)之中信商銀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並於豪邁公司門市店長管卯龍所
提出之信用卡無紙化簽帳系統簽單上簽署其姓名資以驗證確
認,並
旋經中信商銀將刷卡紀錄傳送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中。
詎曾文松明知
上揭刷卡消費經過,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23分許,前往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報案,
誣告上開消費係遭身分不明之人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不實情
節,再經中信商銀同意取消該筆刷卡消費帳務(惟已撥款予
豪邁公司)。
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楊雅惠、
管卯龍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文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中信商銀承辦人陳禹伸、證人管卯龍、楊雅惠分別於
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108 年4 月2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之報案筆錄
暨相關報案紀錄、被告親
自填寫之豪邁公司商品訂購單、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消費
之信用卡無紙化簽帳系統簽單上被告所簽署之姓名、被告10
8 年4 月1 日出示予中信商銀之聲明書、本案信用卡正反面
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109 年5 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
三、
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
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向中信商銀繳清
本案消費所生之帳款,另有本院109 年8 月7 日公務電話紀
錄
可佐,已見其悔意,應認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另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0000 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
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