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正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211號、108 年度偵緝第44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
正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及
宣告刑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文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
沒收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正、蔡文志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文志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某時許,前往某台灣大哥大
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門號SIM 卡售予楊光正。楊光
正再於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 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6日某
時許,使用上開門號致電翁秀花,佯稱因資金周轉急需借
款15萬元云云,致翁秀花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17日
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孔明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蔡文志於107 年4 月8 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號
遠傳電信新竹竹塹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處,以300 元之代價,將門號SIM 卡售予楊光正。楊光
正再於107 年4 月8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間某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3日上
午10時55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致電許朝財,佯稱因資金周
轉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許朝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
午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麗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楊光正於106 年10月25日某時許,前往某中華電信門市,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於106 年10月25日至107 年12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5 日前某日,使
用上開門號及李君雯之名義,在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正壹公司)所經營之「台灣簡訊」網站申辦帳號後,於10
7 年12月5 日某時許,登入李君雯帳號,使用該網站提供
之線上代客傳送簡訊服務,租用正壹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可提供超低利個人信貸之訊息
予林妍君,林妍君依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38654
」、名稱「忠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支付手續費,即可協助申
請銀行貸款云云,致林妍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臺
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影
本等資料,並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3分許,依指示
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15,000元後,
將點數序號、密碼翻拍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遭儲值
使用。嗣翁秀花、許朝財、林妍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許朝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林妍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翁秀花、許朝財、林妍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翁秀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7 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6345號函、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許朝財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0810103027 號函、證人林妍君之智冠My
Card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儲值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單、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正壹字第1080520001號函各1 份、證人許朝財之手
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 張、證人林妍君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信貸網站翻拍
照片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
。
四、論罪
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光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2.核被告蔡文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楊光正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蔡文志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
累犯:
被告蔡文志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其情節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楊光正、蔡文志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蔡文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
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文志幫助詐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300 元、300 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蔡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蔡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