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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正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211號、108 年度偵緝第44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正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文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正、蔡文志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文志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某時許,前往某台灣大哥大 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門號SIM 卡售予楊光正。楊光 正再於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6日某 時許,使用上開門號致電翁秀花,佯稱因資金周轉急需借 款15萬元云云,致翁秀花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17日 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孔明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蔡文志於107 年4 月8 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號 遠傳電信新竹竹塹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處,以300 元之代價,將門號SIM 卡售予楊光正。楊光 正再於107 年4 月8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間某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3日上 午10時55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致電許朝財,佯稱因資金周 轉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許朝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 午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麗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楊光正於106 年10月25日某時許,前往某中華電信門市,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於106 年10月25日至107 年12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5 日前某日,使 用上開門號及李君雯之名義,在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正壹公司)所經營之「台灣簡訊」網站申辦帳號後,於10 7 年12月5 日某時許,登入李君雯帳號,使用該網站提供 之線上代客傳送簡訊服務,租用正壹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可提供超低利個人信貸之訊息 予林妍君,林妍君依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38654 」、名稱「忠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支付手續費,即可協助申 請銀行貸款云云,致林妍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臺 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影 本等資料,並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3分許,依指示 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15,000元後, 將點數序號、密碼翻拍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儲值 使用。嗣翁秀花、許朝財、林妍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許朝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林妍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翁秀花、許朝財、林妍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翁秀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7 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6345號函、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許朝財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0810103027 號函、證人林妍君之智冠My Card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儲值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單、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正壹字第1080520001號函各1 份、證人許朝財之手 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 張、證人林妍君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信貸網站翻拍 照片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 。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光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2.核被告蔡文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楊光正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蔡文志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蔡文志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楊光正、蔡文志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蔡文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 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文志幫助詐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300 元、3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蔡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蔡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