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JUN BO(中文姓名:陳俊寶,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JUN BO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
證據
一、犯罪事實:TAN JUN BO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7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德周TV GAME 新竹店」內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店老闆羅右晨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右晨所管領之「NS漆彈大作戰2 代
」、「NS真人快打11英文版」、「NS漫威終極聯盟3 黑色指
令中文版」、「NS瑪利歐&索尼克2020東京奧運中文版」、
「NS薩爾答傳說曠野之息- 代」遊戲卡匣各1 份,並放置在
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NS原廠
攜帶包瑪利歐奧德賽版
(附螢幕保護貼)」後即離去。
嗣羅右晨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TAN JUN BO於警詢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頁)。
(二)
證人即被害人羅右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正背面、第36頁正背面)。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蒐證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
。
(四)亮晨電玩有限公司(下稱亮晨公司)銷貨單2 紙(見偵卷
第37頁、第40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背
面)。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TAN JUN B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
貪圖小利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良好,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遊戲卡匣雖已出售
他人,但事後已託人給付遊戲卡匣之費用新臺幣8100元予
被害人,此據被害人羅右晨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7 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亮晨公司銷貨單在
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仍在大
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居住學生宿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
卡匣雖已出售他人,但事後被告已託人給付遊戲卡匣之費用
8100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