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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JUN BO(中文姓名:陳俊寶,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JUN B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TAN JUN BO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7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德周TV GAME 新竹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店老闆羅右晨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右晨所管領之「NS漆彈大作戰2 代 」、「NS真人快打11英文版」、「NS漫威終極聯盟3 黑色指 令中文版」、「NS瑪利歐&索尼克2020東京奧運中文版」、 「NS薩爾答傳說曠野之息- 代」遊戲卡匣各1 份,並放置在 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NS原廠攜帶包瑪利歐奧德賽版 (附螢幕保護貼)」後即離去。羅右晨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TAN JUN BO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右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正背面、第36頁正背面)。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蒐證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 。 (四)亮晨電玩有限公司(下稱亮晨公司)銷貨單2 紙(見偵卷 第37頁、第40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背 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N JUN B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 貪圖小利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遊戲卡匣雖已出售 他人,但事後已託人給付遊戲卡匣之費用新臺幣8100元予 被害人,此據被害人羅右晨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7 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亮晨公司銷貨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仍在大 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居住學生宿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前未曾有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 卡匣雖已出售他人,但事後被告已託人給付遊戲卡匣之費用 8100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