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運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緝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運來前為殯葬業之不詳職務人員,有使用冰櫃需求,於民
國107 年3 月某日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金富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貴公司)」之倉庫,向
金富貴公司之會計鄭妤彤,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租用權威不鏽鋼有限公司製造之冰櫃2 臺,並約定於
107 年5 月3 日歸還,惟彭運來於屆期後,僅歸還1 臺冰櫃
,而未歸還另1 臺冰櫃(下稱系爭冰櫃),於107 年8 至9
月
期間之某日時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以3 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冰櫃給身分不詳之人,將之
據為己有而為處分行為。
嗣經鄭妤彤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鄭妤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09 年8 月20日9 時30分
審理庭期
傳票已於109 年7 月9 日合法
送達被告彭運來本人
一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簡上卷第45頁),被告
固於109 年8 月20日9 時15分來電告知本院:我忘記今天要
開庭了,我人在南部工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為證,經核非屬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
一造辯論為判決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2、53至55頁)。本院
審酌上開
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
諱(見偵緝169 卷第19、29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鄭妤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63卷第5 至6 、30頁、偵緝452 卷第18至19、30至
31頁、偵緝169 卷第29頁),並有系爭冰櫃樣式廣告單1 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
可稽(見偵2763卷第7 至11頁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僅將原
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冰櫃1 臺為
告訴人金富貴公司所有,竟
利用向
告訴代理人租用之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告
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其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
徒刑2 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
屬妥適,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又被告變賣
系爭冰櫃之
犯罪所得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定亦屬合法。
㈢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09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跟告
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我1 個月的時間,然後判輕一點云云
(見簡上卷第41-1頁)。惟查,被告前於108 年6 月6 日偵
查中表示1 個月之後可以賠償告訴人同型的冰櫃云云(見偵
緝452 卷第18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也經過1 年時間還是
沒有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8 月17日向本院
表示被告還是沒有賠償,一直騙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紙為證(見簡上卷第49頁),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
審理庭期更是直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見被告迄今還是沒
有賠償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分文,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其推託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上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