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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運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緝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運來前為殯葬業之不詳職務人員,有使用冰櫃需求,於民 國107 年3 月某日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金富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貴公司)」之倉庫,向 金富貴公司之會計鄭妤彤,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租用權威不鏽鋼有限公司製造之冰櫃2 臺,並約定於 107 年5 月3 日歸還,惟彭運來於屆期後,僅歸還1 臺冰櫃 ,而未歸還另1 臺冰櫃(下稱系爭冰櫃),於107 年8 至9 月期間之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以3 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冰櫃給身分不詳之人,將之 據為己有而為處分行為。經鄭妤彤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鄭妤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09 年8 月20日9 時30分 審理庭期傳票已於109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彭運來本人 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簡上卷第45頁),被告 固於109 年8 月20日9 時15分來電告知本院:我忘記今天要 開庭了,我人在南部工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為證,經核非屬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一造辯論為判決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2、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169 卷第19、29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告訴代理人鄭妤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63卷第5 至6 、30頁、偵緝452 卷第18至19、30至 31頁、偵緝169 卷第29頁),並有系爭冰櫃樣式廣告單1 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可稽(見偵2763卷第7 至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僅將原 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冰櫃1 臺為告訴人金富貴公司所有,竟 利用向告訴代理人租用之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告 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其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並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 屬妥適,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又被告變賣 系爭冰櫃之犯罪所得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定亦屬合法。 ㈢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09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跟告 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我1 個月的時間,然後判輕一點云云 (見簡上卷第41-1頁)。惟查,被告前於108 年6 月6 日偵 查中表示1 個月之後可以賠償告訴人同型的冰櫃云云(見偵 緝452 卷第18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也經過1 年時間還是 沒有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8 月17日向本院 表示被告還是沒有賠償,一直騙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紙為證(見簡上卷第49頁),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 審理庭期更是直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見被告迄今還是沒 有賠償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分文,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其推託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