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上杰
告訴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
相 對 人 葉裕敏
陸正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葉裕敏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5
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裕敏、陸正義律師,就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
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
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
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
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
送達聲請
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涉犯刑
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營業秘密法
及
著作權法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
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
用之
法律。」,及同法第30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
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
訴訟時,
準用之。」等規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者,自仍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就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卷宗內之智發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侵
權分析報告(A1101 vs GT911)、「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
暨附件9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10」、「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㈢暨附件11至12」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㈣之附件13」、「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㈤之附件14」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鈞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663 號、108 年度聲字第673 號、第1501號裁定准予
核發在案,因聲請人後續提供「
鑑定事項意見陳報㈡狀與其
附件15-17 」、「鑑定事項意見陳報㈢狀之附件20」,其中
包含聲請人A110 1產品電路設計與佈局特殊處說明等機密資
料,據此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
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
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以為釋明,本院
審
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相對人葉裕
敏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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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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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事項意見陳報㈡狀暨│本院卷㈣第97-163頁│
│附件15至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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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意見事項陳報㈢狀內│本院卷㈣第173 頁 │
│之附件20(即告證5 之複│ │
│製備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