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士誠
代 理 人 葉鈞
律師
被 告 劉賢志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25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
5 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8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
服,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劉賢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
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253號為
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
議無理由,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8號
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 年5 月21日
由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
度上聲議字第4238號卷第34頁),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09
年5 月2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他字第3016號偵查卷、109 年度偵字第3253號偵查卷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8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
無
訛,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
度聲判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29頁、第61至62頁
、第79至87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
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
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
架空審檢分立之
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
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與第260 條
再行起訴之
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
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均稱唐海公司)前董事長翁睿澤於103 年4 月24日與現任董
事長邱士誠協議,翁睿澤如無法按時於103 年10月25日前清
償欠款新臺幣(下同)729 萬3,200 元,翁睿澤
持有之唐海
公司及越南唐海責任有限公司股份即轉讓予邱士誠以抵充欠
款,故翁睿澤過世後,遺孀黃素琴並未取得任何唐海公司之
債權或股份,被告根本無法向黃素琴購買任何唐海公司債權
,此為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親自在與黃素琴簽署之債權轉
讓書上書寫無效之原因,若謂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向經濟
部辦公室申請股權異動登記時,主觀上認其仍持有唐海公司
28萬5,900 股,占全部出資額之57.18%云云,顯屬無稽。㈡
被告曾於107 年5 月18日與陳錦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
被告持有唐海公司股權出售予陳錦福,是被告對唐海公司已
無任何持股,是謂被告主觀上對唐海公司仍持有57.18%股份
,顯與事實不符。㈢107 年6 月14日眾人相約於何祥銨辦公
室開會,均自由出入,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被告當場自
認前已將名下股份出售予陳錦福,卻又再向黃素琴購買唐海
公司債權,藉此以債權轉股權之方式不法取得台灣唐海公司
經營權,又邱士誠已於生前買受翁睿澤於唐海公司之全數股
份及債權,被告當場坦承於107 年6 月10日向黃素琴誆騙購
買黃素琴對唐海公司不存在之債權,以此方式重新取得唐海
公司經營權,由於在場之人當場核對資料,被告難以自圓其
說,表示既然於唐海公司已無股份,且未支付黃素琴購買債
權之價金,該債權轉讓書乾脆作廢,並承諾不插手唐海公司
經營,亦無意再擔任唐海公司董事長,商議過程中無人對被
告施以強暴
脅迫。㈣
證人黎明淵若於107 年6 月10日將其持
有之唐海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何以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
日
開庭時
訊問其當時持有唐海公司之股份數額時,竟回答公
司沒有給答案,其仍然是股東,亦未提及107 年6 月10日與
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及付款過程,加上證人黎明淵對於
收受款項之目的、方式、數額均語焉不詳,被告之資金來源
、給付款項之目的、方式及數額均有疑義,被告是否取得證
人黎明淵之持股,
並非無疑。㈤由證人黃成漳於108 年10月
29日之證述可推知,無論證人黃成漳收受款項之目的、方式
、數額、時點,及被告之資金來源、給付款項之目的、方式
、數額及時點均有疑義,則被告是否取得證人黃成漳之持股
,亦非無疑。㈥被告身為唐海公司前董事長,對於上述股權
變動之情節均有參與,知之甚詳,明知其對唐海公司已無任
何持股,竟於108 年1 月18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於唐海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寫其持有唐海公司28
萬5,900 股等情,復將該等文件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
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參
。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
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
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
法偽造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01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 他
3016卷》、109 年度偵字第3253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8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1、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
有辦理之權,此條文乃代表公司之董事所
準用,此觀公司
法第207 條第3 項、第5 項準用第57條自明。而刑法上所
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
,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無法舉出充
足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
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
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
相繩;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
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
文書為
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
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罪外,
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
判決意旨併予參照)。
⑵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填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以行使之際,仍為唐海公司登記之公
司負責人等事實,有經濟部105 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
533570240 號函
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108 年1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833048130 號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竹檢108 他
3016卷第49至51頁、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於申請變更
持股登記時本即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縱令所載內容不
實,亦無從令其擔負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責。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就其股份來源於偵查時供稱:我股份賣給陳錦福後,
還有增資再減資,我也有另外出錢買股份等語(見108 他
3016卷第128 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黎明淵、黃成漳
於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3 號民事案件
言
詞辯論時就其等如何與被告交易唐海公司股票等節
具結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竹檢108 他3016卷第158 至163 頁
、第165 頁),復有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及現金簽收單影本附卷存查(見竹檢108 他3016卷
第153 至155 頁),足徵被告主觀認知所持股權換算股份
為28萬5,900 股乙節,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
書之行為。
⑵至聲請人雖對證人黎明淵、黃成漳上開證詞有所爭執,所
持之理由多屬臆測而無證據
可佐,無從憑此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縱聲請人認被告對唐海公司持有股份之詳盡數
額存有疑慮,然此乃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糾紛判斷之範疇
,與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
3、另依卷內聲請人所持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刑事告訴
、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
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
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
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
人空言指摘
偵查機關未詳予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云云
,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
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
為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
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