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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雲       賴瑞湖       曾啓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0767、13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劍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瑞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曾啓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啓發係「日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日 中公司)負責人,日中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105竹市廢清字第45號),張劍雲係日中公 司之合夥人,賴瑞湖係日中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3人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6日被查獲為 止,將日中公司在新竹地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由賴瑞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張劍雲所有之新 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堆置。經新竹縣政 府竹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前 往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劍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賴瑞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曾啓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清潔隊員工徐旭輝、廖翠琪於偵查中之 證述。 (五)108年9月26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六)現場照片。 (七)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竹市廢清字第45號)。 (八)日中公司稅務申報書。 (九)105年11月7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4425850號函。 (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8年11月15日寶清字第1083900104號函 及照片。 (十一)被告張劍雲於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書及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劍雲、賴瑞湖、曾啓發 就起訴所載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張劍雲願受有期 徒刑1年2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賴瑞湖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 刑2年;被告曾啓發願受有期徒刑1年2個月之宣告,緩刑2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