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森
被 告 盧德維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11至11022、11682、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森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春森明知其並非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土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給當時不知情之羅勝騰(原名羅盛垣)占有使用(即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東側旁空地,
嗣經羅勝騰設置水泥塊圍牆,下稱羅勝騰承租處)(羅勝騰所涉竊佔罪嫌未經檢察官
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於羅春森遭查獲起訴後,仍持續占有使用,所涉竊佔罪嫌,本院另為職權
告發),並將羅勝騰交付之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排除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羅勝騰承租處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
二、羅春森於107年12月20日9至11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即羅勝騰承租處圍牆外,以竹籠放置雜草再以打火機點燃雜草方式焚燒草皮及竹林時,本應注意清除全部火苗灰燼,以防止有任何延燒失火之情形發生,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3時56分許,因上開雜草灰燼延燒至羅勝騰承租處,而失火引起火災,使堆置該處之木棧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緊急派員前往滅火,始撲滅火勢。
三、緣羅勝騰承租處為堆置廢木棧板,遂要求羅春森應先整地,經羅勝騰友人葉兆喻介紹鄧經正處理整地事宜,鄧經正先繕打整地合約書,再由羅勝騰、葉兆喻持之交付羅春森簽名同意,表示羅春森同意提供羅勝騰承租處整地。盧德維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等營業項目之鼎新行負責人,其與鄧經正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盧德維及鄧經正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簽署買賣協議書,佯稱由鄧經正向鼎新行購買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用以傾倒、回填系爭土地,實則由盧德維支付鄧經正每車次3500元之運費,鄧經正將鼎新行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尚未分類處理、其中部分夾雜不明數量營建廢棄物(含土、石、皂土、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之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
迄至同年月9日止,鄧經正共計清運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其中部分夾雜不明數量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並獲取共計134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羅春森、羅勝騰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11、11012、11683、12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葉兆喻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鄧經正於110年1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
四、案經附表編號5至7、11至34、36至37、39至77、79至81、83至99、101至103、105至106、109至115、120至125、129至130、133至143、146至149、151至157、159、161至175、177至181、183至185、187至188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偵辦後,分別移送、報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春森、盧德維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春森、盧德維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訴卷2第9至150頁)。被告盧德維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爭執
證人張勝財於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嗣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訴卷1第334、340頁、訴卷2第1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春森固坦認羅勝騰有意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其進行土地租賃契約之磋商,收受羅勝騰交付之18萬元。被告羅春森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得到附表編號9、10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系爭土地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並辯稱:我的祖父羅章枝於34年間與系爭土地原始持分人已有契約,同意子孫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家族使用好多年都沒有問題,我父親羅松坤將該契約留給我,我認為因此我有土地使用權,且我叔叔羅浚溢也有同意授權我去處理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我跟羅勝騰的租賃契約還沒有完成,6萬元只是傭金,12萬元是要去跟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溝通租用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祖父羅章枝於34年間與地主彭姓家族代表簽約,以看水受顧水交換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羅章枝於60年間分配三子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耕作,被告羅春森於65年間退伍亦有從事耕作,且被告羅春森確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父親羅松坤及叔叔羅浚溢之同意,才出租特定部分給羅勝騰,足認被告羅春森基於分管事實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縱有竊佔犯行,亦罹於
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春森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羅勝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16、17、24、26、6、13、14、29、15、31、18、25、27、34、37、40、43、49至53、63至65、71、73、75、80、84、85、87、98、101、106、111、113、120、125、129、139、151、155、157、159、169、173至175、177、180、181、185至188所示共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3卷第49至51、73至76、89至91、106至107頁、偵11682卷1第59至62頁、偵11683卷3第183至186頁、訴卷2第20至32頁、他23卷第22至25、104至105頁、偵11682卷1第113至115、150至153、158至159、174至175、187至188、107至108、135至136、231至232、144至145、164至166、180至181、193至194、217至218、238至239、243至244、247至248頁、他2072卷第3頁、他1951卷第7頁、他2616卷第3頁、偵11682卷2第1至2、11至12、38至39、46至51、53至54、61至62、64至65、68至69、76至77、80至81、84至85、100至101、106至107、115至116、121至122、132至135、144至145、151至152、157至158、172至175、180至181、187至188、190至191、194至195、203至204、208至209、212至213、216至217、220至221、225至226、232至233、240至241、246至247、250、252至253頁、他2193卷第6至7頁、他2288卷第3頁、他2080卷第6頁、他2381卷第10頁),並有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各自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共2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附表編號11、12、16、17、22至24、26、18、25、50、51、64、106、109、110、112至115、125、138至143所示共有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共27紙在卷
可稽(見他850卷第28至30頁、他23卷第80至83頁、偵11682卷1第4至28、118、120、122、124、126、128、130、132、169、184頁、他2193卷第8頁、他2288卷第4頁、偵11682卷2第45、149至151、123至126、147、166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9所示共有人即被告父親羅松坤於警方查訪時表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羅春森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出租羅勝騰一事,有偵查佐謝景文出具之報告及檢附譯文各1紙,並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譯文與錄影檔案相符,有勘驗筆錄1紙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憑(見偵11682卷2第311至313頁)。又附表編號10所示共有人即被告叔叔羅浚溢於警詢時證稱:我不同意羅春森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在該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及土方、堆置木材棧板等行為。羅春森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權利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他不能代表地主等語(見偵11682卷1第111至112頁),自難認被告羅春森已得羅松坤及羅浚溢之同意或授權管理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羅春森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證人羅勝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想找土地開工廠,透過我父親向羅氏宗親會詢問,羅春森主動告知他家有塊土地荒在那邊,經過與長輩討論後,去跟羅春森承租,羅春森提出彭姓地主於30幾年的「無限期使用契約書」說他們家有使用權,我跟羅春森於107年10月2日簽107年11月1日開始承租的契約,給付3個月的租金共18萬元,承租範圍就是水泥塊圍起來的地方等語(見訴卷2第20至34頁)。經對照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於偵查中各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物均記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每個月租金6萬元,另被告羅春森已在證人羅勝騰
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情(見他850卷第28至30頁、他23卷第80至83頁)。再參以被告羅春森於偵查中坦認:我跟羅勝騰簽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是要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使用,我已經收租金18萬元等語(見他23卷第22至23頁、他379卷第63頁反面)。於警詢時坦認:我於107年10月4日收取第1次租金6萬元,羅勝騰嗣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12萬元本票給我,於同年11月初收到票款12萬元,這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的租金。我生病加上父親中風,現在沒有錢,所以才要出租系爭土地給羅勝騰等語(見偵11682卷1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足見證人羅勝騰證稱被告羅春森以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者自居,並收取3個月租金共18萬元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㈣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5條、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春森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受所有權人合法委託管理土地之人,自無從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遑論收取屬於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價性質的租金,而被告羅春森於行為時至少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共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歷次供述不否認其於行為時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8、11至25所示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出租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亦無符合前揭共有人得多數決管理系爭土地之可能,卻逕自以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者地位出面洽談租賃事宜並受領租金18萬元,
足證被告羅春森主觀上確有將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據為己有自由使用收益,並藉此獲取租金不法利益之
故意,該當竊佔之犯罪
構成要件。
㈤被告羅春森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被告羅春森提出系爭土地衛星空照圖1紙、合約訂約證1份、無公有私地自耕及放領田畑土地耕作證明
聲請書1紙為憑(見訴卷1第141至143、163至171頁),欲證明其祖父羅章枝早已獲得當時彭姓地主之同意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且長久以來其家族占有特定部分使用迄今,均未遭所有權人異議,故認為其身為羅章枝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使用權等語。惟按物權除依
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合約訂約證(或證人羅勝騰
所稱「無限期使用契約書」)性質應為債權契約,並無當然拘束非締約
當事人或系爭土地受讓人之效力,亦無物權之絕對排他性。而系爭土地迄至被告羅春森於107年間行為時,早經歷土地總登記、原所有權人死亡發生繼承、買賣或贈與移轉所有權等權利更
迭,並有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可供查詢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偵11682卷1第4至28頁),自難徒以前揭合約訂約證逕自排除其他依民法物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羅春森為不動產交易之從業人員,有其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紙附卷
可參(見訴卷1第149頁),對於系爭土地共有狀態及所生法律關係自難推諉不知,難信被告羅春森有何單純誤解法律關係之可能,是其選擇無視其他共有人依法完成登記所有權之權利,逕自與證人羅勝騰締結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足以推認有排除共有人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竊佔故意。
2.被告羅春森辯稱得羅松坤及羅浚溢之同意管理系爭土地
一節,固有羅浚溢署名之授權書1紙為證(見他23卷第87頁),惟證人羅浚溢於警詢時證稱未曾同意或授權羅春森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見偵11682卷1第111至112頁),已如前述,是上開授權書之真實性,即有疑義,難遽為有利被告羅春森之認定。又羅松坤與羅浚溢之應有部分加計僅360分之40(計算式:360分之20+360分之20),縱認其等均同意被告羅春森代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給證人羅勝騰,仍不足法定管理共有物須多數決原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參照),是被告羅春森不會因為羅松坤與羅浚溢的同意就取得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被告羅春森辯稱其家族長久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人異議等語,惟除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或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外,凡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無權占有者自難以長期占用未經所有權人異議,即可取得對抗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此部分辯詞,難予憑採。
4.被告羅春森辯稱向羅勝騰收取的18萬元,其中6萬元是傭金、12萬元是去跟其他共有人溝通的費用,均非租金性質等語。惟被告羅春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坦認18萬元是租金,甚至還清楚說明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的租金,核與土地租賃契約書
所載及證人羅勝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羅春森辯稱18萬元並非租金,難予採信。又從被告羅春森辯稱12萬元是打理其他共有人的費用一節以觀,益證被告羅春森主觀上知道其並無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5.辯護人主張被告羅春森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春森所涉竊佔犯罪時間及行為
態樣,係其於107年10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羅勝騰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並非針對被告羅春森所辯稱65年間退伍後即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耕作迄今,自難以此起算追訴權時效。又被告羅春森於偵查中供稱:我常住臺北,以前經營公司在高雄,有些業務在臺北,我現在也住臺北,但也會回新竹住,已經這樣來回6年,6年前我在臺北租屋,系爭土地我至少6年沒有耕作,因為沒有在耕作,才會想租給羅勝騰使用等語(見偵11683卷3第185頁反面);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說明其先前在臺北東森購物上班等語(見訴卷1第265頁),足見被告羅春森應非退伍後就留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核其所辯事實,亦非可信。
6.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甘家蓁、戴秀如,聲明
待證事實為被告羅春森之家族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長久各自占有特定部分使用;被告羅春森無竊佔犯意(見訴卷2第11至12、138、171至172頁)。惟本案應審究爭點為被告羅春森於行為時有無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一節,前經本院認定被告羅春森明知無取得合法的管理權源,仍以管理權人自居出租並收取租金18萬元,是其家族有無分管協議而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礙認定被告羅春森無視其他共有人已登記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逕自出租系爭土地給羅勝騰,並收取18萬元租金之竊佔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㈥
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春森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所為竊佔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㈦證人羅勝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從事不動產行業,我要跟羅春森簽合約時有去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道共有人很多,只是土地實際使用人都是羅氏家族,並經羅春森提出「無限期使用契約書」為憑。系爭土地現場還有我放置的木棧板,我也已經沒有繼續付租金。我其實很後悔,當初也只是一個信任,我的認知羅春森是二房東等語(見訴卷2第20至34頁)。是證人羅勝騰歷經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後,對於被告羅春森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一事,已難認定為不知情,卻迄至本院110年8月5日審理時仍將木棧板持續堆置系爭土地,此部分是否涉有竊佔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特此敘明。至羅勝騰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11、11012、11683、12540、109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就羅勝騰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棧板行為是否涉犯竊佔罪嫌為實質論斷,自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作為羅勝騰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憑據,特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春森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竹籠放置雜草點火焚燒草皮及竹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並辯稱我當日9時許開始點燃焚燒,還沒到10時許就燒完,我確定沒有火源才離開。當時是冬天,不會吹南風,風向並非往圍牆內吹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羅春森於107年12月20日9時許燃火約10分鐘,面積僅長約3公尺寬約1公尺,嗣利用旁邊溝渠澆熄餘火才離去,且當日吹北風,縱有餘火應不會往圍牆內延燒,羅勝騰承租處失火應與被告羅春森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春森坦認部分事實,以及羅勝騰承租處於107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湖口分隊獲報失火到場滅火等情,核與證人彭武雄於消防談話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宏睿於消防談話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9卷第28至31、19至23、62至65頁、訴卷2第12至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28日檔案編號:J18L20N2號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379卷第2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羅勝騰承租處水泥圍牆、廠內木棧板於火災後狀態:
北側、東側與西側靠北邊水泥牆的內側未受火、煙波及;南側水泥牆靠西邊內側及西側水泥牆靠南邊內側燻黑較為嚴重;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最西側靠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碳化較靠西北邊的木棧板部分燒失、原色為嚴重;最南側靠西南邊角落處木棧板完全燒失較靠東南邊的木棧板部分燒失為嚴重等情,有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共10張(編號1至10)為憑(見他379卷第34至39頁),足認火勢在西南邊最為猛烈,並由西南邊的木棧板分別往西北、東南邊的木棧板延燒。
㈢羅勝騰承租處水泥圍牆外西側、南側雜草、竹林於火災後狀態:
西側水泥圍牆外側靠中間處有一處①雜草堆燒失;西側水泥圍牆外側靠西南邊有一處②雜草堆燒失;南側水泥圍牆外側有一處竹林碳化,竹林距離水泥牆約1公尺寬,部分竹林朝水泥牆傾斜;竹林南側部分田野燒失。竹林靠西南邊有一處③雜草堆燒失,留有部分竹籠;④竹林靠東側、中間處下方雜草燒失,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部分碳化;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完全燒失,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大半碳化等節,有現場位置圖1紙、對應現場照片共14張(編號11至24)為證(見他379卷第34、40至46頁),足認火勢由④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往靠中間處與東側處下方雜草及田野延燒。
㈣④竹林靠西側處、②雜草堆、西側水泥牆外靠西邊中間處附近均發現碳化竹葉散落在水泥牆西南周圍地面、竹林往南側靠西邊水泥牆傾斜、南側靠西邊水泥牆內側發現水泥磚之間有碳化竹葉等情,有現場位置圖1紙、對應現場照片共10張(編號25至34)可參(見他379卷第34、47至51頁),足認竹葉受燒後隨風向飛往水泥牆南側靠內側西邊、西側靠中間地面及雜草堆方向,並落入南側靠內側西邊水泥磚之間。
㈤證人彭武雄於消防談話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載木棧板到現場,發現入口處右邊外側竹林在燃燒,煙很大,往圍牆裡的木棧板吹,我下完貨有告訴現場管理員陳宏睿上情,他說有先去看過,當時圍牆內的木棧板沒有燒起來等語(見他379卷第28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10至11時許載廢木棧板去羅勝騰承租處放置,看到圍牆外有人在燒東西的煙,風向讓煙往圍牆內放木棧板的地方吹,但圍牆太高,看不到外面在燒什麼東西。陳宏睿在現場幫我開門,他有說去看過,有一點距離,應該不會燒過來。現場廢木棧板堆置的高度緊鄰水泥塊圍牆,有些地方還高過水泥塊,冒煙的地方是照片編號28至30所示位置(即他379卷第34、48至49頁)等語(見訴卷2第12至20頁)。
㈥證人陳宏睿於消防談話時證稱:我受僱羅勝騰在現場看管門口出入,廠內放木棧板。我於107年12月20日10時許,有看到水泥圍牆外有在燒東西,後來我在外面路口等車,水泥廠老闆於同日13時50分許打給我說發生火災,我馬上開車回去打119報案,西南側的木棧板已經燒完,中間的木材往出入口處燃燒,平常木材堆放高度約水泥牆一半高一點等語(見他379卷第19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僱羅勝騰,107年12月20日11時許,我放彭武雄的車子進場就發現煙很大,同日13時多許,水泥廠老闆跟我說工廠失火了,我馬上回去看跟打119,木棧板被燒燬等語(見他23卷第49至52頁)。
㈦由上開①②③雜草堆、④竹林及羅勝騰承租處放置木棧板於火災後呈現的燒失狀態,參以證人彭武雄、陳宏睿證稱火災事故當日上午看見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牆外冒出焚燒東西的煙,煙往廠內木棧板堆置處方向吹等語,以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9時45分許派員至現場勘察,並未發現遺留菸蒂、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跡證,且受火燃燒碳化之竹林往水泥圍牆方向傾斜,水泥磚之間散落受火燃燒碳化之竹葉。依據中央氣象局湖口觀測站資料,湖口地區於107年12月20日10時許至11時許吹南風,同日11時許至15時許吹西風等節,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檢附現場照片為憑,堪認本件火災事故的火源應來自羅勝騰承租處水泥圍牆外西南側之雜草堆及竹林。
㈧被告羅春森於消防談話時供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9時許,在我種菜地方焚燒2個草皮和1個竹林,草皮要種南瓜,竹林是要變成通道,我用打火機燒雜草,雜草上面放竹籠,我在第二堆雜草燃燒後,拿燃燒的樹枝去引燃竹林底下的雜草,燃燒約10幾分鐘。我當日接近12時許有出去看一下沒有煙了,只剩灰等語(見他379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的前3至4小時內,被告羅春森在相鄰羅勝騰承租處水泥圍牆外西南側點火焚燒竹林雜草,核其時間、地點已足推認係被告羅春森所為該火源之火苗灰燼隨風向延燒至廠內木棧板堆置處,方造成西南邊部分木棧板燒燬。
㈨被告羅春森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火災後現場所留客觀跡證及前揭證人所述,佐以被告羅春森坦認部分事實,而水泥圍牆塊
彼此並非完全密合,縫隙間發現殘餘碳化之竹葉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他379卷第51頁),足認被告羅春森同日上午時段燃燒竹林雜草之火苗灰燼隨風向延燒至羅勝騰承租處。被告羅春森既
自承焚燒2個草皮與1個竹林目的,分別要種植南瓜及留通道,觀現場殘餘焚燒過的痕跡分布,自難信被告羅春森燃燒時間僅10分鐘,面積範圍僅長約3公尺寬約1公尺。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依據中央氣象局湖口觀測站107年12月20日氣象資料認定當時風向為西風或南風,
業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自難認吹北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春森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所為失火燒毀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德維固坦認鼎新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其於上開時間同意由鄧經正自鼎新行載運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並支付共134萬6800元給鄧經正,雙方簽立買賣協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鼎新行提供的土石方並未含有營建廢棄物,鄧經正自行由他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此部分與被告盧德維無關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盧德維經營之鼎新行為從事合法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工廠,所經營事業大致以向他人收取堆置處理費後收取土方(如營建工地開挖地下室、管道等所挖出土方),收取土方會進行分類、確認,如為乾淨原土會堆置廠內,待有需要原土者,由鼎新行補貼運費,需土者自行載出使用,而上開堆置處理費與運費的價差即為鼎新行的收入來源。鼎新行提供被告鄧經正的為乾淨之黃土,不含有磚瓦等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德維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經正(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鼎新行員工張勝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3卷第89至91、106至107頁、偵11682卷1第68至72、83至85頁、偵11683卷3第183至186頁、訴卷1第83至88頁、偵11682卷1第86至88頁、偵11683卷3第183至187頁、訴卷2第35至52頁),並有整地合約書、買賣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票號:BSB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環業字第1090041962號函各1紙
在卷可稽(見他23卷第31、85-1、86、94、94-1頁、偵11682卷1第76頁、訴卷1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108年6月2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被告羅春森、鄧經正、證人葉兆喻、羅勝騰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目視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廢棧板及夾雜少量裝潢廢棄物,當日開挖4處,第1、2、4處為土、石、砂、瓦,第3處開挖點,長3.3公尺×寬2.1公尺×深4.2公尺,經上開環保機關認定有土、石、瓦、磚及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0499(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等情,有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108年6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各1紙、108年6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7日環業字第1083402488號函及檢附108年6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紙、履勘現場照片7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3610號函及檢附108年4月10日、108年6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7日環業字第1083402488號函及檢附稽查工作紀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8年7月15日(108)環檢一字第4185號檢測報告
暨附件1份、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後附感應耦合電漿放射光譜儀檢驗紀錄表、毒性特性溶出液中重金屬、分光光度計檢驗紀錄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紀錄表、戴奧辛及呋喃檢驗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87張附卷可參(見他23卷第107-1、116、129至153頁、他2616卷第62至64頁、偵11683卷3第137至152頁、偵11682卷1第54至55、58、67、77至78、173頁、偵11682卷2第277至302頁、偵11683卷3第159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遭人傾倒、回填含有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羅春森與鄧經正簽立107年10月2日整地合約書內容
略以:系爭土地因現況地形、環境無法農業使用,委任鄧經正進行乾淨土石方回填,……本案回填之土石方均為乾淨之紅、黃土、石塊,一切依土石方相關法例及環保法規之規定辦理,鄧經正不得夾帶任何有毒或非法廢棄物,若涉有不法,由鄧經正承擔所有民、刑事責任等文字,有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提出整地合約書各1紙為憑(見他23卷第31、85-1頁)。次查,鄧經正與鼎新行即被告盧德維簽立107年10月3日買賣協議書內容略以:鄧經正向鼎新行購買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作為回填使用於系爭土地。鼎新行提供鄧經正使用之砂石不得含有垃圾、塑膠、玻璃、金屬、建築廢棄物等雜物,否則鄧經正得拒絕收受及付款。……預計107年10月至107年11月載運,數量5000立方公尺等文字,有證人羅勝騰、鄧經正提出買賣協議書各1紙為憑(見他23卷第86、94頁)。佐以證人羅勝騰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求羅春森整好地再給我使用,但他不願意,我才透過朋友葉兆喻介紹從事土方的廠商鄧經正,由鄧經正跟羅春森接洽整地的事情等語(見他23卷第73頁反面)。鄧經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土方回填業,葉兆喻介紹羅春森跟我簽約,打算要整地,我於107年10月2日打電話詢問鼎新行有無廢棄土石,107年10月3日就去簽買賣協議書,107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開始聯絡砂石車司機前往鼎新行載運廢棄土石回填系爭土地,鼎新行每車次給我3500元清理廢棄土石的費用,最後數量約5000立方公尺,鼎新行開支票給我,最後兌現134萬6800元。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全部來自鼎新行等語(見他23卷第89至91頁、偵11682卷1第68至72頁、偵11683卷3第185頁),足見羅勝騰為便利使用系爭土地,透過葉兆喻介紹鄧經正出面與被告羅春森簽立整地合約書,鄧經正自行與鼎新行聯繫並簽立買賣協議書,於107年10月初即自鼎新行載運多達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整地,是系爭土地上回填使用的土石方均來自鼎新行。
㈣證人即被告羅春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4日17時許在現場看見已經回填土地的一半,挖土機在挖土,挖完土就會有1次兩台砂石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挖好的洞,填好後,再由挖土機去整平,我當天現場還有制止鄧經正等人回填廢棄物,他們不理會我。之後約於107年10月11日現場已經填平,高出原來土地約150公分等語(見偵11682卷1第36頁、第52頁反面)。證人羅勝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經正整地過程,我不定時會去現場看,有一次有人通知我說鄧經正載整車磚塊進去倒,我有去現場看到兩車,並詢問鄧經正,他只說跟羅春森打過招呼,沒說磚塊來源為何。我沒有注意看磚塊裡面有無玻璃、陶瓷等物質,因為傾倒過程煙很大等語(見訴卷2第27至28、30至32頁),足徵鄧經正於載運土石方回填、整地的過程,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均親眼目擊傾倒的內容物並非都是乾淨的黃土,尚有來源不明的磚塊或建築廢棄物,檢察官因此認定該營建廢棄物來源為鼎新行所出的土石方,自屬有據。
㈤證人張勝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鼎新行擔任文書業務,鼎新行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營運許可,我們會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鑄沙,兩者混合在一起,透過破碎機分篩,大石頭打成碎石,並分類大、小石頭及土,其中可能會含有磚、瓦,我們再人工挑出,然後將廢鑄沙及水泥攪拌後出售。鄧經正跟鼎新行107年10月3日簽訂買賣協議書載鼎新行的土石去回填,鄧經正每次來鼎新行載土石都會在地磅秤重,然後寫聯單,聯單會交給會計,全部載完再持聯單向盧德維請款等語(見偵11682卷1第86至88頁)。於偵查中證稱:鼎新行的土來自工地開挖的土石方,進土時會先堆置,有需要就分類,一般垃圾分出,其他部分打成級配。鄧經正載的土就是鼎新行堆置的土等語(見偵11683卷3第1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新行土石方來源是挖管路或地下室來的土,載運進來在傾倒過程會目視檢查,如果有夾雜磚塊、玻璃、鐵條就會人工撿出來,比較乾淨的土石會放一堆,賣給鄧經正的土經過上開處理流程不會夾雜玻璃塊、碎裂的馬桶陶瓷塊等物品。如果之後要進一步做混凝土,經過破碎機會再人工檢查一次處理。買賣協議書應該是漏掉價金為1立方公尺10元。鼎新行出售經過分類或未分類的土都會補貼運費,至於補貼運費的部分盧德維沒有指示要寫,所以沒有寫入買賣協議書,我不清楚為何最後是鼎新行補貼運費134萬6800元給鄧經正,就是支付運費,出土時不會去看,只知道給鄧經正是分類過乾淨的土等語(見訴卷2第35至52頁)。依證人張勝財歷次證詞可知,鼎新行向他人收受的原始進土,並非絕對乾淨,尚有可能夾雜磚塊、玻璃、鐵條等非原始土石方物質,需人工檢視取出,而經過初步分類篩檢後,如需進一步打成級配製成混凝土,還需再經過一次人工檢查。
㈥被告盧德維於偵查中供稱:鼎新行一般進土會先暫置,再加工打成級配,但鄧經正來鼎新行載出的土沒有打成級配,來自建案或工地,未經分類的土,若是分類處理過的,不會花這麼多錢等語(見偵11683卷3第184頁及反面)。對照上開買賣協議書形式記載鄧經正向鼎新行買受土石方,實質卻是鼎新行支付高達134萬6800元給鄧經正,正可印證被告盧德維自己於偵查中所述,如果是鼎新行分類處理過的進土,已支出相當成本,甚至待日後加工還可以製成混凝土賣錢,豈有鼎新行不惜成本再倒貼運費給鄧經正載走自行處理的道理?參以被告盧德維迄今未能說明鄧經正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的土石方之具體來源,亦未能提出任何車次載運土石之相關聯單,以證所出土石方內容,足證該等土石方係來源不明、未經分類處理,其中夾雜部分營建廢棄物,堪以認定。
㈦被告盧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鄧經正簽立買賣協議書的目的就是讓鄧經正有憑據證明載運的土石方來自合法的鼎新行,避免半路被警察攔查認為是違法載運等語(見訴卷1第97頁),並在所簽買賣協議書第1點寫明鼎新行提供的土石方不得含有垃圾、塑膠、玻璃、金屬、建築廢棄物等雜物(見他23卷第86頁),足認被告盧德維主觀上對於土石方來源需要合法證明,並且來源不明的土石方通常會夾雜前揭廢棄物等情,知之甚詳,一面聲稱讓鄧經正有合法來源證明,但自己卻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讓鄧經正載走高達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的土石方來源為何處何人,且明知該土石方未經完成分類處理,卻仍付錢讓鄧經正直接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整地使用,自可認定被告盧德維主觀上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㈧證人張勝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新行出給鄧經正的土都是乾淨的等語,惟證人張勝財另證稱:出土給鄧經正時不會再去檢視內容等語,又其任職鼎新行並非專責分類處理進土,亦未證稱出土給鄧經正的約5000立方公尺土石均經其親自分類處理及檢視確認無夾雜營建廢棄物等語,核與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鼎新行的進土是另外師傅負責分類處理看是不是乾淨的土,張勝財只會看堆置區域等語相符(見訴卷2第132至133頁),自難徒以證人張勝財該部分證詞,遽信鼎新行提供鄧經正的全部土石方均為分類處理過的乾淨黃土。
㈨鄧經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回填系爭土地的土石方來源除了鼎新行,還有2至3台的廢棄磚載運至系爭土地,但我現在忘記是那間公司載來的等語(見偵11682卷1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都是來自鼎新行,只有1至2台磚塊是我另外載的等語(見偵11683卷3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自己另外載了兩台磚塊摻雜馬桶磁磚、玻璃去倒,來源我忘記了,但一車是2000元、兩車共4000元。我認為廢棄物跟鼎新行無關等語(見訴卷1第83至88頁)。細繹鄧經正歷次供述內容,其對於傾倒、回填系爭土地上的土石方全部來自鼎新行固為一致,但究竟另外自何處向何人載運何等非土石之物質,以及數量車次為何,前後卻是避重就輕且不一致,甚至本院尚未調查證據完畢就直接發表其個人意見認為鼎新行即被告盧德維與本案無關,難認鄧經正已為客觀真實陳述。再參以鄧經正於108年8月7日警詢時原供稱受羅勝騰僱請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傾倒(見偵11682卷1第68至69頁);於108年8月13日警詢時改供稱並非受僱羅勝騰等語(見偵11682卷1第83至84頁),其供述
憑信性,自有疑問。又證人羅勝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察覺鄧經正傾倒磚塊,故通知其到場,其在現場看到兩台磚塊車,其中1台正在傾倒等情(見訴卷2第32頁),顯然在此之前,鄧經正已有其他不只兩台車次載運非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情事,是鄧經正供稱另外自不詳處所載運2台車磚塊至系爭土地傾倒,此部分與鼎新行即被告盧德維無關等語,難以採信。
㈩被告盧德維及其辯護人係以鄧經正之供述為其主要有利論據,然細繹鄧經正歷次供述有不一致及極力迴護他人之處,業如前述,又綜觀本案卷證,鄧經正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的內容物來源就只有鼎新行即被告盧德維,且在鄧經正傾倒過程已有證人羅春森、羅勝騰證稱目視到磚塊或建築廢棄物。嗣於108年6月28日經檢察官會同環保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開挖4處鑑驗,第3處確認土石方中夾雜含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足證鼎新行即被告盧德維輸出的土石方夾雜該等廢棄物,且由被告盧德維歷次供述及買賣協議書第1點可知,其主觀上明知來源不明、未經分類處理的營建剩餘土石方通常夾雜廢棄物,鼎新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仍支付對價由鄧經正載運該等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整地,從事清理廢棄物行為,其等間自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
行為分擔。
被告盧德維辯稱鼎新行交付鄧經正都是乾淨的黃土等語,惟此部分並無進一步證據
可資佐證(如土石方來源、磅單、聯單等),且被告盧德維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人親自與鄧經正接洽土石方交易,並指示張勝財繕打買賣協議書,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簽署(見偵11682卷1第96頁);卻又供稱環保機關108年4月10日稽查時才知道與其交易、綽號阿龍的人叫鄧經正等語(見偵11682卷1第97頁反面)。然買賣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乙方已清楚記載「鄧經正」,被告盧德維供述憑信性,自有疑問。次查,被告盧德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鼎新行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見偵11683卷3第183頁反面、訴卷1第97頁),然經本院向環保
主管機關查詢結果,鼎新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環業字第1090041962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訴卷1第125頁),而土石方堆置處理與廢棄物清理顯屬二事,被告盧德維既為鼎新行負責人,鼎新行自79年間核准設立營運迄今,又屬於被告盧德維之家族事業(見訴卷1第107至111頁),其卻為上開前後矛盾、混淆視聽之供述,本院自難採信被告盧德維單一供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0月5日10時許至12時許會同環保機關人員到系爭土地稽查,經環保機關人員認定當時現場土方為乾淨土方,並無廢土及廢棄物等節,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為憑(見他23卷第126頁)。經核該時間點,對照鄧經正、被告盧德維所述運土期間,107年10月5日才剛開工沒多久,5000立方公尺的土石方並未載運至系爭土地現場完畢,且檢察官並未認定鼎新行所出的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均為廢棄物,本來還是有所謂乾淨的黃土,故此部分現場稽查紀錄,不足作為被告盧德維有利之認定。
起訴書另認定鄧經正不具處理廢瀝青刨除料之法定資格,於107年10月15日向不知情、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2之兆威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廢瀝青刨除料,並自翌(16)日起,載運多車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並僅鋪設在前述已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上方,以為整地之路基,實則未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處理等情,此部分廢瀝青來源並非鼎新行即被告盧德維,應與被告盧德維被訴犯罪事實三無涉,而鄧經正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不於本判決為實質論斷。
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德維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春森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羅春森,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核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羅春森利用當時不知情之羅勝騰實行竊佔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雖於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
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核被告盧德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所謂「
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盧德維於107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讓鄧經正自鼎新行載運共計350車次、5000立方公尺、其中部分夾雜不明數量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盧德維與鄧經正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春森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春森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經濟需求,明知無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憑藉家族成員占有特定部分使用長久未經共有人異議之機會,逕自與羅勝騰為土地租賃並收取租金18萬元,排斥其他共有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其為整地種植作物焚燒竹林雜草,疏未注意將火苗灰燼熄滅,致延燒羅勝騰承租處的木棧板引發火災,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盧德維擔任鼎新行負責人,明知來源不明之營建土石方通常夾雜建築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卻將其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含有廢棄物的營建剩餘土石方由鄧經正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羅春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退休在家休養身體,仰賴親友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2第129頁)。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鼎新行負責人,平均月入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羅春森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盧德維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羅春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向羅勝騰收取之18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劉正祥、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 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3月21日查詢結果,見偵11682卷1第4至2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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