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045號、第10228號、第11026號、第11120號、第11150號、
第11204號、第11802號、第12379號、第1366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荃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均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
暨沒收欄」
所載。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如下,
並採用本判決下附附表一至附表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竊取之物品」欄所示「IPHONE7+智
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應補充為「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1支
、黑色斜肩包1個、小米手機1支、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鑰匙1串、
全聯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印鑑1個、公司證件1張」;
編號8「被竊取之物品」欄應刪除「皮包1只」;編號9「犯
罪時間」欄所示「108年9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應更正為
「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被竊取之物品」欄應補充
「皮包1個」;編號13「被竊取之物品」欄所示「IPAID 31
台」應更正為「IPAD3 1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珈荃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
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係以不詳
工具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倉庫門上之門栓行竊,經查該
處倉庫門上之門栓屬門扇之一部,此觀現場照片1紙可知(
見11026號偵卷第28頁),非另外附加於門上,
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該門栓自非屬「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所為犯係毀
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被告所犯仍屬同條
款之罪,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鐵棒破壞店門鎖
侵入店內行竊,屬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起訴書漏
論毀越安全設備犯之,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
件之增減,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
併予敘明。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分
別破壞門、窗再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屬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犯行,均係以被害人之
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故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應僅論以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犯行,係翻越
窗戶而侵入住宅行竊,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陳珈荃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7
、8、10、11、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15
、17、19、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
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被竊取之物品」欄,漏載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物品,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持同一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偽簽「劉興傑」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11次
加重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
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於(1)民國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7
日確定;(2)又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0日
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
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竊盜
之犯行,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見其素行不
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
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其於
短時間內
連續犯下多件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居家
安寧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如附表一所載,除部分經
扣案發還
告訴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
告訴人等,復未與告訴人
等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以開怪手及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裡水電
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5、8、9、13、15、16
、17、18、19、2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沒
收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黑
色斜肩包1個、零錢包1個,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持
往「手機家族竹南店」之通訊行變賣後,獲取價金7500元等
情,
業據證人即手機家族竹南店副店長黃姵佳證述在卷(見
13663號偵卷第16至20頁),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3663號
偵卷第6頁),上開物品業據扣案,此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
得款項7500元,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身分證、健保卡、悠
遊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全聯會員卡1張、玉山銀
行存摺1本、印鑑1個、公司證件1張、鑰匙1串、編號8所示
之信用卡4張、編號9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信用卡2張、編號17所示之門禁卡1張、編號19所示之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證件、金
融卡、存摺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鑰匙亦可重新打造,是
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6、7、10、11、12、
17、19、20「備註」欄所示之已領回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方108年8月
29日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04號偵卷第13頁、1004
5號偵卷第3頁、12379號偵卷第17頁、11120號偵卷第40、51
、59頁、本院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所有用以啟動被竊車輛之自備鑰匙1把,為
供犯罪所
用之物,並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㈦至如附表二所示3次盜刷告訴人彭萬凱信用卡部分,被告分
別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條(價值2,500元)、香菸4
條(價值5,000元)、香菸4條(價值6,75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在簽帳單偽造
「劉興傑」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
店家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被竊取之物品(新臺幣│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 │ │欄 │
│ │ │ │ │ │ │ │ │
├──┼──────┼──────────┼─────────┼────┼──────────┼─────────┼───────────┤
│1 │108年6月14日│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余侑真 │鋁門1個、電線8捆(長│鋁門1個部分已經返 │陳珈荃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 │下午6時許 │湖子3鄰50號 │7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 │約600公尺)、5.5MM電│還放置回現場(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後,在現場附近竊取│ │線1捆(長約60公尺) │年度偵字第11026號 │。 │
│ │ │ │鋁門1個並接續以不 │ │、軍刀鋸1把、木工釘 │) │未扣案之電線捌捆、5.5M│
│ │ │ │詳工具破壞該處倉庫│ │槍1組、雜項工具1批、│ │ M電線壹捆、軍刀鋸壹把│
│ │ │ │門栓後,侵入行竊 │ │廢線材1批(除鋁門外 │ │、木工釘槍壹組、雜項工│
│ │ │ │ │ │,其餘物品價值共計 │ │具壹批、廢線材壹批,均│
│ │ │ │ │ │34,500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7月4日 │新竹縣○○鎮○○段照│徒手竊取 │古良濱 │白鐵水塔1個(價值10,│(108年度偵字第111│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時53分 │鏡小段457地號 │ │ │000元) │50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白鐵水塔壹個,│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7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路1 │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黃彭燈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IPHONE已轉賣,售得│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8時許 │段鐵道下方 │車牌號碼 000-000號│ │話1支(IMEI:0000000│7500元(108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000 00000)、小米智 │字第13663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行竊 │ │慧型手機1支、黑色斜 │ │算壹日。 │
│ │ │ │ │ │肩包1個、零錢包1個、│ │未扣案之小米智慧型手機│
│ │ │ │ │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壹支、黑色斜肩包壹個、│
│ │ │ │ │ │、機車駕照1張、汽車 │ │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仟│
│ │ │ │ │ │駕照1張、金融卡4張、│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悠遊卡1張、全聯會員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卡1張、鑰匙1串、玉山│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銀行存摺1本、印鑑1個│ │。 │
│ │ │ │ │ │、公司證件1張 │ │ │
├──┼──────┼──────────┼─────────┼────┼──────────┼─────────┼───────────┤
│4 │108年8月21日│新竹市○區○○街○○巷│徒手竊取 │唐悅耘 │放置於普重機車032-NK│安全帽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3時21分 │1號前 │ │ │L號上之黑色全罩式安 │年度偵字第11204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 │ │ │全帽1頂(價值3,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5 │108年8月20日│新竹市○區○○路125 │持拾獲之鐵棍破壞店│張美華 │500元現金 │(103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凌晨2時31分 │號 │門鎖後侵入店內行竊│ │ │10228號)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許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108年8月22日│新竹市○區○○路○○巷│持自備鑰匙行竊 │蔡美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1時59分 │23號 │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0045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7 │108年8月25日│新竹市○區○○路○○巷│持自備鑰匙行竊 │陳威成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5時53分 │底空地 │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卷第1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8 │108年8月27日│新竹縣○○鄉○○路 │徒手竊取 │劉宥駖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信用卡4張已扣案(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時許 │156 號附近 │ │ │信用卡4張(匯豐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022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 │ │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1張) │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8年9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彭萬凱 │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 │(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晚間7時許 │569之16號 │竊取 │ │、健保卡、駕照、國泰│1112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 │。 │
│ │ │ │ │ │企銀信用卡各1張 │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108年9月15日│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 │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何鳳嬌│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8時30分 │12-11號旁 │ │ │普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1 │108年9月24日│新竹市○○路新竹後站│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謝宇慈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7時14分 │停車場 │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2 │108年10月1日│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鎮校│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彥斈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3時40分 │以椅里高鐵一路 66 號│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新豐富火車站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3 │108年10月3日│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曾立尹 │皮夾1個(內含1萬2000│(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毀越窗戶侵入住│
│ │晚間11時許 │673-7號 │取 │ │元現金)、筆記型電腦│11120號)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1台、IPAD3 1台、相機│ │徒刑捌月。 │
│ │ │ │ │ │3台(SONY、卡西歐、 │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 │拍立得)、XBOX 360遊│ │、IPAD3壹台、相機參台 │
│ │ │ │ │ │戲機1組(價值共計10 │ │、XBOX360遊戲機壹組、 │
│ │ │ │ │ │萬元) │ │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
│ │ │ │ │ │ │ │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4 │108年10月6日│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毀越大門、窗戶侵入│黃志華、│無(辦公桌、門、玻璃│(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毀越門窗竊盜未│
│ │晚間11時許 │子口104-8號(久百昱石│竊取 │古庭蓉 │、置物櫃等遭毀損,未│11120號)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英有限公司)、新竹縣 │ │ │據告訴)。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8號(山勝精密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15 │108年10月8日│新竹縣○○鄉○○路2 │竊取被害人鑰匙後,│王門泰 │存錢筒2個(含5,000元│(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凌晨1時許 │段430號6樓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現金)、錢包內2,000 │1112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處行竊 │ │元現金 │ │。 │
│ │ │ │ │ │ │ │未扣案之存錢筒貳個(含│
│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6 │108年10月9日│新竹市○區○○街22 │騎乘
另案所竊得車牌│徐子婷 │潘多拉手鍊1串、戒指2│(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踰越窗戶侵入住│
│ │下午3時11分 │巷102號2樓之2 │號碼529-DMQ號普通 │ │只、保養組1套、citi │11802號)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重型機車到場後,由│ │zen手錶1支(以上價值│ │徒刑捌月。 │
│ │ │ │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被│ │共計36,000元)、現金│ │未扣案之潘多拉手鍊壹串│
│ │ │ │害人住處徒手竊取 │ │1,200元 │ │、戒指貳只、保養組壹套│
│ │ │ │ │ │ │ │、citizen手錶壹支、新 │
│ │ │ │ │ │ │ │臺幣壹仟貳百元,均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7 │108年10月10 │新竹縣○○鄉○○路1 │侵入住處行竊 │許劉燈 │現金6,000元、8包香菸│7包香菸已領回(108│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凌晨0時34 │段479號 │ │ │、門禁卡1張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新臺│
│ │ │ │ │ │ │ │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8 │108年10月10 │新竹縣○○鄉○○路2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林文心 │手錶4支、存摺2本、印│(108年度偵字第111│陳珈荃犯踰越窗戶侵入住│
│ │日凌晨2時24 │段333號(金香行) │盜 │ │章1個、皮夾1個、手鍊│20號)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 │ │ │1條、相機鏡頭1個、大│ │徒刑捌月。 │
│ │ │ │ │ │潤發禮券1張(以上價 │ │未扣案之手錶肆支、皮夾│
│ │ │ │ │ │值共計約5萬元) │ │壹個、手鍊壹條、相機鏡│
│ │ │ │ │ │ │ │頭壹個、大潤發禮券壹張│
│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1│竊取被害人鑰匙後,│黃姜密 │現金4,800元、身分證 │LV提包1個、女用包4│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晚間6時許 │鄰699之1號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健保卡各1張、LV提 │個、鑰匙3串已歸還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處行竊。 │ │包1個、女用包4個、鑰│(108年度偵字第111│。 │
│ │ │ │ │ │匙3串 │20號)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捌佰│
│ │ │ │ │ │ │ │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8年10月12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劉興傑 │黑色皮夾1個(內含國 │除黑色皮夾1個、現 │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1時30 │鄰63號旁 │竊取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1萬2,000元外,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 │ │、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 │餘物品及現金2,000 │。 │
│ │ │ │ │ │張、普通汽車駕照1張 │元有領回(108年度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偵字第11120號)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現金1萬4,000元)、│ │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其價額。 │
│ │ │ │ │ │現金151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刷卡購得物│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幣) │品 │ │欄 │
│ │ │ │ │ │ │ │ │ │
├──┼──────┼─────────┼───┼────┼─────┼─────┼───┼───────────┤
│1 │108年9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彭萬凱│國泰世華│2,500元 │香菸2條 │(108年│陳珈荃犯詐欺取財罪,累│
│ │晚間8時16分 │林店(新竹縣新豐鄉│ │銀行卡號│ │ │度偵字│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許 │新興路 111 號) │ │:55807 │ │ │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54545 │ │ │1112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號) │未扣案之香菸拾條,沒收│
│ │ │ │ │ │ │ │ │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2 │108年9月12日│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彭萬凱│同上 │5,000元 │香菸4條 │(108年│ │
│ │晚間9時1分許│福氣店(新竹縣000 0 0 0 00000 0
○ ○ ○鄉○○路 ○○○ 號) │ │ │ │ │第 │ │
│ │ │ │ │ │ │ │1112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3 │108年9月12日│OK 便利商店湖口千 │彭萬凱│同上 │6,750元 │香菸4條 │(108年│ │
│ │晚間9時10分 │禧店(新竹縣湖口鄉│ │ │ │ │度偵字│ │
│ │許 │千禧路 2 巷 2 號)│ │ │ │ │第 │ │
│ │ │ │ │ │ │ │1112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刷卡購得物│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幣) │品 │ │欄 │
│ │ │ │ │ │ │ │ │ │
├──┼──────┼─────────┼───┼────┼─────┼─────┼───┼───────────┤
│1 │108年10月12 │連新通訊行(新竹縣│劉興傑│國泰世華│5萬元 │IPhoneXR手│(108年│陳珈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4時36 ○○○鄉○○路 ○ 段 │ │銀行卡號│ │機2支(尚 │度偵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4 號) │ │:428430│ │未取得)。│第1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95 │ │ │2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偽造之「劉興傑」署押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28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108年度偵字第11150號
108年度偵字第112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08年度偵字第12379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陳珈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竹
北簡字第 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二、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三、陳珈荃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至附
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簽單),使該店員
陷於錯
誤,誤認陳珈荃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而
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陳珈荃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
付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彭萬凱。
四、陳珈荃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持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所
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
,偽簽「劉興傑」之署名後(簽帳單 1 式 2 聯,分為店家
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
名,無複寫),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
請領款項之用,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珈荃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陳
珈荃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附表三所示之簽帳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劉興傑
。
五、案經余侑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古良濱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黃彭燈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蔡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彭萬凱、陳何鳳嬌、謝宇慈、曾立尹、許劉燈、林文心
、劉興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珈荃於警詢及本│1. 被告陳珈荃坦承有如附表一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號 1 竊取鋁門之事實,但否認 │
│ │ │ 有竊得附表一其他物品之犯罪事│
│ │ │ 實。2. 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 2 │
│ │ │ 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跟一│
│ │ │ 個老人以 500 元購買等語。2. │
│ │ │ 被告坦承其餘全部犯罪事實。3.│
│ │ │ 被告有自 108 年 6 月 5 日起 │
│ │ │ 至 108 年 7 月 22 日止向證人│
│ │ │ 姜森煥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侑真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湯銘仁於警詢之證│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述 │自用小貨車到場,證人湯銘仁與被│
│ │ │告有對談,被告當時有向證人坦承│
│ │ │有竊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姜森煥於警詢之證│證人姜森煥有自 108 年 6 月 5 │
│ │述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22 日止有借│
│ │ │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 │車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古良濱於│1. 如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2.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
│ │ │ 貨車確有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
│ │ │ 附近載運白鐵水塔 1 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彭燈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7 │證人林秋碧於警詢之證│證人林秋碧向手機家族中正店購得│
│ │述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話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8 │證人黃姵佳於警詢之證│被告曾至手機家族中正店出售 │
│ │述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話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並經 │
│ │ │轉售予證人林秋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9 │證人唐悅耘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0 │證人張美華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1 │證人李睿靖於警詢之證│被告搭乘證人李睿靖所駕駛之白牌│
│ │述 │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14 │證人劉宥駖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5 │證人即告訴人彭萬凱於│1. 如附表一編號 9 之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2. 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 │ │
├──┼──────────┼───────────────┤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何鳳嬌│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17 │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慈於│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18 │證人陳彥斈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9 │證人即告訴人曾立尹於│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0 │證人黃志華、古庭蓉於│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1 │證人於王門泰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2 │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3 │證人即告訴人許劉燈於│如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心於│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5 │證人黃姜密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6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傑於│1. 如附表一編號 20 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2. 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
│ │ │ │
├──┼──────────┼───────────────┤
│27 │證人鄧嘉惠於警詢之證│1.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 20 所竊之 │
│ │述 │ 信用卡至證人鄧嘉惠所經營之連│
│ │ │ 新通訊行盜刷之事實。2. 如附 │
│ │ │ 表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8 │車籍資料表、
指認犯罪│1. 如附表一編號 1 之犯罪事實。│
│ │嫌疑人紀錄表、採證相│ 2. 證人湯銘仁確有拍攝到車牌 │
│ │片、現場照片 │ 號碼 SR-9707 號自用小貨車在 │
│ │ │ 場之事實。 │
├──┼──────────┼───────────────┤
│2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 如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事實。│
│ │ │ 2.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
│ │ │ 貨車確有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
│ │ │ 附近載運白鐵水塔 1 個之事實 │
│ │ │ 。 │
│ │ │ │
├──┼──────────┼───────────────┤
│30 │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二手機收購│ │
│ │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 │
│ │意書、銷貨單、通聯調│ │
│ │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 │
│ │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現│ │
│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
│ │片 │ │
│ │ │ │
├──┼──────────┼───────────────┤
│31 │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32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1. 如附表編號 5 之犯罪事實。2.│
│ │資料表 │ 被告搭乘證人李睿靖所駕駛之車│
│ │ │ 牌號碼 9676-LB號自用小客車逃│
│ │ │ 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34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資料表、車輛尋獲資料│ │
│ │表 │ │
│ │ │ │
├──┼──────────┼───────────────┤
│35 │信用卡翻拍照片、搜索│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 │ │
├──┼──────────┼───────────────┤
│3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1. 如附表一編號 9 之犯罪事實。│
│ │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2. 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37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38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39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40 │現場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41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42 │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43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資料表 │ │
│ │ │ │
├──┼──────────┼───────────────┤
│4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4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47 │贓物認領單、搜索扣押│1. 如附表一編號 20 之犯罪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
│ │、刷卡單影本、現場照│ │
│ │片、被害人行動電話翻│ │
│ │拍照片、發票翻拍照片│ │
│ │ │ │
└──┴──────────┴───────────────┘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 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
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 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
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
字第 4531 號判決、 91 年台上字第 3541 號判例、 95 年
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 321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刑
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1.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
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其冒用真
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
詐欺取財罪嫌間,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2. 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嫌、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所犯 3 次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1.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 43 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參照)。
2. 本案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既已由被告交付予該特約商店
店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劉興傑」之署名 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3. 至被告竊得物品、詐取之財物,除發還被害人者外,均請
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被竊取之物品(新臺幣│涉嫌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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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6 月 │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駕駛車牌號碼 │余侑真 │鋁門 1 個、電線 8 捆│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026 │
│ │14 日下午 6 │湖子 3 鄰 50 號 │SR-9707 號自用小貨│ │(長約 600 公尺)、 │項第 2 款毀越安全 │號)鋁門 1 個部分已經返│
│ │時許 │ │車到場後,在現場附│ │5.5MM 電線 1 捆(長 │設備竊盜罪嫌 │還放置回現場 │
│ │ │ │近竊取鋁門 1 個並 │ │約 60 公尺)、軍刀鋸│ │ │
│ │ │ │接續以不詳工具破壞│ │1 把、木工釘槍 1 組 │ │ │
│ │ │ │該處倉庫門栓等安全│ │、雜項工具 1 批、廢 │ │ │
│ │ │ │設備後,侵入行竊 │ │線材 1 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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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7 月 │新竹縣○○鎮○○段照│徒手竊取 │古良濱 │白鐵水塔1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50 │
│ │4 日下午 4 │鏡小段 457 地號 │ │ │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5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 7 月 │新竹縣竹北市○○路 1│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黃彭燈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3663 │
│ │29 日晚間 8 │段鐵道下方 │車牌號碼 000-000號│ │話(IMEI: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許 │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000000000000000) │ │ │
│ │ │ │行竊 │ │ │ │ │
├──┼──────┼──────────┼─────────┼────┼──────────┼─────────┼───────────┤
│4 │108 年 8 月 │新竹市○區○○街 78 │徒手竊取 │唐悅耘 │放置於普重機車 000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204 │
│ │21 日下午 3 │巷 1 號前 │ │ │-NKL號上之黑色全罩式│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21 分許 │ │ │ │安全帽 1 頂(價值新 │ │ │
│ │ │ │ │ │台幣 3,000 元) │ │ │
├──┼──────┼──────────┼─────────┼────┼──────────┼─────────┼───────────┤
│5 │108 年 8 月 │新竹市○區○○路 125│持拾獲之鐵棍破壞店│張美華 │新臺幣500元現金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3 年度偵字第 10228 │
│ │20 日凌晨 2 │號 │門鎖後侵入店內行竊│ │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 │號) │
│ │時 31 分許 │ │ │ │ │竊盜罪嫌 │ │
│ │ │ │ │ │ │ │ │
├──┼──────┼──────────┼─────────┼────┼──────────┼─────────┼───────────┤
│6 │108 年 8 月 │新竹市○區○○路 40 │持自備鑰匙行竊 │蔡美玲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0045 │
│ │22 日凌晨 1 │巷 23 號 │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59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7 │108 年 8 月 │新竹市○區○○路 84 │持自備鑰匙行竊 │陳威成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2379 │
│ │25 日凌晨 5 │巷底空地 │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5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8 │108 年 8 月 │新竹縣○○鄉○○路 │徒手竊取 │劉宥駖 │皮包 1 只(含現金新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0228 │
│ │27 日下午 2 │156 號附近 │ │ │臺幣 2,500 元現金、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許 │ │ │ │信用卡 4 張) │ │ │
│ │ │ │ │ │ │ │ │
├──┼──────┼──────────┼─────────┼────┼──────────┼─────────┼───────────┤
│9 │108 年 9 月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彭萬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12 日凌晨 0 │569 之 16 號 │竊取 │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項第 1 款之侵入住 │號) │
│ │時 16 分許 │ │ │ │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宅竊盜罪嫌 │ │
│ │ │ │ │ │ │ │ │
├──┼──────┼──────────┼─────────┼────┼──────────┼─────────┼───────────┤
│10 │108 年 9 月 │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 │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何鳳嬌│車牌號碼 000-000 號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15 日上午 8 │12-11號旁 │ │ │普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30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1 │108 年 9 月 │新竹市○○路新竹後站│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謝宇慈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24 日下午 7 │停車場 │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1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2 │108 年 10 月│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鎮校│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彥斈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1 日下午 3 │以椅里高鐵一路 66 號│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40 分許 │新豐富火車站 │ │ │ │ │ │
│ │ │ │ │ │ │ │ │
├──┼──────┼──────────┼─────────┼────┼──────────┼─────────┼───────────┤
│13 │108 年 10 月│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曾立尹 │皮夾 1 個(內含新臺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3 日晚間 11 │673-7號 │取 │ │幣 1 萬 2000 元現金 │項第 1 款、第 2 款│號) │
│ │時許 │ │ │ │)、筆記型電腦 1 台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 │ │ │ │、 IPAID3 1 台、相機│宅竊盜罪嫌 │ │
│ │ │ │ │ │3 台(SONY 、卡西歐、│ │ │
│ │ │ │ │ │拍立得)、 XBOX360 遊│ │ │
│ │ │ │ │ │戲機 1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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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 10 月│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毀越大門、窗戶侵入│黃志華、│無。(辦公桌、門、玻│刑法第 321 條第 2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6 日晚間 11 │子口 104-8號(久百昱 │竊取 │古庭蓉 │璃、置物櫃等遭毀損,│項、第 1 項第 2 款│號) │
│ │時許 │石英有限公司)、新竹 │ │ │未據告訴)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 │ │ │未遂罪嫌 │ │
│ │ │104-8號(山勝精密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8 年 10 月│新竹縣○○鄉○○路 2│竊取被害人鑰匙後,│王門泰 │存錢筒 2 個(含新臺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8 日凌晨 1 │段 430 號 6 樓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幣 5000 元現金)、錢│項第 1 款侵入住宅 │號) │
│ │時許 │ │處行竊 │ │包內新臺幣 2000 元現│竊盜罪嫌 │ │
│ │ │ │ │ │金 │ │ │
├──┼──────┼──────────┼─────────┼────┼──────────┼─────────┼───────────┤
│16 │108年10月9日│新竹市○區○○街 22 │騎乘另案所竊得車牌│徐子婷 │潘多拉手鍊 1 串、戒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年度偵字第11802號)│
│ │下午3時11分 │巷102號2樓之2 │號碼 529-DMQ號普通│ │指 2 只、保養組 1 套│項第1款、第2款毀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許 │ │重型機車到場後,由│ │、citizen手錶1支、新│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案│
│ │ │ │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 │臺幣1,200元現金 │盜罪嫌 │偵辦)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17 │108年10月10 │新竹縣○○鄉○○路1 │侵入住處行竊 │許劉燈 │新臺幣6,000元現金、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8年度偵字第11120 號│
│ │日凌晨0時34 │段479 號 │ │ │包香菸、門禁卡 1 張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
│ │分許 │ │ │ │ │罪嫌 │ │
├──┼──────┼──────────┼─────────┼────┼──────────┼─────────┼───────────┤
│18 │108年10月10 │新竹縣○○鄉○○路2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林文心 │手錶4支、存摺2本、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8度偵字第 11120 號)│
│ │日凌晨2時24 │段333 號(金香行) │取 │ │章1個、皮夾1個、手鍊│1款、第2款踰越安全│ │
│ │分許 │ │ │ │1個、相機鏡頭1個、大│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禮卷 │嫌 │ │
├──┼──────┼──────────┼─────────┼────┼──────────┼─────────┼───────────┤
│19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鄉鳳坑村11鄰│竊取被害人鑰匙後,│黃姜密 │新臺幣4,800現金元、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日晚間6 時許│699之1號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身分證、健保卡、LV提│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 │
│ │ │ │處行竊 │ │包1個、4個女用包、3 │盜罪嫌 │ │
│ │ │ │ │ │串鑰匙 │ │ │
├──┼──────┼──────────┼─────────┼────┼──────────┼─────────┼───────────┤
│20 │108年10月12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劉興傑 │黑色皮夾(內含國泰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日下午1時30 │鄰63號旁 │竊取 │ │華銀行信用卡、駕駛執│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分許 │ │ │ │照2張、土地銀行提款 │嫌 │ │
│ │ │ │ │ │卡、新臺幣1萬4,200元│ │ │
│ │ │ │ │ │現金)、小皮夾(內含│ │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 │
│ │ │ │ │ │零錢151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備註 │
│ │ │) │ │ │幣) │ │
│ │ │ │ │ │ │ │
├──┼──────┼─────────┼───┼─────────┼─────┼────────────┤
│1 │108 年 9 月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彭萬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2,5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晚間 8 │林店(新竹縣新豐鄉│ │0000000000000000 │ │ │
│ │時 16 分許 │新興路 111 號) │ │ │ │ │
│ │ │ │ │ │ │ │
├──┼──────┼─────────┼───┼─────────┼─────┼────────────┤
│2 │108 年 9 月 │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彭萬凱│同上 │5,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晚間 9 │福氣店(新竹縣000 0 0 0 0
0 00 0 ○○ ○鄉○○路 ○○○ 號) │ │ │ │ │
│ │ │ │ │ │ │ │
├──┼──────┼─────────┼───┼─────────┼─────┼────────────┤
│3 │108 年 9 月 │OK 便利商店湖口千 │彭萬凱│同上 │6,75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晚間 9 │禧店(新竹縣湖口鄉│ │ │ │ │
│ │時 10 分許 │千禧路 2 巷 2 號)│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備註 │
│ │ │) │ │ │幣) │ │
│ │ │ │ │ │ │ │
├──┼──────┼─────────┼───┼─────────┼─────┼────────────┤
│1 │108 年 10 月│連新通訊行(新竹縣│劉興傑│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下午 4 ○○○鄉○○路 ○ 段 │ │0000000000000000 │ │ │
│ │時 36 分許 │4 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