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8368號、第11699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619 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靜瑩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瑩為應徵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漢科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第五事業部副理一職,明知
其未曾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7年8 月
18日前之某日,向與之具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意聯絡之網
路賣家購買依其
個人資料變造登載「黃莉敏」、「陸拾肆年
伍月參日生」及「黃靜瑩」、「陸拾肆年伍月參日生」之國
立清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清【87】大字NO:003736號)影
本各1 紙,復向該公司佯稱自己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學
士,而以此方式對漢科公司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使該人員
陷
於錯誤,誤認黃靜瑩具有國立清華大學之學歷而同意聘用,
嗣其於97年8 月18日至漢科公司任職後,為取信該公司人員
,
乃應該公司繳交最高學歷證書之要求,承前揭同一犯意,
於97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之某日、同年9 月17日,
先後將前揭變造之各該學位證書接續交付予該公司人員而行
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生學籍管理及漢科
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黃靜瑩並因而獲得
在漢科公司任職之不法利益,
惟於同年9 月17日為該公司發
覺而離職。
二、黃靜瑩為應徵址設新竹縣○○鎮○○路○○○ 號之搏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搏盟公司)業務副理一職,明知其未曾就
讀國立清華大學及其碩士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6 年7 月
4 日前之某日,向與之具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網
路賣家購買依其個人資料變造登載「黃靜瑩」、「陸拾肆年
伍月參日生」之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清【九二】碩
字第0158號)影本1 紙,
復於106 年7 月4 日向該公司佯稱
自己為國立清華大學經濟系畢業、國立清華大學理學院物理
所碩士,而以此方式對搏盟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該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黃靜瑩具有國立清華大學碩士等學歷而同
意聘用,嗣其為取信該公司人員,乃應該公司繳交最高學歷
證書之要求,承前揭同一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到職時將
該變造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國立清華大學對於學生學籍管理及搏盟公司對於錄取
、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黃靜瑩並因而獲得在搏盟公司任
職之不法利益,惟於107 年4 月17日為該公司發覺而離職。
三、案經國立清華大學、搏盟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均已敘明被告黃靜瑩先後為應徵漢科
公司、搏盟公司各該職位,虛偽表示自己之學歷,使該等公
司人員因而決定聘用,復持載有其個人資料之虛偽國立清華
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1 紙向漢科公
司、搏盟公司行使之事實,公訴人嗣依被告之
自白及對法律
之確信,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補
充被告向漢科公司行使該等文書之時間,亦認該等文書之性
質為關於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而變更
該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復認被告之該等行為亦分別涉犯修正前及現行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犯行(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
619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57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
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
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7頁),並
就全部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
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提及其對於漢科公司所為部分追訴
期間已經經過等語
,似主張該部分
追訴權時效已經屆滿,而就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部分固已
罹於時效(詳後述),然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8 年
4 月24日偵查終結,於同年5 月30日將卷證併送本院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此觀新竹地檢署108 年5 月29日竹簡德
篤107 偵8368字第012020號函其上之收文章戳日期為108 年
5 月30日(見竹簡卷第1 頁)自明,是自該詐欺行為終了即
97年9 月17日
迄至該案件起訴,並未逾20年,故關於被告對
漢科公司詐欺得利犯嫌部分,應無罹於時效
之虞,被告上開
主張實容有誤會,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判決,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各該時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及
犯行,惟是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沒
有應徵漢科公司,係由臺灣集成科技公司把直接業務、代理
權、設備、產品等權利義務交由漢科公司承受,乃至漢科公
司任職,該公司並沒有提及學歷的問題;而搏盟公司部分當
初招募者係業務專員,我於面試時亦坦承沒有光纖雷射銷售
的經驗,該公司總經理也願意讓我有學習的機會,我實際上
是有付出勞力而得到薪資報酬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時地,各向具有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網路賣家購買依其個人資料變造登
載「黃莉敏」、「陸拾肆年伍月參日生」及「黃靜瑩」、「
陸拾肆年伍月參日生」之國立清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清【
87】大字NO:003736號)影本、登載「黃靜瑩」、「陸拾肆
年伍月參日生」之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清【九二】
碩字第0158號)影本各1 紙,並於前述之時間,為應各該公
司繳交最高學歷證書之要求,分別持之向漢科公司、搏盟公
司人員行使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2頁
背面至第53頁背面,竹簡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64頁、訴字
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清華大學之人員
陳麗鐘、漢科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傅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
調查程序中之指訴(證人陳麗鐘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52頁至其背面,竹簡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
證人傅慧珠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
,竹簡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搏盟公司人員陳麗玉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竹
簡卷第26頁、第64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且有國立清華大
學駐衛警察隊97年9 月17日工作紀錄影本、被告97年9 月17
日簽具之切結書影本、國立清華大學97年9 月26日便簽影本
、97年9 月4 日致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漢
科公司函文影本、變造之「黃莉敏」、「黃靜瑩」國立清華
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清【87】大字NO:003736號)影本、國
立清華大學107 年5 月21日清註冊字第1079003079號函、10
7 年5 月14日清註冊字第1079002915號函、搏盟公司107 年
4 月17日(107 )搏(人)字第004 號函文影本、變造之「
黃靜瑩」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清【九二】碩字第01
58號)影本、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電子郵
件列印本各1 份(見他卷第2 頁至其背面、第3 頁、第3 頁
背面至第4 頁、第5 頁、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
、第1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偵卷第27頁)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被告
分別向漢科公司、搏盟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犯行,
均事證明確,均
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18日至漢科公司任職第五事業部
副理,並於該公司稱自己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學士,亦
於106 年7 月4 日至搏盟公司應徵工作,佯稱自己最高學歷
為國立清華大學理學院物理所碩士,並於同年月10日至搏盟
公司任職業務副理
等情,除經前揭證人傅慧珠、陳麗玉證述
明確、復有前揭
書證可佐外,另有漢科公司提出之被告新進
人員履歷表(姓名:黃莉敏)影本、被告之員工(含薪資)
資料頁面、搏盟公司提出之被告之人員晤談記錄核薪表影本
、應徵履歷表影本、電子履歷列印本、英文測驗卷影本、得
分落點表影本、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影本、106 年7 月至10
7 年4 月間被告薪資轉帳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幣薪資
轉帳交易證明單影各1 份(見竹簡卷第18頁、第18-1頁、第
38頁至第56頁、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
可參
,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被告為前揭各該行為是否使漢科
公司、搏盟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聘用?是否係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後。
㈢證人傅慧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依照我在公司處理人事
慣例及經驗,應徵之人員是否為國立清華大學之畢業生,會
影響漢科公司的聘用意願等語(見竹簡卷第23頁),而證人
陳麗玉亦清楚證稱:我是搏盟公司當初處理被告應徵事宜之
人事單位,當初有參考被告填寫之學歷資料來決定是否聘任
被告,我們要找的是業務副理,對於該職位應徵者之要求是
要有物理背景及業務能力,主要是做雷射設備的銷售,要賣
給供應商、代理商、製造商,但我們知道找不到雷射背景的
人,所以才要找理工背景的業務,這樣學習才比較快等語(
見竹簡卷第26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證人傅慧珠或陳麗
玉均清楚表達其等公司在聘用員工時,會參考該應徵者學歷
為孰。
㈣且觀諸本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動機,均係因為漢
科公司、搏盟公司要求其繳納最高學歷之證明文件影本留存
,以俾查核,是倘該等公司對於晉用人選之學歷不甚重視,
焉有可能為如此要求,況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供稱:「(
法官問:一般來說一般人學歷為何,會影響公司之聘任意願
,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法官問:你跟漢科公
司、搏盟公司偽稱自己是清華大學畢業的,是希望能夠受聘
嗎?)答:是,至少薪資也會受影響」等語(見竹簡卷第24
頁、至第25頁),由此足徵被告分別向漢科公司、搏盟公司
佯稱自己為國立清華大學之學士或物理所碩士等不實事項,
並提出各該變造之特種文書,確足使該等公司人事人員陷於
錯誤而決定聘用。
㈤此外,依搏盟公司提出之被告之人員晤談記錄核薪表影本(
見竹簡卷第38頁)顯示,搏盟公司在決定是否聘用之際,該
人資單位即證人陳麗玉表示意見時,亦特別註記被告為「清
大物理所」等文字,顯然對此甚為在意,或者
參照搏盟公司
提出之各類別職務核薪表1 份(見竹簡卷第68頁),可知該
公司非作業員或品檢員外之其他人員之晉用薪資,均會因其
人學歷為大學或碩士有所不同,在在益徵被告前揭謊稱學歷
事項足使搏盟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己有確
實坦承沒有相關經歷,似主張漢科公司、搏盟公司未因此陷
於錯誤等情,確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辯稱漢科公司係承繼臺灣集成科技公司之權利義務
,其自己沒有應徵漢科公司等語,然依被告自行填寫之新進
人員履歷表(姓名:黃莉敏)影本所示,其自臺灣集成科技
公司離職之時間為97年8 月,與其應徵漢科公司之日期即97
年8 月1 日固然相接,惟其離職原因係記載「生涯規劃」,
此有該履歷表影本1 份(見竹簡卷第18頁)存卷可參,似與
其所述漢科公司承繼臺灣集成科技公司業務內容乙節有所矛
盾,甚且依其在搏盟公司填寫之應徵履歷表
所載,或其於10
4 人力銀行填載之經歷,其係於91年10日至臺灣集成科技公
司任職,復於95年11月離職,其後於95年11月兆晶公司任職
至100 年6 月,此觀該等文件影本(見竹簡卷第39頁、第44
頁)自明,更徵其前揭所述之可疑,況姑不論承繼乙節之真
偽如何,縱然為真,實難逕信漢科公司對於臺灣集成科技公
司原先之員工僱傭契約,不問其人為孰均一概承受,
亦殊難
想像係強制締約,則漢科公司應仍有決定是否繼續應聘之權
利,故其上開不實陳述仍足使漢科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其所
辯當難採認。
㈦此外,被告固又辯稱自己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漢科
公司、搏盟公司招募被告,使之分別擔任第五事業部副理、
業務副理等職,確係以其學歷作為聘任
與否及敘薪之重要依
據,業如前述,況若非被告知悉如據實告知其真實學歷,將
無法謀取該等公司前揭各該職位,其又何須一再謊稱自己之
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學士或國立清華大學理學院物理所碩士
,而不據實告知其真實學歷?甚至為取信各該公司人員,乃
提出而行使該等變造之學位證書,益徵被告為謀取該等職位
而謊稱上開不實學歷,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以謊報學歷、行使變造學位證書之方
式施行詐術,使漢科公司、搏盟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
得其
原本無法獲得之前揭各該職位,所詐得者自屬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至取得各該職位後被告有無戮力工作,要屬其是
否能繼續保有該職位之問題,當無礙其本件責任之成立,則
被告辯稱其並未詐得不法利益云云,亦非足取。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各該詐欺得利犯行及
向搏盟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
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行為
時間既係在修法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即不待言
。
⒉再者,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同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9,000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偽
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是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此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而將文書原本貼上紙頭後,再加以影印,或
將影印本變造後,再加以複印,均屬變造行為,因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向具有犯意聯絡之網路賣家購得依其個人資料
變造之「黃靜瑩」之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清【九二
】碩字第0158號)影本1 紙,復持之提出予漢科公司、搏盟
公司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當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
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者,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以不實學歷資料所詐取之對象,分別為漢科公司
第五事業部副理、搏盟公司業務副理等職位,各別所詐取之
客體者均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固均漏未提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名,然均已敘明被告
為求職佯稱自己學歷因而使漢科公司、搏盟公司人員決定聘
用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罪名,本院同無庸再變更或補充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網路賣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共同變造碩士學位證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向搏盟公司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再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分別向漢科公司、搏盟公司佯
稱自己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學士或物理所碩士,復提出
各該變造之「黃莉敏」、「黃靜瑩」之國立清華大學學士學
位證書(清【87】大字NO:003736號)影本各1 紙,或國立
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清【九二】碩字第0158號)影本1
紙予漢科公司、搏盟公司以行使,藉以取信漢科公司、搏盟
公司,使其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聘用擔任前揭各該職位
,詐得不法利益,觀其各該行為歷程,應各係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一接續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⒋被告就前揭所犯各該詐欺得利犯行間,時地有異,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急需工作,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職,竟先後謊稱不實學歷,復為取信各該公
司,提出、交付前揭變造之各該國立清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碩士學位證書以為行使,而分別詐得漢科公司、搏盟公司
之前揭職位,所為除足生損害於清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
證及前揭各該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亦危
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亦實際上影
響影響漢科公司、搏盟公司之權益,被告所為當非可取;再
者,被告於97年9 月17日即因本案行為遭國立清華大學發現
並立切結書承諾不會再犯,此有被告97年9 月17日簽具之切
結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3 頁)附卷憑參,被告卻再持變造
之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應徵搏盟公司工作,則其再犯
時之主觀上惡性即非輕微,且其本次任職之期間非短,是此
部分犯罪情節,自難與其向漢科公司詐得不法利益之情形等
同視之;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否認自己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或過度強調國立清華大學、漢科公司、搏盟公司曾經表
示無意追訴,未反思自己何以一再謊稱學歷應徵他職,其法
治觀念或有偏差,惟其對於本案之各該客觀事實確均能坦認
,並念及被告詐得該等職位後,亦有付出相當勞力履行各該
公司交付之工作,實非單純想不勞而獲,是其
犯後態度尚可
;此外,兼衡被告自述自己現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兩名
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
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
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
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
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
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持之向漢科公司、搏盟公司行使之變造國立清華大
學學士或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固均為被告犯各該詐欺得利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漢科公司、搏盟公司收執,均自
均被告所有,亦非漢科公司、搏盟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本院當難以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聲請簡易判處刑書
固認各該證書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請求依照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該等文書實係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其等印文應屬真正
,本院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上
開請求應有誤會。
㈢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漢
科公司之第五事業部副理、搏盟公司之業務副理等職位後,
繼而向各該公司支領97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7日、106 年
7 月10日至107 年4 月17日之薪資共2 萬3,471 元、69萬6,
455 元,前者業經證人傅慧珠陳述明確(見竹簡卷第25頁)
,後者亦有搏盟公司提出之106 年7 月至107 年4 月間被告
薪資轉帳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幣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
影本各1 份(見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存卷憑參
,該等部分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前揭期間均確
有於漢科公司、搏盟公司任職工作,並非全無付出勞力,且
觀諸被告提出106年8月至12月接單金額統計表影本、106年9
月至12月銷貨金額統計表影本、廠商採購、報價資料影本、
107 年2 月6 日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影本、
員工自我評估表-主管
節本影本、新進員工試用期滿考核表
影本等等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9號影卷【下
稱附民影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3頁),
可知被告亦有為搏盟公司處理事務,更於107 年2 月6 日曾
經通知試用評核通過正式任用等情,是
難謂其未有付出相當
勞力,另衡以被告在漢科公司任職期間非長、其取得之薪資
金額非鉅,且證人傅慧珠於調查程序中證稱:該公司對於被
告受領薪資沒有意見,不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見竹
簡卷第28頁),且搏盟公司亦曾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保
留法律追訴權,如無不良影響不會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此有
該電子郵件影本1 紙(見附民影卷第97頁)存卷足考,復考
量該等薪資當時應為維持被告生活所必需,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就各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四、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8 月
18 日 至同年9 月4 日間之某日、同年9 月17日固曾持依其
個人資料變造登載「黃莉敏」、「陸拾肆年伍月參日生」及
「黃靜瑩」、「陸拾肆年伍月參日生」之國立清華大學學士
學位證書(清【87】大字NO:003736號)影本各1 紙向漢科
公司行使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核該學士學位證書係
屬關於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公訴人
乃變更此部分起訴條文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
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自被告行
為終結之97年9 月17日起算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8
年5 月30日檢察官將卷證併送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已
逾10年,本案復查無刑法第83條所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事由
或被告有逃匿經
通緝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行部分,
公訴人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公訴人雖提及被告該部分犯行業於10
7 年6 月23日即開始偵查、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等語,惟此
部分並非現行刑法所定
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自不生時效中
斷或時效不能進行之問題,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邱宇謙
、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
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