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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妹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妹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 事 實 一、楊麗妹因認李承陽所負責實際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村0 鄰0000號之宇辰國際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無製造廠 商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標識,竟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6時 許,向不知情之同事陳怡如借得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後 ,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李小姐之名義,發簡訊至李承陽手 機,內容為:「宇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珮瑜實際販賣 行為人李承洋事因貴公司,所販賣鯛魚產品涉及欺騙消費者 ,該產品並無製造廠商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多方檢舉及本 衛福部確認,並無廠登及營登之製造產品,依食安法可罰2- 300 萬,並立即查扣所有之產品。本衛福部目前現場查訪電 聯均無回應,經查實際行為人為李承洋本衛福部已指示嘉義 市調處,中部辦公室,新竹縣衛生局,勞工局,移民署協辦 (並附非法製造生產位置之空拍影片)台北衛福部李小姐00 -00000000 」,致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李承陽。 二、案經李承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麗妹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 頁),核與告訴人李承陽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5 至17),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至29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 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為本件偽造 準公文書之行為,並無上開客觀情狀,且未取得被害人之 諒,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故本案不 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人員傳送簡訊與李承陽 ,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李承陽因此受有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婆婆、 先生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緩刑: 被告楊麗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