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2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宇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藍宇祥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以鑫磊公司名義承租新竹市○○段00號、37之1號、38號、39號、42號、43之4號、43之5號、45號等地號土地,供鑫磊公司使用,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藍宇祥明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其中青山段37、37之1、38、39地號土地原為蔡光輝所經營之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事業,設有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其堆積土石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核定,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5、6月間止,逕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土方,致土方堵塞原有排水設備,不
堪使用,而毀損原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本案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藍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㈠被告為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從事本案土地開發,堆置土方,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㈡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5、6月間止,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置土方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經營本案相關事業之智識經驗,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開始營運鑫磊公司,進貨之土方又任意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導致水保設備遭到毀損而喪失排水功能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
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且所幸本案未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其他國家、社會法益受害之結果,亦未波及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雖被告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惟此係因被告經營公司不善已退出經營,其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對外又負債累累而無能為力所致,兼衡被告違法之
期間、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對被告遭遇雖感同情但僅能依據
法律審判,並考量上開各情後,在權限範圍內對被告從輕量刑,希冀被告早日
假釋出獄,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8023號
被 告 藍宇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宇祥為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鑫磊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以鑫磊公司名義承租新竹市○○段00號、37-1號、38號、39號、42號、43-4號、43-5號、45號等地號土地,供鑫磊公司使用,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藍宇祥明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其中青山段37、37-1、38、39地號土地原為蔡光輝所經營之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事業,設有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其堆積土石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新竹市政府核定,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5年7月間起,逕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土方,致土方堵塞原有排水設備,不堪使用,而毀損原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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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藍宇祥於105年至107年6月30日擔任鑫磊公司負責人,其向新竹市青山段地主承租土地堆置土方,惟辯稱承租土地時排水溝已阻塞。 |
| | 泰欣營造有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水保計劃,施作排水溝,105年間將青山段土地出租給鑫磊公司,出租時排水溝功能正常,之後發現鑫磊公司堆置土方填滿消能池影響排水,於106年1月6日曾發函要求鑫磊公司清理。 |
| | 證人蔡志強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於105年間出租給鑫磊公司,107年間現場排水溝遭堆置廢土阻塞喪失排水功能。青山段土地上原有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之排水設備。土地出租前排水溝能夠排水。 |
| | 證人蔡志皇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於105年間出租給鑫磊公司,107年間現場排水溝遭堆置廢土阻塞喪失排水功能。青山段土地上原有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之排水設備。土地出租前排水溝能夠排水。 |
| | 證人鄭萬文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出租給鑫磊公司,鑫磊公司於承租期間有堆置土方之情形。 |
| | 證人鄭宇辰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
| | 新竹市○○段00號、37-1號、38號、39號、42號、43-4號、43-5號、45號等地號土地有堆置土石情形,目視長約140公尺、寬約50公尺。 |
| | 鑫磊公司向證人蔡光輝、蔡志強、蔡志皇租賃青山段土地、地上物、機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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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段00號、37-1號、38號、39號、42號、43-4號、43-5號、45號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 證人蔡光輝發現鑫磊公司堆置土方填滿消能池影響排水,於106年1月6日以泰欣營造有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要求鑫磊公司清理。 |
| 新竹市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產生字第1090033838號函及所附資料 |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生字第09900080492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在案,開發目的為砂石碎解洗選、土石堆置及預拌混凝土場。 |
| 新竹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7年12月25日)、新竹市○○段00號、37-1號、38號、39號、42號、43-4號、43-5號、45號等8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綠及現場照片 | 現場水保設施部分已被堆積土石阻礙通水斷面,而無法確實發揮功能,涉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
| | 竹市○○段0000號、43-5號、45號等地號土地裸露面積明顯增加。 |
二、核被告藍宇祥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