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傑
楊先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
渠等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乙○○透過其在鉦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鉦東公
司)高雄市大寮廠工作不知情之女友鄧憶雯聯繫,以每趟運
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在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8公里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與乙○○集合,再由乙○○駕車引導至不知情之李進宗所有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及第125-21地
號之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共同傾倒源自鉦東公司所廢棄
內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餘個。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
分許,甲○○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因該處狹窄不能迴轉離去,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發現,前往查看,並會同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運費1 萬80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830 號卷第87至89、109、110頁),並有巡佐林廣
諭及警
員洪榮斌於109 年6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 份、車輛自行保管單1 份、
現場照片8 幀、手機內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8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8 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30062
97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地籍圖騰本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環業字第109340
2007號函1 份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 份等
附卷
足憑(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7 、14至16、23至26、50至
55、59至72、101至107頁),足見被告乙○○及甲○○所為
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乙○○及甲○○所為前開
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
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查本案被告乙○○及甲○○傾倒之廢棄物,為內含乾
燥劑之鐵桶30餘個
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明確,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文在卷
可憑,足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
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又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
可證、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乙○○及甲○○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
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前揭土地上,是渠等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又被告乙○○與甲○○間就上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前曾⑴於104 年
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6 年1月1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⑵又於105 年10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⑶又於105 年11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
月9 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6 年3 月13日確定;⑷又於106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易
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1 月1日確定。
上揭⑴及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
107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
107 年9 月3 日確定(甲);又上揭⑵及⑷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乙)。而前開(甲)
及(乙)部分自106 年5 月3 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81至85頁、訴字第830
號卷第119至125頁),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惟本院
審酌被告乙○○本
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與被告乙○○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暨其應負
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乙○○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
二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乙○
○係因想為其女友鄧憶雯所任職之鉦東公司解決廢棄鐵桶
之處理事宜,被告甲○○係因為賺取1 萬8000元之運費,
故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乙○○及甲○○所
處理鉦東公司廢棄之鐵桶,數量非鉅,且非具有毒性、危
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
以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乙○○及甲○○
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透過鉦東公司委由廠商處理,
然該廠商因故尚未完成清除,目前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局審
核中,堪認被告等顯具有悔意且彌補善後,是認依被告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憫恕,認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均屬失之過苛,而
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便利,被告甲○○因貪圖利益,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渠等
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
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並透過鉦東公司委由廠商
處理,目前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局審核中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渠等均有悔意,兼衡被告乙○○前有上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與妻子及岳父母同住、目前經營貨運行,每月收入4、5萬
元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甲○○前曾於84年間有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
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開聯結車為業,利潤約
5 萬元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之1 萬8000元
,係其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乙○○女友鄧憶雯聯繫後,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傾倒源自鉦東公
司所廢棄內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餘個,因而自被告
乙○○處所獲取運費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甲○○及乙○○於
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為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