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薰
范文雄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0○○○○○○○○)
陳彩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2、1335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將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文之印章共貳顆及印文共拾捌枚均
沒收。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范文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彩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德薰、范文雄、陳彩瑜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劉德薰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劉德薰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與范文雄、陳彩瑜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9日前之當月初某日時起至109年10月13日17時許
為警查獲止,由劉德薰提供其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在臉書網路社群平台「廢棄物垃圾、磚角、木板清運;砂石、水泥、紅磚運送;車輛支援平台」社團,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
嗣受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台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夢思公司)、天翔環境工程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從不詳地點,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繹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其他車號不詳之車輛,自行(其中數次由陳彩瑜陪同清除、處理)或委由范文雄載運受託處理或不明來源之廢馬桶、廢PVC管、廢塑膠桶、廢紙箱、廢鐵管、廢彈簧床鐵絲、廢帆布、廢飲水機、廢玻璃、廢木條、廢桌椅、廢鐵板、廢鐵桶、廢保麗龍、廢輕鋼架、廢空調通風保溫材、廢透明塑膠蓋、廢床墊、廢辦公桌椅、廢行李箱、廢矽酸鈣板、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將部分廢棄物燒燬,以此方式為清除、處理行為。
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4日到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劉德薰為取信於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不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內容之橢圓型戳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內容之方章各1個,蓋立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欄位上,並於109年8月11日至10月8日間,持交不知情之繹湛公司、席夢思公司共9紙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社會交易安全及繹湛公司、席夢思公司。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劉德薰、范文雄、陳彩瑜(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7至90、115至121頁),核與
證人即挖土機駕駛蕭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施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繹湛公司負責人阮滄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繹湛公司員工王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席夢思公司員工巫宗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席夢思公司員工賴國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天翔環境工程行負責人衛鴻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350卷第131至133、123至125、57至62頁、偵11792卷第94至96、51至56、89至91、93、163至172、179至180、188至190頁),並有下列
書證在卷
可參:
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地籍
圖查詢資料1紙:偵11792卷第21至24頁。
2.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地
籍圖查詢資料1紙:偵11792卷第25至28頁。
3.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地
籍圖查詢資料1紙:偵11792卷第29至32頁。
4.偵查佐林裕棋109年10月9日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偵辦劉○薰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份:他3402卷第2至5頁。
5.警員劉承傑109年10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他3402卷第12至13頁。
6.警員楊偉宏109年12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11792卷第204-1頁。
7.警製109年10月8、9日被告劉德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行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竹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勘察照片共18張(附文字說明):他3402卷第6至11頁。
8.109年10月8日新竹縣○○○○○○○○○○○○○0○○○ ○鎮○○段0000○0000地號):他3402卷第41頁。
9.證人施淑娥
指認之109年10月8日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4張:偵13350卷第126至127頁。
10.109年10月9日現場勘察照片20張(關西鎮石光段1421、142
3地號,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139至143頁反面。
11.109年9月17日新竹縣○○○○○○○○○○○○○0○○○
○鎮○○段000地號):他3402卷第32至34頁。
12.109年9月17日現場勘察照片8張(關西鎮石光段768地 號):他3402卷第36至39頁。
13.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2份(本案土地):他 3402卷第111至112頁。
14.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34張(石光段768地號
):他3402卷第113至121頁。
15.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15張(石光段768地號
旁倉庫):他3402卷第122至125頁反面。
16.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12張(2M-7438自小貨
車上廢棄物):他3402卷第126至128頁反面。
17.109年10月14日新竹縣○○○○○○○○○○○○○0○○
○○鎮○○○000巷00號旁):他3402卷第156頁及反面。
18.警製109年10月13日繹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及被告劉德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
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199至200頁反面。
19.警製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共12張(本案土地,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201至204頁。
20.警製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共10張(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倉庫周邊,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205至206頁。
21.員警109年10月16、17日拍攝被告劉德薰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繹湛公司廢棄物之採證照片共20張(附
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207至209頁。
22.員警109年10月16日拍攝繹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裝載廢棄物採證照片共9張(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210頁及反面。
23.員警109年10月19日拍攝被告劉德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裝載部分廢棄物來源地即臺北市○○區○○街00
號26樓採證照片共4張(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16頁。
24.員警於109年10月19日拍攝席夢思公司龍潭廠採證照片共4
張(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17頁。
25.證人鄭惠如指認之109年10月8日新竹縣○○鎮○○段0000
○0000地號現場照片4張:偵13350卷第120至121頁。
26.新竹縣○○鎮○○○000巷00號旁被告劉德薰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繹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廢棄物之現場照片7張:偵13350卷第150至156頁。
27.被告陳彩瑜持用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劉德薰(
暱稱「劉八佰」)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13350卷第149頁。
28.被告劉德薰(暱稱「劉八佰」)在臉書「廢棄物垃圾、磚
角、木板清運;砂石、水泥、紅磚運送;車輛支援平台」
社團貼文翻拍照片4張:偵13350卷第145至148頁。
29.證人王慶富與被告劉德薰(暱稱「Tehsun Liu」)間Messe
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11792卷第57至60頁。
30.證人王慶富與被告劉德薰(暱稱「Tehsun Liu」)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偵13350卷第77至91頁。
31.警製證人王慶富與被告劉德薰(暱稱「Tehsun Liu」)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附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191至198頁。
32.扣案被告劉德薰持用手機內與天翔環境工程行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13350卷第15頁。
33.證人賴國生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7日與被告劉德薰(暱
稱「Tehsun Liu」)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附員警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108至109頁。
34.證人巫宗祐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與被告劉德薰(暱
稱「劉八佰」)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附員警文字說明):偵13350卷第95頁及反面。
35.(證人阮滄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10月16日
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13350卷第63至67頁。
36.(證人巫宗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11月2日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偵13350卷第96至99頁。
3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紙(
車主:劉德薰):他3402卷第35頁。
38.證人蕭金華持用手機內與被告劉德薰(0000000000)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13350卷第138頁。
39.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紙(
車主:繹湛公司):偵13350卷第190頁。
40.繹湛公司109年10月14日網路轉帳7500元與被告劉德薰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11792卷第92頁。
41.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5日環業字第1103400852號函檢附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紙
暨現場照片、位置圖:訴卷第129至162頁。
以及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9紙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
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犯罪時間起點為109年8月間,惟依證人王慶富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請劉德薰清運繹湛公司廢棄物5至6次等語(見偵11792卷第52頁),已足特定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9日,本院據此認定被告3人應係於109年8月9日前之當月初某日時起為本案犯罪時間起點,
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劉德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劉德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劉德薰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范文雄、陳彩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所謂「
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3人於109年8月9日前之當月初某日時起至109年10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被告劉德薰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范文雄、陳彩瑜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均為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固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8日至現場稽查,認被告3人於該時點後另起犯意而應分論併罰,惟除109年9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上有被告劉德薰簽名外,109年10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並無被告3人之簽名,且該2次稽查地號土地尚有不同(見他3402卷第32至34、41頁),自難認被告3人已有另起犯意,而此部分罪數問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見訴卷第166頁),本院自得依起訴犯罪事實為罪數評價如上。
㈣被告劉德薰於密接時間與空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基於單一
接續犯意所為,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3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德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同時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㈦被告劉德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劉德薰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范文雄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范文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累犯;至於被告劉德薰本案集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部行為即最初行為時(109年8月9日前之當月初某日時、109年8月11日),均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同此見解)。惟觀諸被告劉德薰、范文雄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
審酌上情,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清理文件,竟由被告劉德薰提供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任意傾倒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又被告劉德薰為取信委託廢棄物清理之業者,進而行使偽造不實收據,影響社會交易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著手清除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應有相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劉德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平均月入2萬餘元,家中有2名就學中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文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支援經濟生活;被告陳彩瑜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廠上班,平均月入2萬餘元,家中有2名就學中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德薰供稱被告陳彩瑜參與次數較少;被告陳彩瑜則供稱都是劉德薰找我來做,我沒有去聯繫委託清理業者等語(見訴卷第47、119頁);被告劉德薰、范文雄於109年10月13日同時遭警方查獲各自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德薰、范文雄、陳彩瑜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德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刑,及被告劉德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劉德薰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彩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劉德薰、陳彩瑜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傾倒之廢棄物,足認其等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因認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劉德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被告陳彩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90、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劉德薰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德薰、陳彩瑜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
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劉德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橢圓型戳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方章各1顆及印文共18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劉德薰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9紙,業已交付繹湛公司、席夢思公司收受,非屬被告劉德薰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德薰開立給委託清理業者即繹湛公司、席夢思公司之扣案收據所示金額共6萬8800元及受領繹湛公司網路轉帳7500元,總計7萬63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2700元+1750元+2250元+2100元+7500元,見偵11792卷第49至50頁、第186頁及反面、第92頁),再參以被告劉德薰於偵查中及本院人犯送審時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清理期間2個月由天翔環境工程行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11792卷第150、196頁、訴卷第47頁),足認被告劉德薰犯罪所得至少應為13萬6300元(計算式:7萬6300元+6萬元),是扣案犯罪所得7萬5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1300元(計算式:13萬6300元-7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范文雄於偵查中坦認獲得報酬約8000元等語(見他3402卷第145頁反面),
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彩瑜於偵查中坦認獲得報酬約2萬元等語(見他3402卷第153頁反面),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被告劉德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惟被告劉德薰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有載運廢棄物,也有載運農機具等語(見偵13350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務農為業等語(見訴卷第173頁),堪認該車應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為免宣告沒收影響被告劉德薰生計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德薰所有OPPO廠牌AXS型號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范文雄所有G-Plus廠牌Ts550型號粉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充
足證據證明顯為其等專供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且考量該等手機應同時為其等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 |
| | | |
| 立聯環保清潔社、負責人:邱垂章、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