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林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1、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9、11至12同欄所示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志鴻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暱稱「李節節」)、林志鴻、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綽號「柚子」、暱稱「JUN」)、楊威帆、張淑玲、謝明遠(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田子和、林奕言、潘銘璟(綽號「小潘」、暱稱「pen」)、柯景揚(綽號「小揚」)、謝捷宇(綽號「小捷」)、陳介宇(暱稱子豪)、梁哲瑋(原名傅潔修)、陳文康(綽號「康哥」)、林思宇、丁祥哲(綽號「山雞」、暱稱「DODO」)、彭涪聖(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呂承駿(綽號「小馬」)、魯承學(綽號「滷蛋」、暱稱「蛋」)、楊靜雯(暱稱「呱呱」)、戴巧倫(暱稱「鼠ㄦ」)、范哲豪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均」成年男子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邱銘、林志鴻、劉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楊威帆、張淑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餘之人
另案經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
起訴範圍)。
二、邱銘、林奕言、田子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羅冠齡,再由邱銘指示林奕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子和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準備提領羅冠齡匯入之款項,並由林奕言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嗣因羅冠齡於辦理匯款手續時遭行員介入攔阻,邱銘、林奕言、田子和等人方未得逞(林奕言、田子和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邱銘、田子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袁梅珍,再由邱銘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袁梅珍匯入之款項,並由邱啟銘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田子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四、邱銘、劉秉宸、田子和、陳文康、張淑玲、楊威帆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王福順,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陳文康、張淑玲(楊威帆介紹之備位
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王福順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田子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陳文康未經檢察官起訴;張淑玲、楊威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五、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楊靜雯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蘇俊英,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蘇俊英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謝明遠、楊靜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柯景揚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六、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柯景揚、楊靜雯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謝天成,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或謝明遠指示不知情范哲豪出名租用,並由林奕言依邱銘指示駕車搭載劉秉宸前去取車、後交付劉秉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謝天成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謝明遠、林奕言、楊靜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柯景揚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柯景揚、楊靜雯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李謀結,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李謀結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謝明遠、楊靜雯、林奕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柯景揚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八、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張金蓮,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丁祥哲,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金蓮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謝明遠、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九、邱銘、綽號「阿均」成年男子等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銘於附表編號8所示107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劉秉宸所交付其申設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秉宸
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術詐騙徐碧藕,再由邱銘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之徐碧藕匯入之款項後,邱啟銘再將贓款上繳給「阿均」(劉秉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十、邱銘、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彭涪聖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陳凱雯,再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彭涪聖,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陳凱雯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繳回上游。惟彭涪聖於107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提領48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及時通報員警,而未能成功提領(謝明遠、林奕言、潘銘璟、彭涪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秉宸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一、林志鴻、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朱台生,再由謝捷宇、呂承駿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由謝捷宇出面領取朱台生交付之150萬元,由呂承駿在旁把風,待謝捷宇取得詐騙款項後,便將該詐騙款項150萬元全數交給呂承駿,渠2人便分開行動離開現場,呂承駿嗣繳回謝明遠、潘銘璟,惟謝明遠、潘銘璟將該贓款侵吞,未再上繳給邱銘、林志鴻,邱銘將上情回報林志鴻,其等遂共同商議對策並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協助執行,分頭於107年11月30日2時26分許、同日21時5分許、107年12月1日1時許,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前強押魯承學;新竹市成功路452巷口強押李宗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強押謝明遠、潘銘璟,並由林志鴻自謝明遠、潘銘璟下榻臺中之某旅館房間內取回本次詐欺所剩餘贓款90萬元,林志鴻、邱銘嗣將謝明遠、潘銘璟帶回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進行私刑教訓(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呂承駿所涉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黑吃黑私刑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十二、邱銘、劉秉宸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詐騙李炎煌,再由邱銘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劉秉宸,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由劉秉宸持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之李炎煌匯入之款項後,全數交給邱銘(劉秉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十三、邱銘、劉秉宸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詐騙溫王素珠,再由邱銘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劉秉宸,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由劉秉宸持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溫王素珠匯入之款項後,全數交給邱銘(劉秉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十四、案經附表編號1、5、10以外其餘編號所示
告訴人訴由卷附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銘、林志鴻(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109訴983卷〈下稱訴卷〉1第285、220頁、訴卷2第143至25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十三部分,
業據被告邱銘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2第144至146頁),並有附件所示
人證及
書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邱銘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銘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訊據被告林志鴻固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一之時、地與被告邱銘共同商議對策並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向謝明遠、潘銘璟以不法手段追討本次詐欺所得贓款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欠邱銘錢,只是幫邱銘去收錢,這個贓款不是我的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朱台生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車手謝捷宇,復交由呂承駿上繳謝明遠、潘銘璟,謝明遠、潘銘璟未繳回被告邱銘,經被告2人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以不法手段向謝明遠、潘銘璟追討該贓款等情,業據
證人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魯承學、巫展瑋、朱台生、李國榮、胡鈞瑞、徐淳洋、李宗昊、張彥銘、潘永森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朱台生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面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為憑(詳如附件所示卷證出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所為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不法手段追討詐欺所得贓款行為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邱銘於警詢時證稱:謝明遠沒有把含詐騙朱台生的詐欺贓款170萬元上交給我,他私吞款項,所以才透過謝明遠的乾弟弟魯承學、朋友李宗昊把他找出來,由李宗昊約謝明遠在臺中旅館旁見面,之後開車將謝明遠、潘銘璟強押回竹東千禧園汽車旅館,在他們臺中旅館房間內取回90幾萬元詐騙餘款。我是透過林志鴻聯絡指揮其他組織成員前往現場,當時林志鴻是我的詐欺集團上游,收回來的90幾萬元都交給林志鴻處理。林志鴻叫人去跟潘銘璟的父親拿贖金40萬元等語(見108偵4985卷1第72至73頁)。於偵查中證稱:謝明遠是詐欺車手,我是他的上手,他本來應該將帳款170萬元交給我,但他自己吞了,所以我就跟我的上手林志鴻商量如何處理,我們決定先透過魯承學找謝明遠出來,約魯承學出來見面,由林志鴻將他押上車,再透過魯承學約李宗昊出來,要押李宗昊前有聯絡林志鴻,其他人都是林志鴻叫過來的,最後由林志鴻決定將魯承學、李宗昊帶回竹東千禧園汽車旅館,要求李宗昊約謝明遠出來。我、林志鴻、徐淳洋到臺中有下車去追謝明遠,也有人追潘銘璟,林志鴻有去他們臺中住宿的旅館,之後一起分車帶回千禧園汽車旅館,林志鴻要求潘銘璟打給他父母交付40萬元,林志鴻也有與潘銘璟父親通話,因為林志鴻說他在旅館內只拿到90幾萬元,剩下80萬元要謝明遠、潘銘璟對分等語(見108偵4985卷1第136至138頁)。於本院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在本院法官面前
結證稱:謝明遠、潘銘璟是我詐騙集團的下線,當初叫他們去拿1筆170萬元,但他們把錢拿走,所以我找林志鴻講這件事,林志鴻跟詐騙集團有關,我們討論後決定透過魯承學、李宗昊把謝明遠、潘銘璟抓出來,後來李宗昊聯絡到謝明遠、潘銘璟後,我們決定去臺中,胡鈞瑞開車載林志鴻去臺中,林志鴻之後在千禧園汽車旅館親口跟我說他去臺中旅館拿回90萬元,剩下80萬元就叫謝明遠、潘銘璟一人負責一半。林志鴻有跟潘銘璟的父親講電話,由他決定跟潘銘璟父親拿錢。我在詐騙集團是林志鴻的下手,我收到的錢都交給林志鴻等語(見108原重訴2卷3第73至115頁)。足認被告邱銘於先前歷次供述已明確一致指證被告林志鴻為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謝明遠、潘銘璟所上繳贓款,本應由被告邱銘繳回被告林志鴻,嗣因被告邱銘回報被告林志鴻遭下手黑吃黑,遂由被告林志鴻親自出馬並糾眾前往臺中追討贓款及動用私刑教訓謝明遠、潘銘璟。
㈢以下證人所述內容可以
佐證被告邱銘所述林志鴻為其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負責追回贓款及動用私刑教訓謝明遠、潘銘璟等節為真:
1.謝明遠、潘銘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將詐欺贓款170萬元上繳被告邱銘,邱銘等人利用魯承學、李宗昊將謝明遠、潘銘璟約出來在臺中見面後,強押其等回千禧園汽車旅館私刑教訓。林志鴻也有一起到臺中強押謝明遠上車等情,業據證人謝明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國榮於偵查中、證人胡鈞瑞於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12672卷第19至21頁、108偵4985卷2第85至91頁、108偵4985卷2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108原重訴2卷3第227至409、427頁)。
2.林志鴻、邱銘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號房中要求潘銘璟打電話給其父親拿40萬元來,林志鴻遂指派張彥銘、徐淳洋前往取款,在場人都聽從林志鴻的指示等節,業據證人潘銘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永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偵4985卷2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7偵12392卷第105至110頁、107偵12671卷第86至87頁)。
3.林志鴻當時人在千禧園汽車旅館,現場有人說:「鴻哥,謝明遠有跟他聯絡了」,李宗昊才沒有繼續被打。在場人都聽從林志鴻指揮等節,復據證人魯承學於警詢時、證人李宗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7031卷1第145至146頁、108偵4985卷2第6頁反面至第9頁)。
4.徐淳洋受林志鴻之託分別駕車前往新竹市北大路、成功路押人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
嗣後在市區接送林志鴻;另載邱銘一同前往臺中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徐淳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4985卷1第293至296頁)。
㈣被告林志鴻於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在本院法官面前結證稱:我那時候跟邱銘、謝明遠他們在做詐騙集團,我是邱銘的上線,謝明遠是邱銘的下線,邱銘跟我說謝明遠、潘銘璟拼了他的錢,我有質問謝明遠為什麼拼錢?謝明遠說他拿走170萬元,我怎麼會知道是哪個詐欺被害人的錢,這當然是上頭的機房打給被害人,然後叫我們這些車手出門,我才會叫邱銘派人出門,邱銘說他派謝明遠、潘銘璟出門,他們兩個人把錢吃掉,邱銘來跟我說,請我幫忙想辦法,上頭的機房說90萬元認賠,其餘80萬元叫我們想辦法賠償,所以叫謝明遠、潘銘璟一人賠40萬元等語(見108原重訴2卷3第227至409、425頁),足見被告林志鴻前已坦認其為被告邱銘之上手,且當然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0所示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詐欺模式,以及詐欺贓款嗣由其等分層化之處置,規避司法追查。又正因為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贓款若無法繳回,其等將受上游追償之不利益(金額部分見沒收部分所述),被告林志鴻才需要耗盡心力指揮調度人力來追討贓款,顯然是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核其所為亦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即防護贓款的人力配置),本案詐欺集團方得終局保有犯罪成果,被告林志鴻自應負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共同
正犯責任。
㈤證人邱銘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與林志鴻無關等語(見訴卷2第151頁)。惟查,被告林志鴻是否須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負
共同正犯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邱銘此部分所言,僅屬其個人意見,要難作為有利被告林志鴻之認定。況且,證人邱銘之前早已說過多次不利被告林志鴻之供述,經將其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證述互相勾稽,佐以被告林志鴻前於本院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已坦認其為被告邱銘之詐欺上手,在在顯示被告林志鴻就是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的共犯之一。至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無從推翻其等先前筆錄所為不利被告林志鴻部分之指證,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志鴻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應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涉,且觀被告2人於黑吃黑私刑案中,
彼此合作無間,順利找到旗下黑吃黑的成員並追回90萬元贓款,看不出來有何因債權債務關係而交惡。又依被告林志鴻先前所為不利己供述內容,其顯非幫忙收錢而已,而是置身於本案詐欺集團一員,足見被告林志鴻上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鴻就附表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邱銘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
1.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1第282頁)。
2.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2、3、7、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3.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4、5、6、9、10、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起訴書就被告邱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法條並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類行為
態樣依近期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應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訴卷2第146頁),保障被告邱銘之訴訟
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就被告邱銘所犯附表編號2、3、7、8、12部分法條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惟各該犯罪事實並無相關行為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認定,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法條記載(見訴卷1第272、283頁),本院自無據此論罪。起訴書另認被告邱銘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邱銘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各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6.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5、6、9、10、11部分,各該偽造印文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附表編號2、3、4、5、6、7、8、11、12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數次匯款或車手數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8.被告邱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各該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邱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即附表編號1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3、4、5、6、7、9、10、11、12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10.被告邱銘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共1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1.被告邱啓銘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邱啓銘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所犯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12.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13.被告邱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邱銘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1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銘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彼此分工之一員,由機房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或被害人之朋友為詐欺行為,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以及社會間人與人的互信基礎,又被害人除了接聽電話當下被假公務員告以不實或不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擊及痛苦,此絕非單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生心理層面甚廣,對於從事此類詐欺集團之人,自應受相當責難及刑事制裁,惟念及被告邱銘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入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2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銘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同表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㈡被告林志鴻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核被告林志鴻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記載洗錢罪名部分,理由同被告邱銘部分所述,本院一併審理。起訴書另認被告林志鴻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林志鴻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部分,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林志鴻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與被告邱銘及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林志鴻就附表編號10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林志鴻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見被告林志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顯然被告林志鴻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林志鴻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鴻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位階高於同次犯行之共犯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利用分層化的犯罪所得處置,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追查,另由機房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使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配合交出現金高達150萬元,除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失無法追回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以及社會間人與人的互信基礎,又被害人除了接聽電話當下被假公務員告以不實或不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擊及痛苦,此絕非單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生心理層面甚廣。再者,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尤針對位階較高之組織成員,自不應輕縱。再查,被告林志鴻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後之107年12月間所涉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林志鴻否認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林志鴻改認罪)判處罪刑在案,於本院審理時顯然已知道自己在詐欺集團的分工應負刑事責任(並非不諳
法律),卻仍選擇毫無檢討己非的態度應訊,顯無悔改之意,視法律為無物,難擔保日後相類行為不會再上演,被告林志鴻於行為時至本院第一審審理終結時的主觀惡性,自應給予相當刑罰制裁,本院也不希望被告林志鴻存有縱然本院從重量刑(立法者給予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及被告林志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以有期徒刑2年1月實際上仍偏低度刑),只要上訴改認罪必獲較輕判決等玩弄司法程序的僥倖心理。兼衡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在家幫忙經營釣具店,平均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邱銘於警詢時供稱:我領錢的時候就以我提款金額的5%作為我的報酬,之後我擔任謝明遠上游指揮人時,我的報酬是下面車手提款金額的2%作為我的報酬。車手頭跑一天5000元,招募人是以受招募加入的車手領款1%做為報酬,車手是以領款金額的2%做為報酬,租車的人是租一個禮拜5000元等語(見108偵7031卷1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車手拿提款金額的2至3%作為報酬,開車載車手的人一天拿4000至5000元,介紹人拿車手提款金額的1%作為報酬。我是拿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2%,阿均跟我說按月結等語(見108偵7031卷2第271頁反面、108偵7031卷3第134頁反面)。又被告邱銘於107年10月間擔任車手提款,
自承報酬為提款金額的1%一情,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邱銘不論擔任車手或車手頭,確係受有報酬,而其關於報酬比例固然有不同版本的供述,然本院採認對其最有利之車手提款金額1%計算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9、11至12主文欄第2項
宣告沒收各該次車手提款1%比例的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邱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本案報酬都還沒有拿就被查獲了云云(見訴卷2第251至252頁)。惟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各該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10至11月間,被告邱銘遭查獲到案日為108年5月1日(本案送審卷證最早製作警詢筆錄日期),距行為既遂後的間隔已達5個月之久,縱然被告邱銘所供稱領月薪為真,顯然已獲得報酬,至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謝明遠、潘銘璟侵吞贓款170萬元,因被告林志鴻在臺中旅館追回其中贓款90萬元,故剩餘80萬元要求由謝明遠、潘銘璟各自賠償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邱銘於偵查中及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見108偵4985卷1第136至138頁、108原重訴2卷3第87、94、100、115頁),核與證人謝明遠於偵查中關於其投宿臺中旅館房間內的90萬元遭拿走,故被要求與潘銘璟一人各賠40萬元部分之證述(見108偵4985卷2第88頁)、證人潘銘璟於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關於其被要求賠償40萬元部分之證述均相符(見108原重訴2卷2第342頁),而170萬元-90萬元=80萬元÷2=40萬元,確實符合上開證人所述金額計算結果,佐以被告林志鴻糾眾遠征臺中押人,除了私刑教訓旗下黑吃黑的成員外,豈有遺忘最重要追回贓款的任務?紀律嚴明的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豈有容許部分贓款以一句「花完沒錢了」得不繳回的道理?在在顯示被告林志鴻於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辯稱:上頭機房說沒關係,他出90萬元,我們負責80萬元就好云云(見108原重訴2卷3第273頁),並非可信,
足證被告邱銘先前指證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詐欺贓款90萬元由被告林志鴻取走,
應堪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志鴻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4、5、6、9、10、11所示詐術內容固然有交付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各該次犯行共犯前被訴之有罪判決均已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劉秉宸被訴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為憑,該等印文應已無在外流通之風險,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9、4010、4087號判決同此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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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假冒高雄地區員警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刑案,需交付現金75萬元與法院保管,將於1週後退還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大介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刑事 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及「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刑事傳票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欲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因金融機構行員及時攔阻而未遂。 | |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僑愛郵局 | | 田子和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子和郵局帳戶)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8日13時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費,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107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入帳) | | |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崙店AT M | | | |
| | | | | | | | 新竹市○○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空軍店AT 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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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間某日,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遭盜用健保卡貸款,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107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入帳)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 |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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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同日13時45分許入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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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健宏、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醫療補助金,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3時21分許、107年11月16日15時34分許、107年11月20日13時32分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及「書記官康敏郎」私印文各1枚)、分案申請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保證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楊靜雯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靜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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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8日,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健宏、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健保卡遭盜用,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仕豐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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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王姓員警、165專線陳姓人員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物品盜領,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公證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 |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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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分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107 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入帳) | | | 丁祥哲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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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 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入帳) |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月31日,假冒何文振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劉秉宸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宸玉山銀行帳戶) | | 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福店AT M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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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3日9時40分許,分別假冒健保署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嘉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姓大隊長、王姓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費,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春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刑事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及「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及「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彭涪聖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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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竹東榮民醫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姓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補助費,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凱悅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內容略為左揭之人涉嫌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現由曾益盛檢察官承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 | | | |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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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10時許,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陳國樑、檢察官王正皓等公務員打電話給李炎煌,謊稱其健保卡涉嫌洗錢要監管帳戶,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私印文各1枚)各1紙給李炎煌收受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7年10月4日15時11分許起至15時17分許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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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2時許,自稱警察機關打電話給溫王素珠,謊稱其帳戶出問題將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溫王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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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起訴書出證】同案被告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5所示證據):
二、林志鴻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Ⅰ:108偵4985卷1第154至157頁
2.0000000 警詢Ⅱ:108偵7031卷1第11至12頁
3.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1第180至181頁
4.0000000 準備: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379至412頁
5.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2(108偵4985卷2內)第
327至379頁
6.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11至143頁
7.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227至409、425頁(第260頁開始為證人)【
8.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3第436至440頁
三、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綽號「柚子」或「橘子」、暱稱
「JUN」)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12至14頁
2.0000000 偵訊:107偵12390卷2第5至7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86卷第35至39頁 4.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2第109至110頁 5.0000000 警詢: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36-1至336-5頁 6.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7.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8.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35至36頁
9.0000000 警詢:108偵10041卷第3至4頁
10.0000000 偵訊:108偵7031卷2第217至218頁
11.0000000 準備:108偵7031卷3第81至90頁
12.0000000 準備:高院108上訴3099卷1第407至447頁
13.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2第228至230頁
14.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15.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2第237至239頁
四、被告楊威帆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50至52頁
2.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56至57頁
3.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2第197至198頁
五、被告張淑玲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61至62頁
2.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2第243至245頁
【起訴書出證】共犯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至19所示證據):
一、共犯梁哲瑋(原名傅潔修)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4795卷第4至6頁
2.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3第139至140頁
二、共犯陳文康(綽號「康哥」)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3第48至52頁
2.0000000 警詢:108偵4795卷第15至17頁
3.0000000 偵訊:108偵7031卷3第38頁反面至39頁
4.0000000 聲羈:108偵7031卷3第75至76頁
5.0000000 警詢:108偵4795卷第24至25頁
6.0000000 警詢:108偵4795卷第29至30頁
7.0000000
移審:108偵7031卷3第77至78頁
8.0000000 警詢:108偵4795卷第35至36頁
9.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72至73頁
10.0000000 準備:108偵7031卷3第81至90頁
11.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2第250至252頁
三、共犯謝明遠(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下列供述:
1.0000000警詢Ⅰ:107偵12672卷第19至21頁
2.0000000警詢Ⅱ:107偵12672卷第10至13頁
3.0000000偵訊:107偵12672卷第217至222頁【具結】
4.0000000聲羈:本院107聲羈297卷(本院107聲羈293卷內) 第10至13頁
5.0000000警詢:107偵12672卷第243至245頁
6.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2第85至91頁【具結】
7.0000000 移審:本院108金訴19卷1第97至103頁
8.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9.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10.0000000 警詢:108偵4985卷2第24頁反面至25頁
11.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12.0000000 審判:本院109訴983卷2第146至150頁
四、共犯田子和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960卷第14至16頁
=108偵1100卷1第82至84頁
=108偵7031卷1第168至170頁
2.0000000 偵訊:108偵960卷第183至187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8聲羈7卷(本院108聲羈11卷內)第 19至23頁
4.0000000 移審:本院108金訴19卷1第97至103頁
5.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6.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7.0000000 準備:高院108上訴3099卷1第407至447頁
8.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9.0000000 偵詢:108偵7031卷2第248至249頁
五、共犯林奕言(綽號「壹圓」)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Ⅰ:108偵7031卷1第93至96頁
2.0000000 警詢Ⅱ:108偵961卷1第13至14頁
3.0000000 警詢Ⅰ:108偵961卷1第19至22頁
4.0000000 警詢Ⅱ:108偵961卷1第15至16頁
5.0000000 偵訊:108偵961卷2第89至91頁【具結】
6.0000000 聲羈:本院108聲羈9卷第15至19頁
7.0000000 移審:本院108金訴19卷1第97至103頁
8.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9.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10.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85頁
11.0000000 準備:108偵7031卷3第81至90頁
12.0000000 準備:高院108上訴3099卷1第407至447頁
13.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六、共犯潘銘璟(綽號「小潘」,暱稱「pen」)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Ⅰ:107他3709卷第102至103頁
2.0000000 警詢 Ⅱ:107偵12671卷第10至11頁
3.0000000 警詢Ⅰ:107偵12671卷第12至14頁
4.0000000 警詢Ⅱ:107偵12671卷第17至18頁
5.0000000 警詢:107偵12671卷第19至21頁
6.0000000 偵訊:107偵12671卷第170至174頁【具結】
7.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97卷(本院107聲羈293卷內)
第19至22頁
=107偵12671卷第186至188頁
8.0000000 警詢Ⅰ:107偵12671卷第193至195頁
9.0000000 警詢Ⅱ:108偵4985卷2第28頁反面至29頁
10.0000000 偵訊:107偵12392卷第105至110頁【具結】
11.0000000 移審:本院108金訴19卷1第97至103頁
12.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13.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14.0000000 警詢:108偵4985卷2第30至31頁
15.0000000 準備:高院108上訴3099卷1第407至447頁
16.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2(108偵4985卷2內)第
330至379、381頁【具結】
17.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18.0000000 審判:本院109訴983卷2第162至166頁
七、共犯謝捷宇(暱稱「小捷」)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965卷第11至12頁
2.0000000 偵訊:108偵965卷第116至118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8聲羈11卷第3至6頁
4.0000000 移審:本院108金訴19卷1第97至103頁
5.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6.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7.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八、共犯戴巧倫(暱稱「鼠ㄦ」)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88至90頁
2.0000000 偵訊:107偵12390卷2第15至17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86卷第25至29頁
4.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2第91至92頁
5.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2第94至95頁
6.0000000 警詢:108偵1100卷2第185至186頁
7.0000000 偵訊:108偵1100卷2第188至190頁【具結】
8.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9.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九、共犯楊靜雯(暱稱「呱呱」)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72至74頁
2.0000000 偵訊:107偵12390卷2第19至21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86卷第30至34頁
4.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2第115至116頁
5.0000000 警詢:108偵1100卷2第191至193頁
6.0000000 偵訊:108偵1100卷2第195至198頁【具結】
7.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8.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9.0000000 準備:高院108上訴3099卷1第407至447頁
10.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十、共犯柯景揚(綽號「小揚」)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89卷第4至6頁
2.0000000 偵訊:107偵12389卷第98至100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86卷第40至43頁
4.0000000 警詢:107偵12389卷第123至124頁
5.0000000 警詢:107偵12389卷第126至128頁
6.0000000 警詢Ⅰ:108偵1100卷2第199至200頁
7.0000000 警詢Ⅱ:108偵1100卷2第203頁正反面
8.0000000 偵訊:108偵1100卷2第205至208頁【具結】
9.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10.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11.0000000 準備:108偵7031卷3第81至90頁
12.0000000 準備:高院108上訴3099卷1第407至447頁
13.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十一、共犯陳介宇(暱稱「子豪」) 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1100卷1第99至100頁
2.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2(本院107聲羈293
卷內)第243至257頁
3.0000000 準備:高院108上訴3099卷1第407至447頁
4.0000000 審判:高院108上訴3099卷2第223至281頁
十二、共犯丁祥哲(綽號「山雞」,暱稱「DODO」)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34至36頁
2.0000000 偵訊:107偵12390卷2第9至11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86卷第20至24頁
4.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2第102至103頁
5.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6.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十三、共犯彭涪盛(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48至50頁
2.0000000 偵訊:107偵12390卷2第2至4頁【具結】
3.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86卷第15至19頁
4.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2第98頁
5.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6.0000000 訊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95至399頁
十四、共犯魯承學(綽號「滷蛋」、暱稱「蛋」)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672卷第37至38頁
2.0000000 警詢:108偵965卷第60頁
3.0000000 偵訊Ⅰ:107偵12566卷2第44至46頁
4.0000000 偵訊Ⅱ:107偵12566卷2第47至50、52頁【具結】
5.0000000 偵訊Ⅲ:107偵12566卷2第51頁
6.0000000 聲羈:本院107聲羈293卷第17至22頁
7.0000000 警詢Ⅰ:107偵12566卷2第74至75頁
8.0000000 警詢Ⅱ:108偵7031卷1第145至146頁
9.0000000 移審:本院108金訴19卷1第97至103頁
10.0000000 準備、簡式: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379
至393頁
十五、另案被告巫展瑋下列供述:
1.0000000 聲羈:108偵4985卷2第69頁反面至71頁
2.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2第1至3頁
3.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2第17至18頁【具結】
4.0000000 移審: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87至91頁
5.0000000 準備: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379至412頁
6.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2(108偵4985卷2內)第
327至379頁
7.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11至143頁(第118頁開始為證人)【具結】
8.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227至409頁
十六、共犯范哲豪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Ⅰ:107偵12390卷1第18至19頁
2.0000000 警詢Ⅱ:107偵12390卷1第20至21頁
3.0000000 準備: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頁
【起訴書出證】被害人筆錄、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0至33所示證據):
一、關於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共犯田子和)
(一)被害人羅冠齡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160頁反面至162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107偵12390卷1第163頁
2.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紙:107偵12390卷1第164頁
3.107年10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107偵12390卷1第164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6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65頁反面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7偵12390卷1第166頁反面
二、關於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共犯田子和)
(一)告訴人袁梅珍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255至257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5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5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108偵7031卷1第260頁
4.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108偵7031卷1第26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6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7031卷1第263頁
三、關於附表編號3(提領車手:共犯陳文康、田子和)
(一)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福順之子王銓中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315至317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318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8偵7031卷1第31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108偵7031卷1第32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7031卷1第321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322頁
6.告訴人王福順出具委託書1紙:108偵7031卷1第323頁
四、關於附表編號4(提領車手:共犯楊靜雯)
(一)告訴人蘇俊英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961卷第153至155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1紙:108偵961卷1第156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1紙:108偵961卷1第157頁
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108偵961卷1第158頁
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108偵961卷1第1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961卷1第160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8偵961卷1第161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961卷1第162頁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961卷1第163頁
9.107年11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108偵961卷1第164頁
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108偵961卷1第165頁
五、關於附表編號5(提領車手:共犯楊靜雯)
(一)被害人謝天成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961卷第132至136頁
2.0000000 準備: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108偵961卷1第137頁
2.被害人謝天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8偵961卷1第138頁
3.107年11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108偵961卷1第1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961卷1第140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8偵961卷1第141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961卷1第142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961卷1第143頁
六、關於附表編號6(提領車手:共犯楊靜雯)
(一)告訴人李謀結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961卷1第144至145頁
2.0000000 準備: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77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78頁
3.告訴人李謀結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7偵12390卷1第178頁反面
4.107年11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107偵12390卷1第178頁反面
5.告訴人李謀結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107偵12390卷1第179頁
6.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107偵12390卷1第17 9頁反面
7.107年11月27日全家超商發票影本1紙:107偵12390卷1第180頁
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1紙:107偵12390卷1第180頁反面
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81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7偵12390卷1第181頁反面
1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108偵961卷1第151頁
七、關於附表編號7(提領車手:共犯丁祥哲)
(一)告訴人張金蓮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1100卷1第191至193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1100卷1第194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108偵1100卷1第195至196頁
3.被害人張金蓮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8偵1100卷1第199頁
4.被害人張金蓮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8偵1100卷1第20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1100卷1第197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1100卷1第198頁
八、關於附表編號8(提領車手:被告邱啓銘)
(一)告訴人徐碧藕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149頁正反面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107年10月31日13時39分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1份(收款行:玉山銀行):107偵12390卷1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51頁反面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52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69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7031卷1第270頁
九、關於附表編號9(提領車手:共犯彭涪盛)
(一)告訴人陳凱雯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2390卷1第169至170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72頁
3.107年11月27日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紙:107偵12390卷1第173頁
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107偵12390卷1第173頁反面
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107偵12390卷1第17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1紙:107偵12390卷1第174頁反面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107偵12390卷1第175頁即同頁反面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7偵12390卷1第176頁
十、關於附表編號10(面交車手:共犯謝捷宇、呂承駿)
(一)被害人朱台生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965卷第74至81頁
2.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332至335頁(完整)
3.0000000準備: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59至377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965卷第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965卷第85頁
3.被害人朱台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8偵965卷第8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336頁
十一、關於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車手:被告劉秉宸)
(一)告訴人李炎煌(起訴書誤載為李煌炎)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2第138至142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8偵7031卷2第143頁
2.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108偵7031卷2第14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7031卷2第14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2第14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2第147頁
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108偵7031卷2第148頁
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108偵7031卷2第149頁
8.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8偵7031卷2第150頁
十二、關於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車手:被告劉秉宸)
(一)告訴人溫王素珠下列指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271至273頁
(二)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7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8偵7031卷1第27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77頁
5.告訴人溫王素珠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8偵10041卷第9頁
【起訴書出證】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4所示證據):
一、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詐騙帳戶(共犯田子和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共犯田子和、陳文康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3張(編號1至4、9至17):108偵7031卷2第114至119頁
2.共犯田子和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8偵7031卷1第240頁
3.警製附表編號1、2、3所示田子和(含邱啓銘)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108偵7031卷1第241頁
二、關於附表編號4、5、6所示詐騙帳戶(共犯楊靜雯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製楊靜雯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贓款之提款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79頁
2.共犯楊靜雯提領附表編號4、5、6所示贓款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108偵7031卷2第122頁
3.警製楊靜雯提領附表編號4、5、6所示贓款之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107偵12671卷第163頁
4.共犯楊靜雯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108偵7031卷2第159頁
三、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帳戶(共犯丁祥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700〈起訴書誤載為0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共犯丁祥哲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贓款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2張:108偵7031卷2第123頁
2.共犯丁祥哲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贓款之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107偵12671卷第160頁
3.共犯丁祥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8偵7031卷2第157頁
四、關於附表編號8、11、12所示詐騙帳戶(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製附表編號8所示葉俊誼提款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148頁
2.被告邱啓銘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5張(編號1至5):108偵7031卷2第130至131頁
3.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贓款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1張(編號1至11):108偵7031卷2第126至128頁
4.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5張(編號12至16):108偵7031卷2第128至129頁
5.警製附表編號8、11、12所示葉俊誼(含邱啓銘)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紙:108偵7031卷1第239頁=108偵7031卷2第134頁
6.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5日存提交易明細各1紙:108偵7031卷2第135至136頁
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9501號函及檢附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8日存提交易明細1份、107年10月9日14時45分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55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108偵10041卷第40至43-1頁
五、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帳戶(共犯彭涪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製彭涪聖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贓款之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58頁
2.共犯彭涪聖107年11月27日武昌郵局臨櫃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59頁
3.共犯彭涪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新竹郵局轄屬支局防制金融詐騙通報表各1份:107偵12390卷1第60至62頁
4.共犯彭涪聖107年11月27日武昌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7偵12390卷1第140至142頁
5.警製彭涪聖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贓款之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107偵12671卷第162頁
6.共犯彭涪聖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贓款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張:108偵7031卷2第124頁
7.共犯彭涪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8偵7031卷2第158頁
六、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面交資料(無詐騙帳戶)
1.共犯謝捷宇、呂承駿107年11月29日「面交」附表編號10 所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份:108偵7031卷2第125頁
【起訴書出證】其餘人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4、35所示證據):
一、共犯呂承駿之下列證述:(附表編號10)
1.0000000 警詢:108偵965卷第72至73頁
二、另案被告林之皓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8偵7031卷1第97至99頁
2.0000000 警詢:108偵4795卷第65至66頁
3.0000000 準備:108偵7031卷3第85頁反面至90頁
三、另案被告李國榮下列供述:
1.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2第14頁反面至16頁【具結】
2.0000000 移審: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93至100頁
3.0000000 準備: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379至412頁
4.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2(108偵4985卷2內)第
327至379頁
5.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11至143頁(第44頁開始為證人)【具結】
6.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227至409頁
四、另案被告胡鈞瑞下列供述:
1.0000000 準備: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379至412頁
2.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2(108偵4985卷2內)第
327至379頁
3.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50至143頁
4.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227至409、427頁(第275頁開始為證人)【
具結】
五、另案被告徐淳洋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他3709卷第97至98頁
2.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1第293至296頁【具結】
3.0000000 準備: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379至412頁
4.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2(108偵4985卷2內)第
327至379頁
5.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11至143頁
6.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227至409、423頁(第230頁開始為證人)【
具結】
六、另案被告蘇從聖下列供述:
1.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2第13頁反面至14頁
2.0000000 準備:本院108原重訴2卷1(108偵4985卷1內)第
379至412頁
3.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2(108偵4985卷2內)第
327至379頁
4.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11至143頁
5.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227至409頁
七、另案證人李宗昊下列供述:
1.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2第6頁反面至9頁【具結】
2.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14至42頁【具結】
八、另案證人張彥銘下列供述:
1.0000000 警詢:107他3709卷第100至101頁
2.0000000 移審:108原訴22卷第13至20頁
3.0000000 偵訊:108偵4985卷2第19頁反面至21頁【具結】
九、另案證人即共犯潘銘璟之父潘永森下列證述:
1.0000000警詢:107偵12671卷第86至87頁
十、另案證人林熯城下列供述:
1.0000000 審判:本院108原重訴2卷3(108偵4985卷2內)第
246至260、415、421頁【具結】
【起訴書出證】其餘書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4、35所示證據):
〈關於本院108金訴19、高院108上訴3099案件〉
1.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15至17頁
2.共犯范哲豪指認謝明遠、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潘銘璟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107偵12390卷1第22至24頁
3.共犯范哲豪簽立之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1份:107偵12390卷1第28頁
4.共犯范哲豪簽立之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出租車牌號碼:
000-0000)1份:107偵12390卷1第29頁
5.共犯丁祥哲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37至39頁
6.共犯彭涪盛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51至53頁
7.共犯彭涪聖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1月27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107偵12390卷1第54至57頁
8.共犯楊靜雯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75至77頁
9.共犯戴巧倫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91至93頁
10.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7偵12390卷1第101至105頁
11.共犯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DoDo」(丁祥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107偵12390卷1第109至117頁
12.共犯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Pen」(潘銘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107偵12390卷1第118頁
13.共犯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涼底甲組」(謝明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107偵12390卷1第119至123頁
14.共犯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潘氏企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偵12390卷1第123至126頁
15.共犯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成員名錄翻拍照片共3張:107偵12390卷1第127至128頁
16.共犯彭涪聖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107偵12390卷1第128至132頁
17.共犯丁祥哲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90卷2第104至105頁
18.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108年1月2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90卷2第111至112頁
19.共犯柯景揚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389卷第7至9頁
20.共犯潘銘璟、謝明遠、魯承學受傷照片共4張:108偵965卷第5頁
21.共犯魯承學107年12月2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672卷第39至40頁
22.共犯潘銘璟之107年12月1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107偵12671卷第91頁
23.共犯潘銘璟之107年12月2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7偵12671卷第90頁
24.共犯謝明遠之107年12月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7偵12672卷第138頁
25.共犯柯景揚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05張(與謝明遠〈涼底甲組〉對話):107偵12389卷第25至51頁
26.共犯潘銘璟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671卷第15至16頁
27.共犯潘銘璟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671卷第22至24頁
28.共犯潘銘璟108年1月3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671卷第196至197頁
29.共犯謝明遠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Ⅱ)1份:107偵12672卷第15至18頁
30.共犯謝明遠與柯景揚WeChat通訊軟體詐騙對話內容紀錄截圖共99張:107偵12672卷第141至165頁
31.共犯彭涪聖與暱稱「涼底甲組」(謝明遠)及詐欺車手群組「潘式企業」成員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107偵12672卷第166至181頁
32.共犯謝明遠108年1月2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偵12672卷第246至248頁
33.偵查佐詹鈞皓108年1月9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Ⅰ)1份:108偵965卷第3至6頁
34.共犯謝捷宇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8偵965卷第13至14頁
35.共犯謝明遠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Ⅰ)1份:108偵965卷第34至35頁
36.共犯魯承學108年1月3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Ⅰ)1份:108偵965卷第63至64頁
37.偵查佐詹鈞皓108年1月9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Ⅱ)1份:108偵961卷1第7至12頁
38.共犯林奕言108年1月10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Ⅱ)1份:108偵961卷1第17至18頁
39.共犯林奕言108年1月10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Ⅰ)1份:108偵961卷1第23至24頁
40.偵查佐詹鈞皓108年1月9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Ⅲ)1份:108偵960卷第3至8頁
41.共犯田子和108年1月9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8偵960卷第17至18頁
42.共犯柯景揚手機LINE軟體與暱稱「子豪」(陳介宇)對話截圖共21張:108偵1100卷2第201至202頁反面
43.偵查佐詹鈞皓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107他3709卷第2至3頁
44.偵查佐詹鈞皓107年12月3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Ⅰ)1份:107他3709卷第93至95頁
45.偵查佐詹鈞皓107年12月3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Ⅱ)1份:107他3709卷第131至133頁
46.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含附件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檢方本案送審之本院107聲羈293卷內,另列印判決紙本外放
47.共犯謝明遠108年2月20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份:本院108金訴19卷1第253至257頁
48.告訴人王福順108年2月2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本院108金訴19卷1第265至266頁
49.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8金訴19卷1第336-7至336-10頁
〈關於本院108訴249、480、594、712案件〉
50.共犯梁哲瑋(原名傅潔修)108年4月16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8偵4795卷第7至10頁
51.共犯梁哲瑋(原名傅潔修)之山崎貸款理財行銷中心副理名片正反面影本1紙:108偵4795卷第11頁
52.共犯陳文康108年1月7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8偵4795卷第20至21頁
53.共犯陳文康108年1月14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俊誼個人戶籍照片及資料各1份:108偵4795卷第26至28頁
54.共犯陳文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108偵4795卷第31至34頁
55.共犯陳文康108年4月9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8偵4795卷第37至38頁
5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1436、1736、2085、2112、2617號起訴書1份:108偵4795卷第57至61頁
〈關於本院108原重訴2案件〉
57.邱啓銘於另案移審受
羈押處分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1份:108偵4985卷2第72至73頁
5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89、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961、965、1100號起訴書、108年度蒞字第884號
補充理由書各1份(共犯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陳介宇及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108偵7031卷3第217至235頁
59.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Ⅰ)1份(共犯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及被告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108偵7031卷2第170至188頁
6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4日院彥刑戍108上訴3099字第1090401622號函及檢附
電子卷證光碟1片:函見108偵7031卷3第142頁,光碟附於108偵7031卷1後存放袋內
61.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Ⅱ)1份(共犯陳介宇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108偵7031卷3第420至4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