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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力」、「恰吉 娃娃」、「喬巴」、「迅雷暴」、「雷利」、「疾風暴」、 「手術刀」、曾宥禎、吳俊葵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宇恩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13 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曾宥禎、吳俊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764 、767 號判決在案),劉宇恩並在其中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4,000 元之報 酬。劉宇恩遂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於106 年11月1 日12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玉 女,冒用其姪子王朝永之名義,向林玉女佯稱:急需用錢, 要借款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 市汐止區農會大新分部臨櫃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庫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許寬宏帳戶(許寬宏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再於翌日(即2 日)10時39分許,由同一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聯絡林玉女,續對其佯稱:臨時欠錢,急需用錢,要再 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玉女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2時許,在 同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期間劉宇恩即依該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萬 元,嗣將該等款項轉交其上手,其即因此獲得1 萬6,000 元 報酬。末經警方調閱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錄影紀錄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劉宇恩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惟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 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 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 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爭執被害人林玉女於前揭示地遭詐欺匯款及嗣 有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6 年11月之前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06 年11月底才加入的,對於起 訴書所載被害人被騙之客觀事實及經過我沒有意見,只是跟 我沒有關係,106 年11月1 至3 日我沒有在苗栗或新竹用AT M 領錢,我只有去過三義領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接獲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電話,遭其等以 上開方式詐欺而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嗣有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指示 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復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40萬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偵查佐莊育舟108 年9 月2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之汐止區農會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2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立維工程有限公司之 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9 年 4 月15日合金澎湖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函附前揭帳戶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合作金庫帳戶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提款明細(案 件列表)1 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見偵卷第 13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第25頁、第28頁、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 125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之爭點厥為上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行 為人是否為被告?茲將本院之心證分述如後。 ㈡查本案經警調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用該合作金庫帳戶金融 卡提領各該款項者之監視錄影畫面,分別調得附表編號2 、 3 、4 、5 、6 、7 、8 之提領畫面,此有前揭帳戶106 年 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提款明細(案件列表)1 份暨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 佐,茲將之比對由警員提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臉書照片 (見本院卷第57頁、第329 頁),雖然該提領者均配戴口罩 ,然就其臉部未遮蔽之眉眼、髮型及神情,均與前揭臉書照 片相仿,且進一步比對該提領者與被告之穿著,上開編號2 至5 監視錄影畫面中,該提領者均穿淺色、黑色橫向細條紋 之愛迪達短袖POLO衫,編號6 、7 者則均穿著白底、藍領邊 、正面有一彩色圓形圖案之短袖上衣,各與被告臉書照片之 上衣穿著完全相同,復有偵查佐莊育舟108 年9 月21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節錄照片3 張( 見偵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存卷足參,此間實難謂巧 合。 ㈢且觀諸被告因擔任車手於另案接受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 於106 年11月的時候在夜市跟綽號「黑力」的見過面,他叫 我去領錢,我有問是領什麼錢,但他沒有多說,但有說領到 錢之後要放在火車站的廁所第1 間垃圾桶下面,我總共幫他 們領了2 次10萬元,共20萬,我被抓到是第2 次領錢的時候 ,當時是我第1 次犯案,我被嚇到、緊張,第1 次做筆錄的 時候,我沒有主動告知106 年11月3 日我還有再領1 次,那 次也是領10萬元,我106 年11月3 日幫「黑力」領10萬元那 次,他有分4,000 元給我,是我先放錢在上開位置,他大概 隔了15至20分鐘才把錢放在那裡;我其實是在106 年11月2 日在公館夜市第1 次遇到「黑力」,領錢的時候因為已經過 了12點,所以是11月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於後續之警詢、偵查程序中又供稱:吳俊葵是我們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跟我一樣負責領錢,我不清楚他何時加入 的,當天遇到他有跟他一起領被害人的錢,一共2 次,第1 次於106 年11月初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超商內提領過,第 2 次在三義地區金融機構;106 年11月3 日提領了10萬元, 我當天有得到3 、4,000 元,應該是4,000 元,是坐計程車 去苗栗火車站,把錢放在廁所,「黑力」把我的報酬放在我 放錢的位置,我是106 年11月2 日就加入「黑力」的集團, 在當日下午的3 點或6 點,「黑力」有先拿卡給我,叫我凌 晨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第266 頁),又在該案 件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10 6 年11月3 日凌晨有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的7- 11超商的ATM 提領3 次現金?)答:是」、「(檢察官問: 金額分別是多少?)答:我忘記了,大概是幾萬元」、「( 檢察官問:警詢時稱是2 萬、2 萬、1 萬元,有無意見?) 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同日在上址的7-11領 完現金後,是否又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向陽31號的全家便利商 店內的ATM 也有領錢?)答:有」、「(檢察官問:你於警 詢時稱提領3 次,金額是2 萬、2 萬、1 萬元,有無意見? )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在上開二家便利商店都是 用一張提款卡領的錢?)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足見被告於另案中亦主動供述自己係在106 年11月初即 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且其自述於106 年11月3 日領錢之概 略時間、提款之大概地點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超商內,領 款之總額10萬元,均於本案大致相符,加以嗣後檢察官向其 確認,其所肯認之「提領時間」、「地址」、「順序」均與 本案相同,而提領款項之金額亦大致相仿,此絕非偶然,應 可認定前揭於附表提領款項者應為被告無訛。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固然更易其詞,否認上開供述,惟質之原 因為何,其亦僅諉稱:我當時想求交保,原因我忘記等語, 考諸其各次製作筆錄之時間有明顯間隔,此顯然為推託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又,於另案之調查程序中,經警提示與附表編號6 、7 穿著 相同之白底、藍領邊、正面有一彩色圓形圖案之短袖上衣、 面貌相仿之【相片編號3 】106 年11月21日14時36分之(彰 化縣○○鄉○○路○ 段○○○ 號秀水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提款影像1 張及與附表編號2 至5 穿著相同之淺色、黑色 橫向細條紋之愛迪達短袖POLO衫、面貌相似之106 年本轄車 手提款地點彙整表(含提款機影像)1 份、該彙整表【編號 13 】 之提款機影像放大照片1 張予證人曾宥禎辨識,其乃 供稱:相片編號3 之男子是常跟我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鍾 孟澄、黃佳華、吳俊葵及被告其中1 人;相片編號7 、8 、 11、13號我確定是被告領的,其他的我忘記是誰領的,我有 確實看了照片,指認關於被告部分也是確實是他,我不會認 錯,我國中就知道他,雖然當時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88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益徵本案附表編號 2 至5、6 、7 提領款項者均為被告。 ㈤衡以本案附表各編號提領者均係持同一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而附表編號1 、9 雖均未調得監視錄影畫面,然 各該提領時間乃分別相近於附表編號2 、8 ,應無突然換人 提領之情事,再附表編號2 至8 提領者之面貌,亦與被告臉 書照片上之眉宇、面容相仿,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6 、7 穿著更與被告曾經穿著完全相同,加以被告亦自承於106 年 11月初即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所自述106 年11月3 日提領之 時地、總額均與本案相符,參諸同案之證人曾宥禎同曾指認 面容相似、穿著相同者為被告等節,殊無可能再有一與被告 面容相仿、衣著相符之詐欺集團組織車手,況被告亦無可能 知曉他人106 年11月3 日提領之時地、總額,或恰好亦在該 處提領同一款項,足見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款項行為人確為被 告無訛。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非行為人乙節,殊無可採 ,是其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 ㈡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間,既有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電誆騙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由 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共40萬元,事 後亦因此領有報酬,再被告對於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應有 認識,則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被告仍 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自己貪圖 不法利益,即經他人之介紹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其餘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 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之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並考 以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人並非自己,亦難認其 犯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做工、與母親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34 頁),暨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之調查程序中供稱:我106 年11月3 日幫「黑力」領10萬元那次,他有分4,000 元給我 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自述之上開報酬比例推算,其本案共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萬元,應可獲得1 萬6,000 元之 報酬(計算式:40萬元4 %=1 萬6,000 元),是該等金 額均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 不予宣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11月1 日│ 6 萬元│苗栗縣○○市○○街 ○○○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14時32分許 │ │自動櫃員機 │②未有提領者之監視錄│ │ │ │ │ │ 影畫面。 │ ├──┼───────┼──────┼─────────────┼──────────┤ │ 2 │106 年11月1 日│ 6 萬元│苗栗縣○○市○○街 ○○○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14時38分許 │ │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8」。 │ ├──┼───────┼──────┼─────────────┼──────────┤ │ 3 │106 年11月1 日│2 萬9,000 元│苗栗縣○○市○○路 ○○○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0元。 │ │ │15時6分許 │ │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4」。 │ ├──┼───────┼──────┼─────────────┼──────────┤ │ 4 │106 年11月2 日│ 4 萬元│苗栗縣○○鄉○○村○○路21│①另有手續費10元。 │ │ │0 時 2分許 │ │6 之2 號之 7-11便利超商自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動櫃員機 │ 面見偵卷第29頁「案│ │ │ │ │ │ 3 」。 │ ├──┼───────┼──────┼─────────────┼──────────┤ │ 5 │106 年11月2 日│1 萬1,000 元│苗栗縣○○鄉○○路 ○○○號之│①另有手續費5元。 │ │ │0 時 9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局自動櫃員機 │ 面見偵卷第29頁「案│ │ │ │ │ │ 1」。 │ ├──┼───────┼──────┼─────────────┼──────────┤ │ 6 │106 年11月2 日│ 6 萬元│新竹市香山區元培接1 、3 、│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13時 6分許 │ │5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9」。 │ ├──┼───────┼──────┼─────────────┼──────────┤ │ 7 │106 年11月2 日│3 萬9,000 元│新竹市○○路○ 段○○○ 號之7 │①另有手續費10元。 │ │ │13時 9分許 │ │-11 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7」。 │ ├──┼───────┼──────┼─────────────┼──────────┤ │ 8 │106 年11月 3日│ 6 萬元│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0 時 3分許 │ │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②提領者之監視錄影畫│ │ │ │ │ │ 面見偵卷第30頁「案│ │ │ │ │ │ 5」。 │ ├──┼───────┼──────┼─────────────┼──────────┤ │ 9 │106 年11月3 日│4 萬1,000 元│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4鄰向陽│①另有手續費15元。 │ │ │0 時 8分許 │ │31 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②未有提領者之監視錄│ │ │ │ │ │ 影畫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