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鼎森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士棟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被告郭嘉甄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郭嘉甄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
起訴書
所載,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4,803萬8,000元之支票係存入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441萬1,250元再轉入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其中1,372萬5,000元轉匯至何士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第三人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
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
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金訴第49號案件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