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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雅亘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在臉書社團「嘉義職缺打工賺 錢區」上,見刊登「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一 般助理工作、主管交辦事項、跑廠家、核對訂單、對帳等等 」之徵才訊息後,即聯繫應徵,嗣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謝雅亘並於108年11月12日起接受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賴國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釘釘指示工 作,而自是日起「賴國偉」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均為至便利商 店、量販店或速食店等處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賴國 偉」所指定之人,已與原刊登之工作內容迥異,且現今詐欺 集團猖獗,其對於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可能利用他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顯能有所預見,謝雅亘雖已預見所將收取、轉 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然為獲得約定之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仍向「賴國偉」傳送訊息,表 示待命接受指示領取款項,並依指示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麥當勞前(起訴 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號),向邵方儀(涉犯幫助 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無罪,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收取莊碧霞、 林鷹郎遭詐騙之款項70萬元後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人,復 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前方之OK便利商 店,向邵方儀收取莊碧霞、林鷹郎遭詐騙之其餘款項71萬9, 000元(上開2筆款項來源、邵方儀提領經過及莊碧霞、林鷹 郎遭詐騙經過如附表所示)後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法條涉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減縮、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29日在上揭地點向邵方儀收 取款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覺得我在做工作,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要避稅 所以要人工收貨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待命後受「賴國偉」指示,而向邵 方儀收取款項70萬元、71萬9,000元並轉交「賴國偉」指 定之人,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莊碧霞、林鷹郎遭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後匯入邵方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邵方儀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邵方儀申辦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8年11月29日之交易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 2178號卷第42頁)。 2、證人邵方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 11月份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見新竹地檢 109偵2178號卷第40頁)。 3、證人邵方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217 8號卷第41頁)。 4、告訴人莊碧霞提出之108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新竹地檢109偵2178號卷第60頁)。 5、被害人林鷹郎提出之108年11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2紙(見新竹地檢109偵2178號卷第74頁下方、第74頁 反面上方)。 6、證人邵方儀108年11月29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新竹 地檢109偵2178號卷第34至36頁)。 7、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新竹地檢109偵2178號卷 第32、33頁)。 8、證人邵方儀申辦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 檢109偵2178號卷第43至48頁)。 9、告訴人莊碧霞提出其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9張(見新竹地檢109偵2178號卷第62頁反面至 63頁反面)。 10、被害人林鷹郎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6張( 見新竹地檢109偵2178號卷第71頁至反面)。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實際去過那 家公司,我整個應徵過程沒有填寫過勞健保或是報稅資料 ,對方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是跑外勤的會計,幫忙跟廠商收 貨款、對單,但是沒有給我單子過,我基本上週一到週五 都會用LINE打卡上下班,但是不是每天都有收貨款,收貨 款所產生的交通費或是餐費,是從貨款裡面扣,我從108 年11月12日開始做這份工作,108年11月12日是我第一天 開始收貨款,我收取款項的地點都是在便利商店、大的量 販店或是麥當勞之類的地點,會用LINE告訴我收貨款對象 的特徵,譬如穿什麼衣服、長頭髮或短頭髮,姓什麼,見 面後我會把手機給對方,「賴國偉」會用我的手機跟對方 通話,收取金錢後,不會當場點收,不會簽收領據或其他 憑條交給收取的對象,常發生在同一天內之不同時、地向 同一人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本院卷 二第22至26頁),顯見被告所謂「工作」之應徵過程,非 但未曾與所謂「公司」之人員有實際面試、正式報到或填 載任何人事資料,已與社會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招募職員 之過程迥異,且實際「工作」之內容亦與原刊登之內容有 異,而被告所謂「工作」之內容,是依指示至各地收取款 項,而收取款項之地點亦非其他公司,而是各地之商店、 速食店、賣場,與收取款項對象之接洽,亦係由「賴國偉 」透過被告手機直接與該對象通話,被告辨別收取款項對 象之方式,則是該人之衣著、外貌等特徵,被告收取款項 後亦不會當場清點或交付收據,收取款項後亦非繳回公司 所在處所,而是於不固定地點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人, 此等「工作」之內容,非但與一般正常收取貨款之情形大 相逕庭,反與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取款之方式相同,而被告 於本件108年11月29日之前,至少於同月12、14、27、28 日依指示外出收取款項,此有被告手機內LINE及釘釘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3張(見本院卷一第25至169頁, 其中第51、67、75頁交通收據、票根、發票之日期)可參 ,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1、12月間之 歷次叫車資料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2178號卷第52頁)足 憑,縱使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開始收取款項之初未能察 覺,然於108年11月29日為本件犯行前,已至少有4日收款 之經歷,足以推認被告此時主觀上對於所收取、轉交款項 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而存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況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及其上揭手機內LINE及釘釘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3張可知,被告每次收款之交通費用 動輒數千元,而收款時之交通方式多為搭乘高鐵及計程車 ,餐費亦可核銷,核銷過程亦是以通訊軟體拍照傳送並自 收取款項內扣除,且無庸每日至特定地點上班、打卡,亦 非週一至週五均須付出勞務,即可每月獲取2萬8,000元之 酬勞,顯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務不成比例,依常理而言,該 款項若非來自財產犯罪,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匯款方式, 亦毫不限制被告取款之交通方式,而以成本如此之高之方 式取得款項;且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已完成國民教育,且其亦自陳:我出社會後曾 做過工廠,包裝類的,做倉管,還有做餐廳服務生,還有 做拉麵師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堪認被告已有相 當社會工作上之歷練,足認被告乃具有一般之認知能力, 可以自覺其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本案收取款項所付 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前開付出簡單勞務、無庸固定出勤 、以通訊軟體打卡,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工作,且交通、 餐費均能核銷,核銷過程亦是以通訊軟體拍照傳送並自收 取款項內扣除,已難認合於情理,益徵被告於108年11月 29日收款時,雖就之前收款、轉交過程已預見所收取款項 可能是從事財產犯罪而來,然被告本於貪圖獲取報酬之動 機,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 資訊之心態下,仍然依指示收款、轉交,主觀上存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是在工作,我男友也有電話查證確 實有那家公司云云,並提出臉書社團「嘉義職缺打工賺錢 區」刊登「達益批發有限公司」徵才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與被告是 否涉及犯罪尚屬二事,被告縱於應徵、收款之初尚未意識 款項來源,惟被告之認知本隨其經歷、參與而變化,其於 本件108年11月29日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所收取、轉交 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而存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 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 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 ,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 又按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 ,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 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 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 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 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 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 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 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 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 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 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 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行為,係於本件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即向「賴國 偉」傳送訊息,表示待命接受指示領取款項,並於犯罪實 行中受「賴國偉」指示並外出,已對於「賴國偉」所屬詐 欺集團就本件犯罪之實行,創造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有利條 件,而促進犯罪結果發生,嗣被告亦領取並轉交款項,應 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 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 告前揭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2 人之施用詐術行為本身有何犯意聯絡或工作分工等,復無 法證明其有直接涉入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 ,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僅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 提供正犯助力,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受「賴國偉」指 示外出密接收取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一併轉交「 賴國偉」指定之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理之方式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圖一己私利,而以 上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2人曾表示之 意見,另考量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暨衡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5日獲得3萬元報酬,雖屬被告不法 所得,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邵方儀提領經過 │備註 │ ├──┼────┼────────────┼─────────────────────┼──────────────┤ │ 1 │莊碧霞 │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8日 │1、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竹市 │1、邵方儀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 │ │(有提告│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 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 │ 為000-00000000000號。 │ │ │訴) │莊碧霞進行詐騙,向莊碧霞│2、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寶山 │2、邵方儀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佯稱為其女兒要借用款項云│ 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 為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云,致莊碧霞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228 │3、邵方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2時4│ 號之麥當勞前,將上開所提領之70萬元,交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將帳款49萬元轉入邵│ 付予被告謝雅亘) │ 。 │ │ │ │方儀第一銀行帳戶。 │3、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中華郵政文雅郵局 │ │ │ │ │ │ ,臨櫃提領36萬元; │ │ │ │ │ │4、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磐石│ │ ├──┼────┼────────────┤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 │ │ │ 2 │林鷹郎 │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6日 │ 12萬元; │ │ │ │ │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5、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將第一銀行帳戶內5 │ │ │ │ │林鷹郎進行詐騙,向林鷹郎│ 萬元轉帳至邵方儀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佯稱為親人要借款云云,致│6、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至3時42分許,在第 │ │ │ │ │林鷹郎陷於錯誤,而於: │ 一銀行東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第一銀行 │ │ │ │ │1、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 │ 帳戶內提領10萬元 │ │ │ │ │ 23分許,將帳款45萬元 │7、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中│ │ │ │ │ 轉入邵方儀中華郵政帳 │ 華郵政北苗郵局,臨櫃自中華郵政帳戶內提 │ │ │ │ │ 戶; │ 領14萬元。 │ │ │ │ │2、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 │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前之OK│ │ │ │ │ 24分許,將帳款48萬元 │ 便利商店,扣除1,000元作為車馬費,將後續│ │ │ │ │ 轉入邵方儀中國信託銀 │ 所提領之71萬元9,000元交付予被告謝雅亘)│ │ │ │ │ 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