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被 告 紀水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號、第385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水坤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停車起步往新竹市西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势,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仍貿然由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橫切車道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有邱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張弘叡(原名張嘉良)駛至,邱強(另為
不起訴處分)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強、
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膝多處撕裂傷共5.8公分縫合9針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邱強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