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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聰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杜聰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某商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村路○號第440043號電桿時,有朱昌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為閃避杜聰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而自摔倒地,致與杜聰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朱昌煜因而受有身體擦傷之傷害(杜聰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杜聰華身上帶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杜聰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50、54頁)。
(二)證人朱昌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偵卷第7、14、15至17、18、20、21、29、31至32頁、35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