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約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4、2385、3745、3746、3347、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3① 、編號4②、編號5①②、編號7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1、編號2①② 、編號3②、 編號4①、編號6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富街附近,見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為充作作案工具,竟擅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WATER」自助洗車廠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下車持不詳工具破壞丙○○所有、置放在該洗車場之左邊第4台投幣機,致該投幣機外殼變形扭曲不
堪使用,惟未及竊取財物之際因警報器作響而未遂,
旋駕駛上開B車離開現場,並將B車放回原處停放後,改騎乘其所有之A車離去。
二、
㈠、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竹林大橋橋下,見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無人看管,為充作作案工具將之騎走,再度前往上開「7-WATER」自助洗車廠,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抵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丙○○擺放在該洗車場右邊第3台投幣機後,竊取機台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該等機台外殼變形扭曲而不堪使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C車離去,並將之放回原處停放。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C車之後照鏡1支(約價值300元)、行車紀錄器專用夾1個(約價值600元)、車廂內雨衣1套(約價值900元)及大鎖1個(約價值200元)等物後,改騎乘其所有之A車離去。
三、
㈠、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A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見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未
扣案),將原懸掛於D車上之MVF-8557號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拆卸,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A車使用。
㈡、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改懸掛D車車牌之A車抵達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附近,以不詳方式,啟動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電門,並騎往上開「7-WATER」自助洗車廠,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抵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撬開丙○○擺放在該洗車場左邊第1台投幣機,並竊取機台錢箱內現金約3,000元,致該機台外殼變形扭曲而不堪使用,得手後,將上開E車騎回原處停放,改騎乘懸掛D車車牌之A車離開現場。
四、
㈠、基於行使及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間某時,於不詳處所,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A車車牌號碼「665-JYR」變造成「885-JYB」後,懸掛於A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A車,前往己○○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電動娛樂場店門口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己○○擺放在該處之4台電動搖搖馬之投幣孔,並竊取機台內現金約6,000元,致該等機台投幣孔外殼變形扭曲而不堪使用,俟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誤觸警報器,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復因突遇下雨,另前往附近之廣濟宮換穿雨衣後始騎車離去。
五、
㈠、將上開竊得之D車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A車後,於109年1月3日凌晨4時許,騎乘前往辛○○所經營、由戊○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未扣案),撬開辛○○擺放在該店前方之2台選物販賣機投幣孔及錢箱鎖頭,竊取該等機台內共約6,000元零錢(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再度騎乘懸掛D車車牌之A車外出,於翌(9)日凌晨0時14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並竊取該店前方之2台選物販賣機內共約400元零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六、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身穿藍黑色外套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A車,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橇(未扣案),撬開丁○○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之錢箱鎖頭及兌幣機外殼,致該等機台外殼變形扭曲而不堪使用,惟未及竊取財物之際因警報器作響而未遂。
七、於109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A車,離開丁○○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四處尋覓尋其他下手目標,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前時,見該店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橇(未扣案),撬開甲○○擺放在該店內烘衣機錢箱、控制板及面板,竊得錢箱內之現金約1萬餘元,
復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步出該店,將原穿著之上開黑藍色外套更換為紅黑色外套後,持前開鐵橇再度進入上開自助洗衣店,接續撬開上開烘衣機面板,致該等烘衣機錢箱密合度受損、控制板及面板亦損壞而不堪使用。
八、
嗣於109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經乙○○表哥葉榮華偕同承辦員警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0號租屋套房時,發現乙○○當時衣著與行竊所穿之上開藍黑色外套相符,且該套房曬衣處尚晾曬著其行竊時更換之上開紅黑色外套而查獲上情。
九、案經丙○○、庚○○、壬○○、己○○、丁○○、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A車為其所有及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有財物,有於各該時間、地點遭竊取、毀損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各該
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沒有變造A車車牌,我都在家睡覺,車子是「阿成」騎的,那陣子只有「阿成」來跟我借車,借了好幾次,自從警察找到我後,我就找不到「阿成」,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會在失竊現場附近,是因為我那陣子在山上幫我朋友,我不知道為何基地台位置會剛好在附近,黑藍色外套是我的,但我幾乎都掛在外面云云(本院卷第109-116、241-25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子○○、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袁國松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2385卷第13-14、17-19、78、99-100、103-104、15-16、81-82、83-84頁),並有上開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擷取晝面24張、現場照片6張、員警謝廷岳於109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路線圖、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標註監視器時間版本)、嫌疑人特徵對照表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等件,在卷足資
佐證(3745卷第61頁、2385卷第25-26、37-38、87-88、89-92、93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庚○○(2385卷第21-22、103-10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侯凱鉅109年1月21日偵查報告1份、109年6月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芎林分駐所偵辦投幣式洗車機竊盜案行竊路線地圖說明、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擷取17張(標註監視器時間版本)、現場照片2張、員警侯凱鉅所製作之「芎林所偵辦乙○○108.12.20、12.28 竊盜案照片比對表」、員警侯凱鉅所製作之「芎林所偵辦乙○○108.12. 20竊盜案照片比對表」等件,在卷足以佐證(2385偵卷第5-6、68-69、27-28、34-35、95-97、111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江
彼得(3745卷第16-19頁、2154卷第77-79、86-8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孫莉萍(2154卷第70-71頁)、證人袁國松、證人即告訴人壬○○(2154卷第8-9、126-127、133-134頁)、證人癸○○(2385卷第23-24、107-10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員警王子鴻製作之GOOGLE基地台位置與失竊現場地圖1份、員警王子鴻108年1月16日職務報告1份、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監視器擷取晝面12張、員警王子鴻製作之GO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 片、員警侯凱鉅109年1月21 日偵查報告1份、109年6月8日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之芎林分駐所偵辦投幣式洗車機竊盜案行竊路線地圖說明、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擷取17張 (標註監視器時間版本)、現場照片2張、員警侯凱鉅所製作之「芎林所偵辦乙○○108.12.20、12.28 竊盜案照片比對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2154卷第36-51、60-66、112、3、10-11、109-111頁、2385卷第5-6、68-69、27-28、34-35、95-97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王淑萍、陳世忠、證人即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在卷(3746卷第67-68、69、6-7、44-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所提供之報帳紀錄1份(3746卷第47-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對照表(3347卷第113-1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動力育樂有限公司開具之維修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及GOOGLE基地台位置與失竊現場地圖1份、員警洪依萍橫山分局内灣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員警洪依萍109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GOOGLE行竊路線地圖說明4紙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員警洪依萍所製作之「涉嫌人乙○○騎乘之車型 、車尾燈比對圖」1份、員警洪依萍所製作之「涉嫌人乙○○騎乘之衣著、身形、臉部比對圖」1份等件,在卷足以佐證(3746卷第25、46、103-106、58-66、79-86、43、8-13、14-24、88-93、95-102頁)。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證人江彼得、袁國松、壬○○、證人即被害人辛○○(3745卷第8-10、110-111頁)、戊○(3745卷第11-13、14-15、68-69、110-111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辛○○、戊○提供之營業額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GOOGLE基地台位置與失竊現場地圖各1 份、員警劉宥宣109年3月10日、5月27日職務報告、員警陳黎萱109年5月26日職務報告1份、橫山分局内灣派出所監視器擷取晝面現場照片及GOOGLE行竊路線與監視器位置標示地圖、員警陳黎萱109年11月2 日職務報告、員警陳黎萱所製作之「嫌疑人機車外型、車尾燈比對」、員警陳黎萱所製作之「嫌疑人外套、身形、行竊手法比對」等件,在卷足以佐證(3745卷第63、72-73、77-84、113-114、3、60、67、20-43、64-66、74-76、86-91、94-108、101-102、103-107頁)。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證人丁○○、葉榮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3347卷第5-7頁、2154卷第103-10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及GOOGLE基地台位置與失竊現場地圖、被告於109年1月13曰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所拍攝之全身照1張、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毁損及竊盜未遂 」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共59張、員警蘇玴鋐109年6月24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晝面及被告租屋處照片共27張、員警蘇玴鋐109年11月11 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被告動線圖、嫌疑人衣服對照表、車牌變造痕跡圖、警方109年11月9日查看車牌光碟、嫌疑人機車對照表等件,在卷足資證明(3347卷第118-119、12、13-22、38-39、43-56、64-77、78-86、89、113-117頁)。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9424卷第8-10、29-30頁、2154卷第140-141頁)、證人葉榮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員警鍾閎宇109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0110洗衣店竊盜案」店内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被告租屋套房現場照片共11張、失竊現場照片10張、員警鍾閎宇109年11月24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行竊路徑圖、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等件,在卷足以證明(9424卷第55、4、11-12、13-14、34-37、38-50頁)。
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據上開自各犯罪事實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畫面中所顯示之行為人長相、身形、穿著、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燈樣式
等情,均可認係同一人,而其中犯罪事實一所拍到之行為人正面相片(2385卷第25頁編號5相片)與被告神似,且該人騎乘之A車(編號4相片)
乃被告平日之代步工具,被告雖辯稱機車借給「阿成」之人,然始終無法提出「阿成」之身分資料供本院
參酌,更無法確定究係何時將A車借於「阿成」。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於犯罪事實三、四、五、六、七所載之案發時間,均在各案發地點附近;又行為人所穿著之藍黑色外套,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依據上述各事證,均足以認定本案各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
空言否認,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起訴疏漏論毀損罪,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五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㈡、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犯罪事實二㈠、三㈡、四㈡、六、七所犯上開2罪名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行為應吸收變造行為,不另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名。
㈢、犯罪事實一、六所犯上開罪名部分,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1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亦有竊盜前案紀錄,於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六所犯上開罪名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氣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犯案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從事綁鐵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㈡、四㈠、六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㈠㈡、四㈡、五㈠㈡、七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二)所竊得之D車車牌1 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牌客觀上價值低微,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且業經註銷,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供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三㈠、四㈡、五㈠㈡、六、七)所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鐵撬等物,均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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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專用夾壹個、雨衣壹套、大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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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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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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