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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徐靖雯



            徐若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676號、第9677號、第9678號、第9681號、第11814號、第12675號、第13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111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靖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若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關於「葉俊麟則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供驗證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俊麟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驗證綁定」。  
  ㈡起訴書關於「洽哥哥」、「洽弟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恰哥哥」、「恰弟弟」。
  ㈢起訴書關於「黃宏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宏淼」。
  ㈣起訴書關於「沈眠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珉寬」。 
 ㈤起訴書關於「林佳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家汶」。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5關於「110年3月7日至110年3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9日」(見他1849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6關於「證人何尚益斗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何尚益斗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9163卷一第50頁)。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8關於「徐靖雯搜索現場照片20張、」之記載應刪除「、」。
  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0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9163卷一第260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6頁)。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倒數第6行關於「編號15」之記載應刪除「15」。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倒數第7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表一之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中關於「殷睿帆」、「李隆華」、「劉耀評」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提款時地攔關於「1月25日7時1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25日下午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①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先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生生」(見偵12675卷五第147頁至第149頁;犯罪事實欄四、第21行部分應一併更正);②匯款時地欄關於「地點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網銀轉帳」(見同上卷第149頁反面);③遊戲點數流向及金流欄關於「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贈禮給『鹿港高蕾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2月7日下午11時8分許贈禮給『鹿港高蕾雅』」(見偵9163卷五第190頁反面);④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關於「許若彤」之記載應更正為「徐若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①虛擬人頭帳戶/儲值會員帳號欄關於「健丞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倢丞企業社」(見偵9163卷四第53頁至第69頁反面);②遊戲點數流向及金流欄關於「徐若彤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上午9時45分許、翌日0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7,000元、8,000元、1,000元至不詳人士渣打銀行、徐若彤自己郵局帳戶及曾麗卿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徐若彤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7,000元、8,000元至不詳人士渣打銀行及徐若彤自己郵局帳戶」(見偵12675卷二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之①「詐騙手法欄」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林銘盛於110年7月15日於DCView二手市場刊登購買相機訊息,彭成佑使用LINE暱稱『Sun』佯稱有所需之相機出售云云。」(見偵9163卷六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②匯款時地欄關於「110年7月16日上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見偵9163卷六第162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至57之詐騙手法欄關於「彭成佑使用LINE暱稱『SUN』」、「彭成佑使用LINE暱稱『su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成佑使用LINE暱稱『snu』」(見偵9163卷六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13頁反面)。
 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若彤於109年12月20日持被告周學文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1張(見偵9163卷一第45頁反面)
  ⒉被告彭成佑於110年1月21日持被告徐靖雯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2張(見偵9163卷一第53頁)
  ⒊被告葉俊麟於110年3月7日持證人劉耀評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1張(見偵9163卷一第65頁)
  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見偵9163卷三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
  ⒌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電郵寄件函文1份(見偵9163卷四第278頁)
  ⒍被告彭成佑填寫之宅急便資料1份(見偵9163卷五第35頁至第46頁)
  ⒎被告何清翔元大銀行帳戶之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9678卷第6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林玉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2878卷第25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義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2675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7頁反面)
  ⒑東方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新竹市警察局函之金豹娛樂城-帳號申調資料1份(見偵12675卷六第251頁)
  ⒒被告徐靖雯等人110年4月11日持被告葉俊麟湖口郵局帳戶提款卡於萊爾富超商竹縣竹麟店ATM取款之畫面截圖2張(見偵12675卷七第108頁)
  ⒓被告葉俊麟110年5月28日持其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仁慈醫院ATM取款之畫面截圖2張(見偵12675卷七第111頁)
  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3735號函暨檢附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1份(見偵13631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
  ⒕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1103號函暨李隆華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09.12.04-110.03.02》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8192卷第6頁至第8頁)
  ⒖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葉俊麟:
   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俊麟與被告徐靖雯、徐若彤、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俊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9、11、13、14、16至18、21至23、27至29、3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俊麟與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俊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起訴書原誤載被告葉俊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⒉被告徐靖雯: 
   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8至45、47、48、50、51、54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靖雯與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靖雯與被告葉俊麟、徐若彤、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靖雯在宅配單上偽造「張君威」簽名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靖雯與被告葉俊麟、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3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靖雯分別在宅配單上偽造「莊哲亞」簽名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靖雯與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起訴書原誤載被告徐靖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⒊被告徐若彤:
   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若彤與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若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若彤與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若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葉俊麟所犯上開35罪;被告徐靖雯所犯上開24罪;被告徐若彤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葉俊麟前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5日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查,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葉俊麟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葉俊麟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徐靖雯、徐若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應非難,惟其等並非實施詐術之人,亦均未實際獲得報酬(詳下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徐靖雯、徐若彤犯罪情節觀之,應均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含被告葉俊麟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葉俊麟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靖雯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若彤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二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俊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被告徐靖雯、徐若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被告葉俊麟就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新臺幣5600元應為同案被告彭成佑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而被告徐靖雯、徐若彤於本案均未實際獲有報酬,業據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及同案被告彭成佑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0頁至第35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可堪認定。是被告葉俊麟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靖雯在宅配單上偽造之「張君威」簽名署押1枚及「莊哲亞」簽名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㈡本案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就起訴書附表一、二犯行所為之提款、轉帳行為,其中被告葉俊麟、徐靖雯亦與幣商聯繫接洽,被告3人均係為「立即實施」該次之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組成,此共犯之組成並無所謂的內部管理或分工可言,亦未見有彼此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是以本案共犯之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原誤載被告葉俊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前開論科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徐靖雯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徐若彤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洪期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詐騙金額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鄭竹修/
25000元


徐若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鍾智傑/
10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李閎薪/
15000元


徐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秋惠/
25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孝昇/
30000元
2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蕭楚宸/
1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鍾佳憲/
45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立鴻/
9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洪悅甄/
56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卓駿成/
13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歐晁翔/
13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張開圓/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毓文/
24000元
6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瀧毅/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之浩/
10000元
1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簡品軒/
10000元
6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匯森/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劉子淇/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軒齊/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傅寧豐/
1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宅配單上偽造之「張君威」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2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紹群/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黃宏淼/
2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旺生/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品逸/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蔡慶彰/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林泓諭/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羅士勛/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
譚喆熙/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陳定瑜/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張子軒/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
陳志瑋/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林倉秀/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彭壕裕/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所示
盧冠勳/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李彥均/
10000元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林政憲/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
鄭翊宇/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
王子穎/
3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
李欣諺/
20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
陳信溢/
168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所示
劉駿彥/
24000元
16000元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所示
曾柏儒/
1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示
黃于杰/
1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示
張桂境/
204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鄭百均/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
李忠儒/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林湛修/
1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所示
吳冠緯/
96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所示
鄭元博/
12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所示
吳柏鋒/
108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所示
陳立庭/
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
陳彥妤/
16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宅配單上偽造之「莊哲亞」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5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
林家汶/
152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宅配單上偽造之「莊哲亞」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5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所示
張育愷/
8000元
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所示
周尹瑄/
204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陳奕劭/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所示
黃雋彥/
228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所示
張繼陽/
72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
        676號、第9677號、第9678號、第9681號、第11814號、
        第12675號、第13631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