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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楚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被告108年9月份請款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4日匯款資料影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續狀、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108年9月間及附表二108年10月間之時間,登載不實日報表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密切、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就附表一、二應各論以接續1罪。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0月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遲到、早關店將遭告訴人公司扣除承攬金,竟製作不實日報表,並持該不實日報表予告訴人公司,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科技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應認有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規避獲得之承攬金及津貼共計1900元,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陳報狀暨被告108年9月份請款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4日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續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7、51-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給付19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19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28日,與盛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蒼公司)簽訂「承攬經營合約書」(下稱承攬契約),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承攬盛蒼公司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台灣bolo冰火菠蘿專賣店新竹中華店」之經營,負責綜理該店所有事務及銷售菠蘿麵包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上開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明定「營業時間:需依甲方(即盛蒼公司)視各店之銷售情形而訂定之時間開店,營業時間必須依甲方要求開關店,每天自9點至22時共營業至少13小時以上」之條款,此外,雙方另訂「開店規定」約定「遲到或早關店,每10分鐘扣50元」之罰則,並合意將新竹中華店之營業時間定為每日上午11時許開店至晚間12時許關店。
(一)甲○○明知雙方訂有上開營業時間及承攬金扣款之約定,且應將每日上班及下班時間詳實登載在日報表上,憑以向盛蒼公司請領承攬金,惟其於108年9月間有如附表一所示延遲開店或提早關店之情形,為規避遲到或早關店之承攬金扣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填載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下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許之不實內容,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盛蒼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盛蒼公司。
(二)甲○○於108年10月間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延遲開店或提早關店之情形,為規避遲到或早關店之承攬金扣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填載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下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許之不實內容,並於108年11月間某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盛蒼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盛蒼公司。惟因盛蒼公司會計人員於108年11月間,下載新竹中華店POS系統108年10月份開關機時間電磁紀錄之雲端存檔,經與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登載之開關店時間比對後發現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填載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下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許之不實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盛蒼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攬經營合約書、開店規定、108年9月份POS系統每日營業時間表、附表一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
4
承攬經營合約書、開店規定、108年10月份POS系統每日營業時間表、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營業日期
開店時間
關店時間
1
108年9月2日
13:57:01
23:54:56
2
108年9月3日
11:26:01
23:55:02
3
108年9月5日
11:51:02
23:57:55
4
108年9月9日
11:35:21
23:51:32
5
108年9月22日
11:26:37
23:59:55
6
108年9月27日
12:01:53
23:52:5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日期
開店時間
關店時間
1
108年10月2日
15:20:27
23:22:16
2
108年10月3日
12:32:19
23:22:43
3
108年10月8日
16:31:00
23:51:24
4
108年10月29日
14:26:16
此部分關店時間超過晚間12點
5
108年10月30日
14:00:00
此部分關店時間超過晚間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