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羽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535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庭羽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一0九年度竹司調字第三三二號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新程車業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庭羽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管領新程公司營收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在上址新程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職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9,83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侵占金額,
起訴書原記載「190萬30元」,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193萬3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楊庭羽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前,即自行於109年9月28日9時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明自首之意,並於同日9時41分許該署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業經檢察官於協商時一併
審酌而
適用。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佐,檢察官因而與
被告就其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緩刑附帶之條件達成如主
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其中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竹司調
字第332 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新程公司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等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向被害人新程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之履行期間雖較緩刑期間為長,然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公司,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公司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
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倘被害人公司未主動、儘
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或被告於緩刑之期間經過後,
方未如期賠償被害人公司者,雖已無法撤銷緩刑,然被害
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700萬9,830元,雖尚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程公司,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公司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歸還本件犯罪所得時,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足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公司以及繳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被害人公司合意之賠償方式、期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有過苛
之虞,檢察官遂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寶)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楊庭羽
住○○市○○區○○里○○○街0號
相 對 人 新程車業有限公司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32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在本院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書 記 官 林淑瑜
調解委員 彭景曼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庭羽
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謦有
調解成立内容:
一、
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程車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佰
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1 ) 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24日前給付伍拾萬元。 (2 )其餘伍佰萬元自110 年1 月
15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内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
人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楊庭羽
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淑瑜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