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憶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4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憶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憶芸前為福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齊昭源為其組長,
詎 余憶芸因不滿齊昭源之職務調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
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憶芸Nicole」之LINE通
訊軟體帳號後,以該帳號在名為「菓子前區夜班」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內,發表「齊紹(應為「昭」)源小心啦!祝賀
你 我隨時盯著你和你的家人祝福哦!」、「幹 我種不是
弄你自己好嗎?我要弄弄死你一家人你兒子你老婆?齊紹(
應為「昭」)源懂嗎」、「我玩大不玩小 你玩我工作 我
玩你家老婆小孩 這對你比較實在」等內容之留言,使齊昭
源上網點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嗣經齊昭源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昭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憶芸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
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余憶芸對於前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64 號卷
第30、31、36、37頁),並經
告訴人齊昭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見偵字第4447號卷第4、5、24、25頁),且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26幀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足稽 (偵字第4447號卷第8 至10、13、32頁),足認被告所為前
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按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
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
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
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
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齊紹(應為「昭」)源小心
啦!祝賀你 我隨時盯著你和你的家人祝福哦!」、「幹
我種不是弄你自己好嗎?我要弄弄死你一家人你兒子你老婆
?齊紹(應為「昭」)源懂嗎」、「我玩大不玩小 你玩我
工作 我玩你家老婆小孩 這對你比較實在」等內容之留言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
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
訴人齊昭源確實因此心生畏懼
一節,亦據
告訴人齊昭源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我會擔心我和家人的安全,很怕她真的會
一直跟著我,擔心她會尾隨我回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47
號卷第4 、25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齊昭源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
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三、核被告余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齊昭源之職務調度,未以合法正當
途徑表達不滿情緒,卻對告訴人齊昭源為恐嚇行為,其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
、
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表
妹、外孫、外孫女、3 名子女等家人、其身體狀況、現為科
技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000元至3 萬4000元之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