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賴玉書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玉書係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之前員工,因父皇公司代表人盧民峯之同居人温麗娟所經營之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富寶公司)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而心生不滿,又知悉温麗娟之三妹温麗虹(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因金錢糾紛而與父皇公司涉訟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賴玉書竟意圖使温麗虹獲得前案勝訴之民事財產上不法利益,明知盧民峯從未向其表示:「有向温麗虹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週轉」等語,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書寫記載「陳述人:賴玉書,本人於105年7月時受當時公司負責人盧民峯委託,將一張14萬3,785元的父皇公司支票交給維修廠徐正德簽收…本人基於好奇詢問盧民峯為何温麗虹的修車費用要公司支付,盧民峯回答:本公司有向温麗虹借款49萬元週轉,此張支票的14萬多是還那筆借款的,所以才開支票給她…本人以上之陳述事實,句句皆是事實,若有不實之言詞,本人願受法律之制裁」等文字之陳述狀2紙,並將上開陳述狀交予不知情之温麗虹,以此方式實施詐欺行為,温麗虹於108年1月24日將上開陳述狀陳報予本院,然因本院並不採信上開陳述狀,於前案及前案之上訴審(即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均未以上開陳述狀為裁判依據而未遂。嗣賴玉書於109年10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